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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名堯 被   告 柏 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89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78 號、103 年度偵 字第18837 號;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續二字第1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免訴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以公訴(追加起訴)意旨略謂:被告 柏林明知其未經柏廖美惠、柏菁、柏洸之同意或授權,竟於 民國93年7 月間,在大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公司之股東 同意書上,偽造柏洸、柏菁之署押,使承辦之臺北市政府商 業管理處公務員誤以為柏洸確有同意將出資額轉讓給柏菁及 被告,而將上開不實之申請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柏洸及臺北市政府商 業管理處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上開被訴各罪之追訴權時 效已完成,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知被告此部分免訴。固非無見。 二、惟: (一)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自訴之犯罪被害人,對於被告 之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有無存在及其範圍之 權利。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 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 ,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但鑑於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 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 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同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有關追訴 權之時效期間,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 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 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 應一體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之 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申言之,若適用舊 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一、 三、五、十、二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新法 ,則分別於「五、十、二十、三十」年內「未起訴」,追 訴權始為消滅。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 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因怠於行使追訴 權,乃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 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 訴權之行使,則包括偵查(含受理提控、調查)、起訴及 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 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可明。以公訴案件而言,一經 司法警察(官)著手調查或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 訴權已經行使,沒有怠於行使的情形存在,不生進行追訴 權時效之問題。 (三)再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係指偵 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之所以不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 不能繼續進行,悉出諸於法律上所規定之原因或事由者而 言。例如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37 條、第261 條、第28 1 條第1 項、第294 條至第297 條、第332 條等是,此部 分依同條第3 項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 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惟此與上述因開始偵查而時效不進行,尚有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依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於93 年7 月間,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罪,其最重法 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 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將追訴權時效期間由舊法之「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 行使』而消滅:一、……。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 刑者,『十年』」,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 起訴』而消滅:一、……。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相較之下,修正 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消滅 之要件及其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 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時間為93年7 月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原本應至103 年7 月間完成, 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似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前之100 年12月8 日,經告訴人 提出告訴而開始偵查(見101 年度他字第63號卷第1 頁) ,果若無訛,似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從而,原審於判 決時,本件追訴權時效似未完成。乃原審似割裂適用刑法 第80條第1 項及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既適用舊法之「十 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又適用新法以「未起訴」作為追訴 權消滅之要件及時效進行事由,認本件追訴權時效,直至 104 年5 月22日,始因起訴而停止進行,而諭知此部分免 訴之判決,非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核有理由, 但因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 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至於此部分犯行,檢察官起訴書認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 4 條之罪嫌,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犯罪,惟該輕罪部分因 公訴人認與上開發回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將之一併發回更審。 四、被告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業務侵占(2 罪),業 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並宣告緩刑,檢察官及被告皆未上 訴而先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