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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2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 上 訴 人 李一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325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32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李一弘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刑(累犯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就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 定減刑,曾指出警員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請求原審調查新證 據,原審未行調查,亦未於判決闡述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規定之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 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亦即須 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 實,始生效力,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 之事實,亦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且參諸關於刑法 修正後自首之立法理由謂:「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一律必 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我 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 項、日本現行刑法 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 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 ,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故於原文字 『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可知現行法就自首 已改採得減主義,縱符合自首條件者,亦委由個案裁判時依 其職權衡酌是否予以減刑。卷查,依現場查獲之警員李剛毅 於第一審證稱:民國106 年4 月26日伊接到民眾報案到○○ ○路0號0樓後,一出電梯口就看到上訴人與其女友陳微妮2 人,那時伊不知道上訴人有無持有槍枝,後來有個女子尖叫 ,伊一轉頭上訴人就趁隙跑走,伊本能就去追,當上訴人跑 到3樓公共空間的垃圾間窗戶旁時,伊有看到上訴人丟東西 ,也看上訴人有疑似要往下跳,只是可能太高或因窗戶太小 而沒有跳,然後伊就把上訴人抓回來,後來就有民眾報案說 在樓下有看到一把槍,伊同事把槍拿上來問,上訴人就承認 是他的,也從陳微妮包包內搜到1枝槍管,當時上訴人也承 認是他的,但在這之前上訴人完全沒有跟伊陳述任何事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288至293頁),此與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 警方到場處理糾紛時,因為伊身上有槍,伊看到窗戶就把槍 丟下去,伊以為伊是通緝,所以本來要跳下樓的,經勤指中 心通報民眾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發現地上有1把 銀色槍枝、彈匣內有子彈7顆,是伊從3樓雜物間窗戶丟棄的 ,及陳微妮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到場處理糾紛時伊男友李一 弘以為他通緝,所以想從3樓窗戶逃跑,後來聽警方說伊才 知道上訴人丟一把槍下樓,警方於3樓電梯口在伊手持包包 內查獲槍管是李一弘拿給伊的等語相符(見偵字第3301號卷 第20、40至42頁)。是依上開卷內筆錄所示,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至5之物,係員警接獲民眾通報發現或自陳 微妮包內發現,提示與上訴人後始坦承係其持有之物,並非 於員警查獲該等物品之前,上訴人即主動自承其持有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物,亦無報繳其持有之槍砲、彈藥之情形。依 上開說明,已與自首要件不符。況法院對於自首者,僅係得 減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其刑。縱係自首其罪,原審法院仍 有裁酌是否減輕其刑之職權,而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尚 不得以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率指為違法。原判決 既未減輕其刑,則其雖未於事實欄與理由欄內就關於上訴人 是否符合自首予以記載與敘述,自於判決不生影響,要無證 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爭辯,依 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洵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