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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0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 上 訴 人 李易旺(原名李正玉)       范欣柔(原名范瑞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8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8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范欣柔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范欣柔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 及幫助強制性交未遂等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論處范欣柔共同強制性交二罪及幫助強制性交未遂罪等罪刑 ,並定其執行刑之判決,駁回范欣柔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 三、范欣柔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及本院判決見解,其 所處罰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 在場分擔實行強制性交之人,有二人以上,等互相就強制 性交,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 之行為,即二人均施行強制性交犯行之核心即性交行為,始 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李易旺自創「根源協會」,並以法師自 居,收范欣柔為徒,告訴人B女、C女(姓名均詳卷)之母 A女(姓名詳卷)係該協會學徒,A女因覺C女不孝且管教 不易,常與上訴人等商議解決之道。范欣柔因此主觀上認A 女希望C女與李易旺結婚,以助C女消除業障,始說服C女 與李易旺「合體為一」(即性交之意),然並未同意李易旺 以對C女施用強制手段,當天范欣柔既未進入房間,自無從 知悉李易旺使用強迫方法。至於本件原判決認定民國104 年 10月25日,李易旺對C女強制性交之前,范欣柔曾經對C女 宣揚李易旺之「功德、善行」及與李易旺合體之益處,並鼓 勵、讚美C女為家庭犧牲,以誘導其與李易旺性交;翌日即 同年月26日,范欣柔更至A女住處對C女施壓,迫使C女順 從李易旺等情,縱屬實在,范欣柔所為,既非強制行為,且 非性交動作,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影響C女之性自主意思,自 不該當於該犯罪之構成要件,范欣柔與李易旺合意之內容, 顯然未包括以恐嚇方法影響C女之性自主決定。李易旺、A 女分別以C女家人將遭不幸云云之恫嚇手段,強使C女與李 易旺性交,已逾越彼等及范欣柔間之合意內容,范欣柔自不 負共犯之責。原判決論以該罪,應有錯誤。 ㈡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1款,本以二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其構 成要件,參與實施強制性交有二人以上時,各行為人即應各 自成立該罪,自無再論以該罪共同正犯之餘地。原判決竟認 定上訴人二人與A女均為該罪之共同正犯,適用法則顯有違 誤。 ㈢本件依B女、范欣柔於偵查及B女於原審之供述,可知范欣 柔係因B女稚子哭泣,始代為抱持,以利B女專心談話。 原判決逕自於事實認定104 年10月28日,李易旺著手對B女 強制性交之際,范欣柔在旁慫恿B女與李易旺「合一」,並 聽從李易旺要求,代抱B女小孩,以利性交等情,卻未於理 由內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已屬理由不備。又原判決因而 對范欣柔論以幫助強制性交未遂罪,然斯時,B女背負小孩 之狀態,並未不利於李易旺著手實施強制性交,且范欣柔接 抱小孩後,B女亦未因此跟隨李易旺進入房間,故范欣柔所 為,對李易旺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及B女拒絕性交之決定 ,均不生影響,焉能認係對李易旺著手強制性交行為給予助 力。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亦容有未當。 ㈣范欣柔因拜李易旺為師,依所信仰之宗教教規,須絕對服從 ,業據李易旺陳明。本件范欣柔所為,均係遭李易旺以宗教 力量控制利用,范欣柔本人欠缺主觀認知及行為意識,與李 易旺間並無犯意聯絡,原審不察,論以強制性交之共同正犯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㈤B女、C女固一致指稱李易旺曾出示其手機中與其他女子性 交之照片,要求彼等與其性交云云,然經警員將李易旺手機 還原結果,僅有一裸女及另一男子生殖器等照片,並無性交 照片,彼等指訴是否實在,仍待調查。乃原判決未進一步查 明,竟臆測該等性交照片有遭李易旺藏匿、銷燬之可能,顯 悖於經驗法則。 ㈥B女雖供稱李易旺於104 年10月28日下午,裸露其生殖器要 求B女為其口交云云,然B女指訴之李易旺生殖器特徵,核 與勘驗李易旺下體結果有所出入;另范欣柔於警詢中雖曾陳 稱B女指訴情節,除關於李易旺伸手觸摸B女下體外,其餘 均屬實云云,然已否認該警詢中供述之真實性,自不足以 佐證B女指訴之情節實在。原判決據以認定李易旺強制性交 未遂,范欣柔則為此部分犯行之幫助犯,同有違證據法則。 ㈦本件案發前,經由范欣柔手機及名義傳遞予A女之訊息,均 係李易旺所為,業據李易旺陳明,然原判決量刑時,卻認係 范欣柔所為,而將范欣柔間接騷擾被害人,列為量刑事由, 並因此量處重刑,亦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違誤。 四、經查: ㈠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 罪者,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犯罪 之人,有二人以上而言。其本質上,仍屬強制性交罪之共同 正犯。 原判決以A女因覺C女不孝且管教不易,經向上訴人等請益 解決之道,聽信彼等所建議,由C女與李易旺「合體為一」 行夫妻性交之事,即可消除C女業障云云,乃決意令C女與 交往中之男友分手而與李易旺性交。故范欣柔明知C女於10 4 年10月25日至其住處,目的係專為其與A女、李易旺先前 所謀議,由李易旺對C女性交一事,業經李易旺、范欣柔自 承無訛;又范欣柔於104 年10月25日前,即知悉C女已有男 朋友,且當日C女至其住處時,因遭李易旺當眾親吻、要求 性交等異常舉動,而不知所措及哭泣時,范欣柔均在場親睹 等情,亦為范欣柔所是認,以范欣柔為成年人,當已理解C 女對於被安排與李易旺為性行為一事,預先毫無所悉,遑論 同意;翌(26)日因C女不願再前往范女住處與李易旺性交 ,范欣柔尚與李易旺至A女與C女住處,並出面要求C女再 至范欣柔住處,業據A女、C女陳明,亦為范欣柔所自承, C女更進一步指稱范欣柔要求其再前往范女住處時,並宣稱 「你家祖先都看著妳,要我將妳帶至我住處」云云,致其備 感壓力而不得不從,是范欣柔對此焉能諉為不知。則范欣柔 既明知李易旺二次帶C女至其房間,係為性交,且均非出於 C女自願,卻基於使李易旺得以遂行對C女性交之目的,利 用C女恐家人蒙受不測之心理,於104 年10月25日,在旁附 和,宣揚李易旺「功德」及與李易旺「合體」之益處,並於 李易旺對C女強制性交前後,鼓勵、讚美C女為家庭犧牲, 以說服、慫恿C女順從李易旺為性交,同年月26日,則挾C 女祖先之名施壓,迫使C女不得不從,並於李易旺對C女強 制性交前整理其住處房間床鋪,供李易旺入內對C女性交, 而分擔實行強制C女性交之行為,因認范欣柔,就此等強制 性交部分犯行,與李易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已 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 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執其未隨同李易旺 進入房間之陳詞,辯稱就李易旺對C女性交時所採之強制手 段,亳無所悉,自無犯意聯絡,而重為事實之爭執,並任憑 其個人主觀意思,以其未實際從事性交行為,指摘原判決適 用法則錯誤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舉凡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 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 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客觀上,足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 成其結果發生者,均屬之。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 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囑意為之, 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 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 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 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而對侵害法益結 果發生有所裨益,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 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原判決認定李易旺藉口B女家人病重,需賴B女化解為由, 要求B女與其「合一」而著手強制性交時,范欣柔亦在旁慫 恿B女從之,且依李易旺指示,代B女抱持其子,以利B女 與李易旺性交等情,主要係依憑B女偵查之供述,復佐諸范 欣柔亦自承李易旺著手對B女強制性交時,其確在旁,並於 B女幼子啼哭時代為抱持等語為據,且以范欣柔既在李易旺 對B女著手強制性交之際在旁聽聞,自能知悉李易旺之用意 ,聽從李易旺要求,將B女之幼子抱走,其所為自係出於 幫助李易旺遂行其犯行之意思,業於理由闡述甚詳。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係 未依卷證而為指摘,已有未合。又范欣柔代B女抱持幼子, 確足使B女免於因幼子啼哭而分心或不慎傷及幼子之顧忌, 客觀上,自屬有助益於李易旺與B女性交之方法,要不因本 件B女仍堅拒不從,李易旺終未能對B女性交得逞而受影響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㈢范欣柔本件所為,已符合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及幫助強制 性交未遂之構成要件,自應依各該罪論擬。至其所辯因拜李 易旺為師,依所信仰之宗教教規,須絕對服從李易旺一節, 縱屬實在,性質上亦非屬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本件 范欣柔行為時既仍處於正常之心智狀態,原判決論以上開罪 責,要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難認係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本件原判決於事實、理由欄,已分別載明上訴人等曾於104 年10月28日,至A女住處,指責C女不孝;李易旺於104 年 11月至105年1月14日間,曾以通訊軟體Line與A女商議,要 求B女、C女撤回本件告訴;上訴人等本件犯後均否認強制 性交犯罪等各節。從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審 酌李易旺、范欣柔於犯罪後,始終否認強制性交犯罪,反指 B女、C女不孝,並屢次透過簡訊,以軟硬兼施之方式對A 女施壓,指使A女「拜託」、「感化」B女、C女撤回告訴 ,且要求A女應當「以死明志」而間接騷擾告訴人等,李易 旺並當庭咆哮告訴人,留予被害人終身陰影,上訴人等卻毫 無反省之意,及彼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事由,係為遵循 刑法第57條所宣示科刑應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並注 意該規定所列舉各項輕重標準之規範意旨,且對上訴人等分 別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觀諸上訴人等所受刑之宣告,相去達有期徒刑1年6月,原 判決顯已考量彼等關於上開規定所列各項輕重標準之差異, 故此部分量刑說明,將上訴人等量刑輕重之具體事由交雜臚 列,未予適當區隔之敘述方式,雖稍欠妥適,然於結果尚不 生影響,自難謂為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殊無足取。 ㈤至范欣柔上開其餘上訴意旨,亦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徒憑己見,漫事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綜上所述,范欣柔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難謂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李易旺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條 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李易旺不服原審判決,於108年8月19日提起上訴 ,惟未敘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理 由書狀,是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