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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吉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生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祥智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 度原重上更㈡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205、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金生、謝祥智上訴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張金生、謝祥智於行為時分別為臺東縣 達仁鄉(下稱達仁鄉)鄉長、財經課代理技士。2 人有如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政府採購法各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各論處被告2 人共同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㈢上訴意旨部分: ⒈張金生上訴意旨略稱:⑴張金生於莫拉克風災後,固曾致電田 全勝,惟目的係希望其協助達仁鄉施作系爭3 項工程,以免無 廠商願意施作,耽誤搶修及災後重建之進度,絕無違法之處, 亦非原審認定之事前協議。原判決未考量莫拉克風災造成災情 慘重、災後發包不易,以及達仁鄉為偏遠鄉鎮之事實,逕為前 述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 判決亦未說明其認定「張金生自承松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 煌公司)之牌照是由田全勝使用」,與「張金生辯稱不知聯程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程公司;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更名 為達宸營造有限公司,以下仍稱聯程公司)田全勝借牌投標 等語不可採」間之關聯性,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張金生只 是將行事曆作為筆記本使用,因此其在98年1 月份記載之事項 ,未必即為當月份發生之事,原審以其於98年1 月之記載作為 其於該時已知田全勝使用聯程公司之牌照,違反一般生活經驗 法則,認事用法自有錯誤。另張金生擔任鄉長期間,難免有交 際應酬,縱曾和田全勝聚餐,亦不足為奇,原審卻憑此為不利 張金生之認定,自屬違背法令。⑶系爭3 項工程並無浮編預算 ,此有臺東縣政府等函文可證;又張金生所定之底價低於達仁 鄉之預算,且聯程公司之標價復高於底價甚鉅,而達仁鄉亦就 該工程之瑕疵,對聯程公司裁罰,凡此均足證張金生乃依法執 行系爭3 項工程,絕無圖利他人之意圖及犯行。⑷就原判決不 法利益之計算,有下述疑義:①聯程公司有陳報技師費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記帳費2 萬元之文書資料,而原審法官認為 如將上開費用計入營業費,總數將超過系爭3 項工程之總工程 款,無法平衡收支數字,故暫時擱置,惟108年9月10日審判程 序筆錄卻未記載上情;另因原審傳喚不到聯程公司之記帳員, 以查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 通知書(下稱98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列聯程公司之營業 成本17,021,590元,是否包括技師費,因此張金生與檢察官等 達成技師費不予計算之共識,絕非原判決所稱張金生不爭執「 系爭3項工程營業成本為17,021,590元 (含技師費用)」。又 技師費,於一般公司報稅時,或將之納入薪資另外計算,或併 入營業費計算,是尚難認聯程公司支出之技師費已納入營業成 本。②原判決認定營業稅為896,074 元,其計算式為:(18,8 17,558÷1.05)×0.05 =896,074;但不知上開1.05 從何而來 。③原判決認定本件圖利金額之計算式為:18,817,558-17,0 21,590(工程成本)-896,074(營業稅)-898,531(營利事 業所得稅)=1,363 ;未見其扣除如水電、薪資等營業費。⑷ 本件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898,531 元;而由所得稅計算公 式:總工程收入-成本收入-營業費用=工程淨利×17% ,可 推出營利事業所得稅898,531元,其工程成本為23,205,597 元 ,此成本金額遠超過田全勝實際取得之工程款18,817,558元。 況縱依原審認定之工程成本數額,則系爭3 項工程款總價扣除 工程成本17,021,590元、營業稅896,074元、費用898,531元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898,531元後,亦為負數。是田全勝施作系爭3 項工程結果為虧損,張金生如何有圖利田全勝之可言云云。 ⒉謝祥智上訴意旨則略以:圖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於初發之始 即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方克當之。而謝祥智 於98年7月1日甫到職,即遇八八水災,因而依張金生之指示製 作簽呈,並依簽呈之批示辦理本件工程,根本不知張金生已與 田全勝聯絡,指定其承攬系爭3 項工程;況謝祥智僅為上開工 程招標事宜之承辦人,並無決定通知何家廠商進行比價競標之 裁量權限,且與田全勝非親非故,亦未從中獲得任何金錢利益 ,何來初發之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又謝祥智就系爭3 項工 程標案,乃依歷年來之作業程序審查廠商資格,參標廠商亦立 切結書,且得標者聯程公司,並非松煌公司,因此謝祥智於決 標後,未上網查詢松煌公司是否為拒絕往來廠商,自無不法。 另謝祥智於開標前無從得知系爭3 項工程之底價,之前也未見 過田全勝,如何能洩漏底標以圖利田全勝云云。 ㈣惟查: 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被告2 人之部分供述 ,佐以證人田全勝、陳連文、洪麗月、鄭凱夫、蔡玉玲之證詞 ,及卷附當選證書、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簽呈、田全勝傳真 資料、開標紀錄、決標公告、政府採購公報、匯款明細、98年 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達仁鄉公所函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 認定被告2 人有前述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並依調查證 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如何認定 田全勝以業經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之松煌公司,及所借用之聯 程公司名義,參與系爭3 項工程之投標案,並以聯程公司名義 得標;又何以被告2人均明知田全勝使用上開2公司名義參與系 爭3 項工程投標案,仍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予以開標,並 決標予聯程公司;以及如何認定被告2 人有圖田全勝不法利益 之犯意,且田全勝並因而獲取1,363 元之不法利益各等旨,詳 為論述,記明所憑。並就被告2 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 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 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 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 ⒉稽之卷內資料,原審裁定命第三人聯程公司、田全勝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又聯程公司98年度除借牌之系爭3 項工程外,並未 承包其他工程。而該公司98年度應繳納之營業稅為896,074 元 ,其計算式為系爭3 項工程之總工程款18,817,558÷1.05;支 出之營業成本為17,021,590元(內含技師費用)、營業費用( 包括薪資、房屋租金、旅費、保險費、折舊及其他費用等)為 898,531元。另因該年度盈餘僅1千餘元,故毋庸繳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等情業據聯程公司之代理人邱聰安律師陳述在卷,並 有上開裁定、聯程公司之陳報狀及所附之98年度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上更二卷㈠第205 頁、上更二卷 ㈡第61至63頁)。而張金生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審 判長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就聯程公司之代理人邱聰安律師之 陳述,及所陳報之書狀,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上更二卷㈡第 129 頁反面);且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表示:對 於聯程公司98年度支付之營業稅為896,074 元、營業費用為98 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列之898,531 元、營業成本則為所列 之17,021,590元,另營業成本之項目包含技師費用等節均不爭 執。又聯程公司98年度淨利僅1,488 元,應該不用繳納所得稅 。而聯程公司陳報狀之附表,以總工程款除以1.05,再乘以0. 05計算營業稅,應該是因總工程款本來就含稅,所以先除以1. 05,得出不含營業稅之工程款後,再乘以0.05得出營業稅,此 應是會計上的另種算法。因總工程款本來就含稅,所以營業稅 應該以國稅局的算法為準等語(見原審上更二卷㈡第76頁反面 至77頁反面、99至100 頁)。再查聯程公司當年度無論有無承 包工程,均需支付技師50萬元等情,亦據聯程公司之代理人邱 聰安律師陳明在卷。參以公司於報稅時,為免溢繳稅款,衡情 自會將所有可資為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之款項列入扣抵項目等 情,認聯程公司支付之前開技師費及記帳費應已列入營業成 本或營業費。基此,原判決認98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列之 營業成本,包含技師費用;於計算不法利益金額時,因聯程公 司該年度不必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未扣除;及所計算營業 稅之公式;以及所載「系爭3項工程營業成本為17,021,590 元 (含技師費用)」為張金生所不爭執之內容等節,均與卷證資 料相符,且張金生就原判決如何計算營業稅知之甚明。又原判 決是以系爭3項工程款總價扣除營業成本17,021,590元、稅捐8 96,074 元及營業費用898,531元,得出本件不法利益之金額。 張金生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扣除水電、薪資等營業費,自有 誤會。再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法院 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到 庭行準備程序,處理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刑事訴訟法第47 條、第27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之所以規定審判程 序前行準備程序,乃在處理案件相關之爭點等事項,為案件之 審理預作準備,俾使審判程序得以密集、不間斷進行,以達集 中審理之目的。查關於本案所支出技師費50萬元應如何計列之 爭點,業經原審受命法官於歷次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2 人、 其等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檢察官、聯程公司之代理人邱聰安 律師,並將其等意見逐一記載於筆錄一情,有原審歷次準備程 序筆錄卷可徵。是準備程序已處理該爭點,審判程序自無重複 處理之理,而稽之原審108年9月10日審判筆錄所載,該日審判 程序進行中,審判長並無訊問有關技師費及記帳費是否列入營 業費之事項,此有前開期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是張金生上訴 意旨指稱審判程序記載疏漏云云,自與卷內資料不合。基上, 張金生上訴意旨⑷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自非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㈤綜上,被告2 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 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2 人之上訴均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應於判決後始得為之,若 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刑法 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而係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且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從修正前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擴 及至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而增訂「第三人沒收」,於必要時 亦可對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併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 增訂「沒收特別程序」,賦予第三人在刑事本案參與沒收之權 限。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參與人財產經 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 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為課予法院對有第三人參與 本案沒收程序時,應分別為被告違法行為之「本案判決」及參 與人持有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判決」之依據。該條第2 項並 規範「沒收判決」之應記載事項,除應於主文諭知外,尚應於 判決中記載構成沒收之事實,及說明予以沒收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以法明文使「沒收判決」之應記載事項具體明確外,更確 認國家對參與人沒收之事實、範圍等沒收效力所及之內容,故 如對參與人應否沒收,法院未於判決主文諭知,則難認該沒收 判決之訴訟繫屬業已消滅、已生實質確定力,不得認已為判決 ,自屬漏未裁判。 ㈡本件原審於107 年11月14日裁定命第三人聯程公司、田全勝參 與本案沒收程序,且通知其等於審判期日到庭,並諭知辯論終 結,此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徵,且前開裁定 未經原審撤銷。惟原判決於當事人欄,並未將聯程公司及田全 勝列為參與人,亦未於主文欄確認該2 人之財產是否沒收。則 原審顯然就聯程公司及田全勝應否宣告沒收漏為裁判。檢察官 雖以原審未對田全勝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屬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提起上訴,然該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自屬漏判,揆之前 開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上訴,僅得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