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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5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 上 訴 人 湯宗閔       胡世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851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005、1629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湯宗閔、胡世廷有如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湯宗閔、胡世 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各罪刑(持有槍枝罪部分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 罪),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湯宗閔上訴意旨略以:㈠胡世廷就有無告知湯宗閔背包內有槍 、彈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湯宗閔有無打開背包查看;以及 有無告知係要交易毒品等節,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述不一,原審 別無補強證據,竟以胡世廷有瑕疵之供述,遽為湯宗閔不利之 認定,所為之採證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又湯宗閔係為取回胡世 廷積欠之款項,始應胡世廷之請陪同至交易現場,並幫忙保管 背包,惟至為警逮捕始知胡世廷欲販賣愷他命予黃先宇,以 及背包內有前述違禁物;且本件毒品交易胡世廷個人所為等 情業據胡世廷於第一審證述甚明。原審不採胡世廷上揭有利 湯宗閔之證詞,又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 違法。再者,本件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胡世 廷復有為自身利益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原審當依職權對湯宗閔 為測謊鑑定,予湯宗閔自清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卻捨此未為 ,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胡世廷為本案之主 導者,其犯罪情節與涉案程度遠高於湯宗閔,原審雖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湯宗閔之刑度,惟卻量處較胡世廷為重之宣告刑 及應執行刑,顯然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胡世 廷上訴意旨則略以:胡世廷在不確定湯宗閔有無供出其姓名時 ,即主動投案,而黃先宇亦證稱胡世廷雖逃逸,惟翌日即自行 投案等語,認胡世廷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認 定自首,又未說明理由,自屬違法云云。 惟查: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 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 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 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原判決已說明胡世廷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如何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得為證明湯宗閔犯罪 事實之證據;並依憑胡世廷之證詞,佐以湯宗閔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黃先宇之證詞,及卷附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湯宗閔有基於與胡世廷、「 阿胖」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以及販賣愷他 命之犯意聯絡,負責保管內置槍、彈及愷他命之背包,並於胡 世廷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黃先宇確認交易金額後,將該背包交予 胡世廷,由胡世廷將其內之愷他命交予黃先宇確認重量之犯行 ;復說明湯宗閔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如何是卸責之詞,不可採 信等旨,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 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 ,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而原判決就湯宗閔上開犯行, 係以湯宗閔及黃先宇之陳述,暨前揭證據資料,作為胡世廷指 訴之補強證據,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胡世廷之供述相互利用,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胡世廷供詞為唯一證據,要無 湯宗閔上訴意旨所稱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 ㈡本件有關湯宗閔後所辯不知背包內有槍、彈及愷他命;亦不 知胡世廷要為毒品交易云云,如何與其及胡世廷前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述不符,而不可採信;以及胡世廷雖翻異前陳,改稱湯 宗閔並未打開背包查看內容物云云,何以係迴護之詞,仍以其 不利湯宗閔部分之供述為可採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 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5至7頁),查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 反證據法則可言。湯宗閔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 仍執陳詞,重為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 相適合。又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 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 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 否補充介入調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湯宗閔上開犯 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湯宗閔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 皆答「無」,並未聲請對湯宗閔為測謊鑑定,以證明其於原審 所辯屬實。因湯宗閔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 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共同正犯間參與犯罪情節不同,法院為刑之量定時,一般而言 ,固應就情節重者量處較重之刑,惟參與犯罪之手段,僅為量 刑參考因子之一,自仍應就各共同正犯有無法律規定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並審酌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 非謂參與犯罪情節較輕者,即應量處較其他共同正犯為輕之刑 度,否則即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又刑之量定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對於湯宗閔所犯上開各罪,均已說 明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未遂犯及刑法第59條規定 ,依法遞減其刑;就非法持有槍枝罪部分,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復詳敘其量刑係以湯宗閔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其明知前揭槍、彈為法令列管之違禁物,愷他命則具成癮性 ,竟漠視不得持有槍、彈之法令,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自「阿胖」處取得持有該槍、彈,又因一己之貪為本案 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誠屬不該,以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湯宗閔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 月 ,為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等旨,核其量定之刑罰,及所定應 執行之刑,既未逾越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與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且2 罪所處之刑均趨近法定最低處斷 刑(販賣毒品未遂、持有槍枝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9月、1年6月 ),而定應執行刑時亦大幅減讓刑度,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又胡世廷就本案參與情節雖重於湯宗閔,惟其所 犯販賣毒品未遂及非法持有槍枝部分,分別有依未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其自為警查獲迄至原審審理始終坦承 犯行不諱,而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亦與湯宗閔相同,則原審 審酌上情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其所犯各該犯行,分 別量處與湯宗閔相同或略輕之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 月,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揆之前開說明,自無違反比例、 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湯宗閔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下稱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下稱知 悉)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又所稱知悉犯罪行為人,只 需偵查機關能特定為該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即足,不以明確得悉 其姓名年籍等資料為必要。查黃先宇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即發現胡世廷在網路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經喬裝買家與其議 定毒品交易後,即至三元宮與胡世廷進行交易,並與胡世廷互 核款項及毒品重量;且於胡世廷趁亂逃逸後,以通訊軟體WECH AT微信聯繫胡世廷等情,業據黃先宇證述在卷,並有WECHAT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徵。足認黃先宇已知悉犯罪事實,且已 特定胡世廷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人。準此,本案業經偵 查機關發覺,從而胡世廷雖於案發翌日自行投案陳述其犯罪之 事實,依前說明,仍與自首要件不符。原判決並未認定胡世廷 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其未載敘其是否符合自首之理由,於判決 本旨及結果均不生影響,要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胡世廷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 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 ㈥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至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雖於民國 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由新臺幣700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萬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惟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等,仍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