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
上 訴 人 湯宗閔
胡世廷
上列
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851
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005、1629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湯宗閔、胡世廷有如原判決事
實欄
所載各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湯宗閔、胡世
廷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共同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各罪刑(持有槍枝罪部分
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
罪),
暨相關
沒收、
追徵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湯宗閔
上訴意旨略以:㈠胡世廷就有無告知湯宗閔背包內有槍
、彈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湯宗閔有無打開背包查看;以及
有無告知係要交易毒品等節,於
偵查及第一審所述不一,原審
別無
補強證據,竟以胡世廷有瑕疵之供述,遽為湯宗閔不利之
認定,所為之採證顯然違
反證據法則。又湯宗閔係為取回胡世
廷積欠之款項,始應胡世廷之請陪同至交易現場,並幫忙保管
背包,惟
迄至為警
逮捕始知胡世廷欲販賣愷他命予黃先宇,以
及背包內有前述
違禁物;且本件毒品交易
乃胡世廷個人所為
等
情,
業據胡世廷於第一審證述甚明。原審不採胡世廷
上揭有利
湯宗閔之證詞,又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
違法。再者,本件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胡世
廷復有為自身利益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原審當
依職權對湯宗閔
為測謊
鑑定,予湯宗閔自清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卻捨此未為
,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胡世廷為本案之主
導者,其犯罪情節與涉案程度遠高於湯宗閔,原審雖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湯宗閔之刑度,惟卻量處較胡世廷為重之
宣告刑
及應執行刑,顯然違反比例、平等及
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胡世
廷上訴意旨則略以:胡世廷在不確定湯宗閔有無供出其姓名時
,即主動投案,而黃先宇亦證稱胡世廷雖逃逸,惟
翌日即自行
投案等語,
堪認胡世廷有
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認
定自首,又未說明理由,自屬違法云云。
惟查:
㈠採證認事,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
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
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
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原判決已說明胡世廷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如何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得為證明湯宗閔犯罪
事實之證據;並依憑胡世廷之證詞,佐以湯宗閔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黃先宇之證詞,及卷附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湯宗閔有基於與胡世廷、「
阿胖」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以及販賣愷他
命之
犯意聯絡,負責保管內置槍、彈及愷他命之背包,並於胡
世廷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黃先宇確認交易金額後,將該背包交予
胡世廷,由胡世廷將其內之愷他命交予黃先宇確認重量之犯行
;復說明湯宗閔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如何是
卸責之詞,不可採
信等旨,俱有卷內資料
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
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
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
,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而原判決就湯宗閔上開犯行,
係以湯宗閔及黃先宇之陳述,暨前揭證據資料,作為胡世廷指
訴之補強證據,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胡世廷之供述相互利用,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胡世廷供詞為唯一證據,要無
湯宗閔上訴意旨
所稱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
㈡本件有關湯宗閔
嗣後所辯不知背包內有槍、彈及愷他命;亦不
知胡世廷要為毒品交易云云,如何與其及胡世廷前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述不符,而不可採信;以及胡世廷雖
翻異前陳,改稱湯
宗閔並未打開背包查看內容物云云,何以係迴護之詞,仍以其
不利湯宗閔部分之供述為可採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
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5至7頁),查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
反證據法則可言。湯宗閔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
仍執陳詞,重為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
相適合。又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
當事人主
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
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
否補充介入調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湯宗閔上開犯
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
期日,審判長
訊問: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湯宗閔及其原審選任之
辯護人
皆答「無」,並未
聲請對湯宗閔為測謊鑑定,以證明其於原審
所辯屬實。因湯宗閔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
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自與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共同
正犯間參與犯罪情節不同,法院為刑之量定時,一般而言
,固應就情節重者量處較重之刑,惟參與犯罪之手段,僅為量
刑參考因子之一,自仍應就各
共同正犯有無法律規定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並
審酌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
非謂參與犯罪情節較輕者,即應量處較其他共同正犯為輕之刑
度,否則即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又刑之量定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對於湯宗閔所犯上開各罪,均已說
明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
未遂犯及刑法第59條規定
,依法遞減其刑;就非法持有槍枝罪部分,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復詳敘其量刑係以湯宗閔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其明知前揭槍、彈為法令列管之違禁物,愷他命則具成癮性
,竟漠視不得持有槍、彈之法令,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自「阿胖」處取得持有該槍、彈,又因一己之貪為本案
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誠屬不該,以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
衡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湯宗閔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 月
,為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等旨,核其量定之刑罰,及所定應
執行之刑,既未逾越
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與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且2 罪所處之刑均趨近法定最低
處斷
刑(販賣毒品未遂、持有槍枝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9月、1年6月
),
而定應執行刑時亦大幅減讓刑度,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又胡世廷就本案參與情節雖重於湯宗閔,惟其所
犯販賣毒品未遂及非法持有槍枝部分,分別有依未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其自
為警查獲迄至原審審理始終坦承
犯行不諱,而持有本案槍、彈之
期間亦與湯宗閔相同,則原審
審酌上情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其所犯各該犯行,分
別量處與湯宗閔相同或略輕之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 月,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揆之前開說明,自無違反比例、
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湯宗閔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下稱
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下稱知
悉)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又所稱知悉犯罪行為人,只
需偵查機關能特定為該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即足,不以明確得悉
其姓名年籍等資料為必要。查黃先宇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即發現胡世廷在網路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經喬裝買家與其議
定毒品交易後,即至三元宮與胡世廷進行交易,並與胡世廷互
核款項及毒品重量;且於胡世廷趁亂逃逸後,以通訊軟體WECH
AT微信聯繫胡世廷等情,業據黃先宇證述在卷,並有WECHAT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
可徵。足認黃先宇已知悉犯罪事實,且已
特定胡世廷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人。準此,本案業經偵
查機關發覺,從而胡世廷雖於案發翌日自行投案陳述其犯罪之
事實,依前說明,仍與自首要件不符。原判決並未認定胡世廷
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其未載敘其是否符合自首之理由,於判決
本旨及結果均不生影響,要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胡世廷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
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
㈥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至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雖於民國
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得
併科罰金之數額,由新臺幣700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萬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惟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等,仍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並無影響
,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