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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5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 上 訴 人 吳○○(代號00000000000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2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吳○○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根據被害人A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於105年7月15日、106年9月4日偵查及108年3月13日第一審 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然A女另於:⑴ 105年7月15日偵查時證稱:「(問:阿公只有在咕咕外面摸 ?)裡面摸。(問:是插進去嗎?)(點頭)。…(問:阿 公摸妳的次數?)很多次」等語,(2)106年9月4日偵查時 證稱:「(問: 所提及阿公對妳做的事為何?)他有用舌頭 舔我咕咕,也有用手跟雞雞弄我咕咕,這是不同天發生的事 。…(問阿公用舌頭舔妳咕咕時,是在上午、中午、下午、 晚上、睡覺?)是在要睡覺時,當時我和哥哥和小惠阿姨在 阿嬤房間睡覺,阿公有時在客廳打麻將,有時候在阿嬤房間 ,阿姨則是在客廳看電視,阿公把我抱出去到客廳…阿公把 我抱出去時,我眼睛已經睜開了,我有叫阿公不要舔,阿公 說要舔一下,小惠阿姨有看到我被抱出去。…(問:阿公用 手弄妳咕咕是何時?)是跟用舌頭舔我咕咕是同一天。(問 :阿公用雞雞弄妳咕咕是何時?)是在晚上,也是在阿嬤家 發生,但與用舌頭舔我咕咕是不同天。…(問:小惠阿姨有 做什麼嗎?)她有把我抱回房間。…(問:阿公用雞雞弄妳 咕咕時,妳為何當時會在阿嬤家?)阿姨帶我去阿公家玩, 當時只有帶我一個人去,哥哥沒有去,小惠阿姨也有去,當 時是在學期中,是跟現在唸同一所學校,是在一、二年級的 時候。…(問:阿公用雞雞弄妳咕咕,是在早上、中午、下 午、晚上、睡覺?)那一天阿姨是早上就帶我去阿嬤家,本 來阿嬤要帶我回家,但因為阿姨家很遠,阿嬤說再留一下, 那天晚上是在阿嬤家睡覺,我是在阿嬤的房間睡覺,當時阿 姨也有在阿嬤房間內,改稱只有小惠阿姨在阿嬤房間睡,阿 姨在車上睡」等語,⑶108年3月13日第一審證稱:「(問: 妳又進去房間睡覺,是小惠阿姨抱妳進去嗎?)小惠阿姨牽 著我的手進去」等語。A女關於「阿公有時在客廳打麻將」 、「阿姨則是在客廳看電視」、「哥哥沒有去」、「那一天 阿姨是早上就帶我去阿嬤家,本來阿嬤要帶我回家,…阿嬤 說再留一下…我是在阿嬤的房間睡覺」,及如何摸、裡面或 外面、次數、天數及侵害之方式等,除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不符,亦與其他證人所述之場景、人物不合。原判決僅 擷取A女部分證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置其互為矛盾 之陳述不顧,認事用法有違論理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失。 (二)A女指訴上訴人性侵害之時間,係105年5 月29日,高雄榮民 總醫院鑑定之時間為同年6月6日,相距僅1 星期,且其鑑定 事由是「就個案疑似遭受性侵害案件,協助鑑定個案是否有 創傷壓力症候群、理解及表達能力、與證詞的可信度」,亦 係就性侵害案件為鑑定,雖該案對象非上訴人,但案由相同 。依經驗法則,A 女倘確遭上訴人性侵害,豈有可能未於該 案鑑定中提及之理。原判決僅因該案鑑定內容與本案無關, 遽認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所為論斷違反經驗法則,且 有不適用法則之違失。 (三)證人C 友於第一審證稱:「(問:那天有無很熱?)有。( 問:當天的床有多大?)不大。(問:可否形容是單人床或 雙人床?)差不多是雙人床。(問:大概可以睡幾個人?) 3 個大人就很擠了,轉身就會互相碰到。(問:妳當天晚上 睡覺,有無看到被告對A 女做不好的動作?)沒有」等語, 與上訴人所辯「當時很熱」、「床上很擠」相符,且未見上 訴人對A 女有何不法行為。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 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證人B姨證述:當天我跟C友一起帶A 女去上訴人住處過夜, 我睡在外面車上,C友跟A女睡在房間,C 友早上有跟我說上 訴人半夜把A女抱出去,之後我有問A女,一開始A 女都不說 ,後來慢慢問,才說上訴人把她抱到沙發上,讓她躺在沙發 內側,上訴人躺在外側,用手弄她的生殖器弄得很痛等語, 及C友證稱:我跟B姨於案發時帶A 女一起去上訴人居處過夜 ,我跟A女睡房間床上,上訴人把A女抱出來,一開始我覺得 應該沒關係,但是因為超過半小時都還沒回來,我就出去外 面看,發現上訴人抱著A女躺在沙發上,上訴人躺在外側、A 女躺在內側,我當時就有懷疑上訴人在做甚麼,直接把A 女 抱起來,生氣大聲的問上訴人說在做甚麼,上訴人沒有回答 ,繼續睡覺,後來A 女有跟我說上訴人摸她生殖器摸到很痛 ,A 女一開始說「怕說出來會被罵,阿公說不可以跟別人說 」等語,均係聽聞而來之傳聞證據。原判決援引B姨及C友之 上開證詞,作為認定A 女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與上開有 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不符,亦有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失。 三、惟查: (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A女、B姨、C友及D社工 (高雄市社會局代號187 社工,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 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兒少保護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相 關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 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 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 認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把A女抱到客廳沙發睡覺,並無對A 女為猥褻行為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 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 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 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 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二)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法院認定事實,並不 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補強證據 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須因補強證據與 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 之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 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 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原判決理由已說明: 1.證人A女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B姨和C 友帶我去○○ 以前阿嬤跟阿公(即上訴人)住的地方房間睡覺,C 友也在 房間睡覺,我本來在房間睡覺,阿公把我抱到客廳沙發躺著 ,摸我尿尿的地方,那時候我已經醒了,我有跟阿公說我不 喜歡,叫阿公不要摸,後來是C 友出來把我抱回去房間,阿 公才沒有摸等語,核與:⑴上訴人自承:當天我有喝酒醉, 半夜看到A女睡在我旁邊,我就要把A女抱到客廳沙發睡,後 來是C友出來把A女從我手中抱走等語;⑵證人C 友於警詢、 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跟B姨於案發時帶A女一起去上 訴人居處過夜,我跟A女睡房間床上,上訴人把A女抱出來, 一開始我覺得應該沒關係,但是因為超過半小時都還沒回來 ,我就出去外面看,發現上訴人抱著A 女躺在沙發上,上訴 人躺在外側、A 女躺在內側,我當時就有懷疑上訴人在做甚 麼,直接把A 女抱起來,生氣大聲的問上訴人說在做甚麼, 上訴人沒有回答,繼續睡覺等語;⑶證人B 姨於警詢、偵訊 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C友一起帶A女去上訴人住處 過夜,我睡在外面車上,C友跟A女睡在房間,C 友早上跟我 說上訴人半夜把A女抱出去,之後我有問A女,一開始A 女都 不說,後來慢慢問,才說上訴人把她抱到沙發上,讓她躺在 沙發內側,上訴人躺在外側,用手弄她的生殖器弄得很痛等 語相符。 2.證人D社工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5年6月22日到A女就讀學校 進行訪視時,A 女向我提到之前阿姨帶她去○○阿嬤住的地 方,阿公有用手摸她尿尿的地方,所以由我通報,我有詢問 A女家屬,B姨一開始吞吞吐吐說沒有,後來才說A 女有說上 訴人亂摸她身體等語。依本案發現之經過,係由D 社工主動 發現通報,並非A女及其家屬主動提出告訴,已見A女及其家 屬並無主動訴追本案之意;參以:⑴證人A 女於第一審審理 時證稱:我小的時候都是B 姨照顧我,每天都會帶我去○○ 看阿嬤,都會看到阿公,我不會因為阿公不買東西給我吃生 氣等語;⑵證人B 姨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是我母親的同居人 ,A 女在這件事情發生之前跟上訴人很好,上訴人現在也還 在我們家住等語;⑶證人C友於第一審證稱:阿嬤很疼A女, A女跟上訴人關係也不錯等語;⑷證人A母於第一審審理時證 稱:我母親跟我說要原諒上訴人,要我幫上訴人講話,叫我 撤告,不要告上訴人等語,更見上訴人與A 女及其家族成員 ,平日關係良好,此甚為熟稔,並無利益衝突,A 女及其 家屬亦未對上訴人提出民事求償,A女之外祖母甚而要求A母 撤回告訴,其等實無刻意設詞誣陷之必要,應認證人A 女並 無任何構陷上訴人之動機。 3.細繹證人A 女歷次之證述內容,其對於遭受上訴人性侵害之 過程雖有不一,但對於指述上訴人用手撫摸其生殖器乙節, 則屬一致。佐以證人A 女於第一審證稱:之前我有講得不一 樣的地方,是因為我看到阿公會怕,而且阿嬤希望我原諒阿 公,所以我沒有講等語,及證人A 母於第一審證稱:我母親 跟A女說,要A女不要追究此事,我母親也叫我原諒上訴人, 要我幫上訴人講話等語,足證A 女係因受到外部人際壓力, 始未能完整證述全部過程。縱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 能認定上訴人僅有撫摸A 女生殖器外部之行為,但不得執此 指摘A女證述不一。 4.上訴人於案發前固有飲酒,然其於案發時尚知悉將A 女自臥 室抱出至無人之客廳沙發處再加以猥褻,可見其當時神智清 醒,並無因酒醉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 能力減低或喪失之情形。又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鑑定 內容與本案並無關連,無從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5.上訴人雖辯稱:「因為床上很擠,而且當時很熱,我跟A 女 都醒了,我有問A 女要不要出去比較涼快,而且臥室裡面很 擠,A女也同意,是A女過來讓我抱的」云云。惟上訴人於案 發時如覺得熱,自己出去即可,何須抱著A 女一同出去;況 案發時上訴人是與A 女躺在同一張沙發上,上訴人躺在外側 、A 女躺在內側,豈不更熱。上訴人所辯不符常情,而難以 採信。 綜上,均足以認定A 女歷次指述之重要內容一致,與上訴人 坦承其於案發時將睡在旁邊之A 女抱至客廳沙發睡,後來是 C友將A女從其手中抱走之供述勾稽相合,且有前揭證人B 姨 、C友及D社工之證言等補強證據佐證其為真實等旨(見原判 決第4頁至第8頁)。經核其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亦無上訴意 旨㈠至㈢所指A 女陳述與其他證人所述之場景、人物不合, 或僅擷取A 女部分證詞,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 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三)傳聞證據,係指作為認定事實基礎之事實,未經直接體驗者 本人於公判庭陳述,而以其他方式提出於公判庭之證據。換 言之,公判庭之供述或書面如係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其內容 ,並用以證明該「供述內容」是否真實,該公判庭之供述或 書面即屬傳聞證據,應依傳聞法則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反 之,待證事實倘係證明該「供述本身」之存否,而非該「供 述內容」是否真實,縱公判庭之供述或書面係以公判庭外之 供述為其內容,亦無所謂傳聞之問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卷查證人B姨及C友關於上訴人如何徒手猥褻A 女生殖器及 上訴人說不可以跟別人說一節,均屬其等以聽聞自A 女在審 判外之陳述而到庭轉述之證言,非其等親身之經驗見聞,性 質上固屬傳聞證據,且為A 女陳述之重覆或累積,而不足採 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然證人B姨就關於案發時C友及A女與 上訴人睡在同一張床上,及證人C友證稱:其與A女和上訴人 一起睡在同一張床上,上訴人將A 女抱至客廳,其察覺有異 查看時,發現上訴人抱著A 女躺在沙發上,上訴人躺在外側 、A女躺在內側,當時就有所懷疑,因而把A女抱起來,並生 氣的大聲質問上訴人,上訴人沒有回答等語,則為其等直接 經驗見聞之事項,既非傳聞證據,亦與A 女陳述分屬不同之 獨立證據,原判決在此範圍內,採為判斷A 女主要陳述內容 為真實之補強證據。經核其認事用法之合法職權行使,既 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無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㈣所指原判決違法援引B姨及C友之證詞作為A 女 之補強證據云云,並非的論。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 ,妄指違法,且執陳詞,或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對於不 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