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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9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972號 上 訴 人 丁小芹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10月1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1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22、2923、3379、74 64、13895、19175、35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小芹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1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中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二〉並犯透過網際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㈠、依刑法 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4 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各處 有期徒刑8 月(2 罪)、7 月、9 月(以上各1 罪),並皆 知相關沒收(附表二部分);㈡、論上訴人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9 罪,均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 ,各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7 月(7 罪)(附表三部分 ),並諭知相關沒收(附表三編號6 部分);及就上述㈠、 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 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謂:其係因帳號遭拍賣平臺關閉,無法調取後臺 資訊以出貨予各買家,並無加重詐欺取財故意;又原判決未 調查其中告訴人張珮琪收受之聲波導入儀是否確非新品,逕 依張珮琪之指訴即認其有詐欺犯意;另其應僅成立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不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均係就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 其於原審時均未請求調查前述聲波導入儀是否為新品等情, 而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 597 頁),則原審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 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未盡之違誤。其關於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關於附表二部分想像競合犯透過網際網路方式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 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 犯透過網際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輕罪部分,亦無從適 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