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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7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 上 訴 人 林文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選上訴字 第3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林文正擔任金門縣第九屆立 法委員補選候選人陳玉珍選舉競選團隊之網路文編,為使同 為該次選舉候選人之告訴人陳滄江不當選,在臺北地區,以 手機連結至臉書「靠北金門」或「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 貼文散布告訴人離婚、脫產等不實事項,供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瀏覽,使選民對告訴人品格產生質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名譽,並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因認上訴人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罪 嫌。查本件上訴人之住、居所地為臺北市○○○路○○巷○○弄 ○○號2 樓,有卷附其戶籍資料可稽,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本 件貼文傳播不實事項之行為地,亦在臺北地區,固均非屬第 一審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管轄區域,然 觀諸上訴人歷次供述,於警詢中並未具體陳明其為不實貼文 之行為地,108年11月21日偵訊時供稱係在臺北或日本,108 年12月22日偵訊時改稱在臺北、日本或菲律賓,有各該筆錄 附卷為憑,是其行為地為何,已欠明確,待查證。另告訴 人於偵查中曾指稱其據以提出本件告訴之上開不實臉書貼文 手機截圖,係其學生所交付等語,然未陳明實際交付地點, 亦有該偵訊筆錄可按,則該交付地點是否亦屬本案犯罪結果 地?其所在是否為金門地院管轄區域,亦待查明。第一審 不察,遽認其無管轄權,而知管轄錯誤,並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之判決,尚有未合。因認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將該判決撤銷,發回第一 審法院。 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於 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 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 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 ,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 行為之特定區域。本件公訴意旨指上訴人以手機連結至臉書 「靠北金門」或「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散布關於告訴人 不實之負面訊息,姑不論上訴人以手機連結至臉書之實際行 為地所在為何,尚待進一步調查,揆諸上揭說明,○○○區 ○○路設備之地點,均得以接獲上訴人傳播之訊息,而為散 布不實事項之結果發生地,亦屬本件上訴人被訴犯行之犯罪 地。從而金門地院對於上訴人本件犯罪,不能認無管轄權。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改判諭知發回金門 地院更為審理,並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猶執上訴人前於偵查中已陳明本件貼文係其於出國 期間在國外所為云云之陳詞,及其貼文內容不足以影響選舉 結果,故金門縣非屬本件犯罪地,指摘原判決違法,核係對 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