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廖璟妤(原名廖珮諄、廖熳岑)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3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
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78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
106 年度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廖璟妤(原名廖珮諄、廖熳岑)
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係從事網路代購交易工作,而本案偵、審之卷證資
料,僅有
偵查卷內附有1 張臉書截圖畫面,但並未有任何
特定商品之資訊,或載明代購特定之商品,實不足以證明
上訴人於社團內所刊登之代購訊息,全屬詐欺的不實資訊
,其中亦有誠信交付商品給委託者之成功交易。原判決卻
遽行認為已充足加重詐欺之不法所有
意圖之
構成要件,
顯
有違誤。
(二)
告訴人陳曉鳳於偵審中,既明確陳述其買賣交易方式,係
「私下」以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等通訊軟體,與上訴人私
下進行聯絡與接洽乙情,則在無任何
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
有於臉書上主動刊登假商品資訊,以吸引不特定多數買家
前來下訂的情形下,縱認上訴人行騙,應僅能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普通)詐欺取財輕罪名,原審僅憑主觀臆測推
斷,逕以加重詐欺重罪相繩,既有判決未依憑證據,且有
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人於
另案,以同樣方式經營「日本門票代購代抽標GO
」粉絲團,被判普通
詐欺罪確定。本件各情相同,益見原
審判決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原判決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
權,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二
所載之加重詐欺
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想像競合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宣處
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
諭知相關之
沒收及
追徵,而
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都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如何,
乃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此事實認定,並不悉
以
直接證據為必要,既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
間接證
據,則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
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
補強證據的種類,無設限
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
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換言之,除該供
述本身(包含被告之
自白、陳述)外,其他足以
佐證該供
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
以全部事實為必要,
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
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
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
詐
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
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
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
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
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
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
」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
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
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1.原判決主要是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坦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
之自白;
證人吳瑞翎證稱:有借用帳戶及以手機拍攝護照
資料給上訴人使用,因為上訴人說要放客人的基金,或幫
我代購機票跟訂飯店,買賣契約上的簽名非我所為;證人
陳曉鳳證稱:我們是第1 次合作,是在FACEBOOK上知道上
訴人有在做代購;證人曹益壽(陳曉鳳之配偶)證稱:一
開始我老婆陳曉鳳是在臉書,找到有販售供應日本貨的廠
商,她是在網路上蒐集一些相關資料後,跟我說可以購買
各等語之
證言,且有一般商品買賣契約
暨吳瑞翎護照影本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為憑。
2.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所為其只是普通詐
欺之辯解,如何係避就之詞,
尚無可採,析論:
①由陳曉鳳證述:係上網自臉書得知上訴人有幫人從日本代
購商品,便加上訴人的LINE而接洽,後續即以LINE或微信
連絡等語,足見上訴人確有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訊息之作為
,且其對外招徠,係對不特定或多數人為之,既無真意完
成交易,即屬行騙,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名。
②個案具體情形有別,基於
審判獨立原則,不能以他案判斷
認定論擬,拘束本案。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
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
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
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且
事證已臻明確。
四、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
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
評價,妄指違法,且
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對
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的
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五、上訴人另被訴詐欺取財(2 罪),分別
撤回上訴或經原審判
決先告確定,並移送執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