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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廖璟妤(原名廖珮諄、廖熳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3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7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 106 年度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廖璟妤(原名廖珮諄、廖熳岑)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係從事網路代購交易工作,而本案偵、審之卷證資 料,僅有偵查卷內附有1 張臉書截圖畫面,但並未有任何 特定商品之資訊,或載明代購特定之商品,實不足以證明 上訴人於社團內所刊登之代購訊息,全屬詐欺的不實資訊 ,其中亦有誠信交付商品給委託者之成功交易。原判決卻 遽行認為已充足加重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構成要件顯 有違誤。 (二)告訴人陳曉鳳於偵審中,既明確陳述其買賣交易方式,係 「私下」以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等通訊軟體,與上訴人私 下進行聯絡與接洽乙情,則在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 有於臉書上主動刊登假商品資訊,以吸引不特定多數買家 前來下訂的情形下,縱認上訴人行騙,應僅能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普通)詐欺取財輕罪名,原審僅憑主觀臆測推 斷,逕以加重詐欺重罪相繩,既有判決未依憑證據,且有 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人於另案,以同樣方式經營「日本門票代購代抽標GO 」粉絲團,被判普通詐欺罪確定。本件各情相同,益見原 審判決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原判決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 權,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宣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知相關之沒收追徵,而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都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此事實認定,並不悉 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既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 據,則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 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無設限 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 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換言之,除該供 述本身(包含被告之自白、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 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 以全部事實為必要,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 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 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 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 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 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 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 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 」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 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 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1.原判決主要是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坦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 之自白;證人吳瑞翎證稱:有借用帳戶及以手機拍攝護照 資料給上訴人使用,因為上訴人說要放客人的基金,或幫 我代購機票跟訂飯店,買賣契約上的簽名非我所為;證人 陳曉鳳證稱:我們是第1 次合作,是在FACEBOOK上知道上 訴人有在做代購;證人曹益壽(陳曉鳳之配偶)證稱:一 開始我老婆陳曉鳳是在臉書,找到有販售供應日本貨的廠 商,她是在網路上蒐集一些相關資料後,跟我說可以購買 各等語之證言,且有一般商品買賣契約吳瑞翎護照影本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為憑。 2.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所為其只是普通詐 欺之辯解,如何係避就之詞,尚無可採,析論: ①由陳曉鳳證述:係上網自臉書得知上訴人有幫人從日本代 購商品,便加上訴人的LINE而接洽,後續即以LINE或微信 連絡等語,足見上訴人確有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訊息之作為 ,且其對外招徠,係對不特定或多數人為之,既無真意完 成交易,即屬行騙,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名。 ②個案具體情形有別,基於審判獨立原則,不能以他案判斷 認定論擬,拘束本案。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 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 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 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 評價,妄指違法,且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對 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的 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五、上訴人另被訴詐欺取財(2 罪),分別撤回上訴或經原審判 決先告確定,並移送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