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
上 訴 人 陳哲民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
律師
上 訴 人 陳宏智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鐘錫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108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
7 年度上訴字第20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少連偵字第6 號),提起上訴(其中陳哲民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指於民國108年2月27日
宣示者)關於其事實欄一、㈡之
陳哲民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原判決〔指於108年2月27日宣示者,下稱原判
決A〕關於其事實欄一、㈡之上訴人陳哲民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A認定陳哲民有其事實欄一、㈡
所載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
意圖,而販賣該毒品予葉淑靜
(
另案通緝)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科刑判
決,改判論處陳哲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國家在追訴被告之
特定犯罪事實,決定刑罰權存在
與否及具體內容時,必需落
實此一訴訟權保障之憲法誡命,遵循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
被告在刑事訴訟上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其實體上發現之真實
始得同謂正當。刑事訴訟採取
控訴原則,
國家刑罰權分由檢
察官及法院實行,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
不
告不理。而提起公訴原則上屬於要式行為,犯罪已否起訴,
自應以
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應與起訴事實合致,否則即屬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
決,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時所指之起訴犯
罪事實,係指檢察官選擇符合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通常包
括其組成之行為人、時間、場所、對象、方法、因果等基本
要素,以此界定起訴範圍,並使法院據以確定審理對象,並
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
為完備。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明晰,法院亦應以
裁
定命檢察官補正,或予以闡明,以資釐清。惟鑑於訴訟程序
屬於動態之進程,真相往往須隨訴訟活動而浮現,起訴範圍
認定倘若過狹,將使被告受有二重應訴之風險,亦不利訴訟
經濟,是以如依調查結果所呈現之被告犯罪事實,與起訴事
實並非全然一致,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仍得在不妨
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惟仍
應兼顧被告受憲法保障之防禦權。此「基本社會事實」,係
指起訴事實中去除法律評價之歷史事實而言,亦即構成犯罪
事實之基本部分,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同一者,惟為符控訴
原則,其判斷仍應先考慮起訴罪名構成要件及罪質之異同,
再自時間、場所之接近程度、行為之重合性、被害人或客體
之同一性等,依具體個案認定。其中,A、B兩事實間倘具
有A成罪,則B不成罪,即不能併存之擇一關係時,除有特
殊事由外,原則上可認為具有同一性關係。例如:於同一時
地之身體侵害案件,其傷害、
重傷害、
殺人未遂罪等事實,
即具有同一性;同一物品之同次失竊案件,其接近時地行竊
之事實,亦可認有同一性。是以,法院於所認定之事實與起
訴事實有異時,應先詳予辨明,是否仍在同一性之範圍內,
並敘明所憑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又刑事訴訟法亦早已採行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原則,訴訟之進
行,係由檢察官(控方)與被告(含其
代理人、辯護人〔下
同〕,即辯方),互為攻擊、防禦,法院原則上不主動介入
雙方當事人之訴訟活動,僅負有輔助性質之
證據調查義務(
同法第163條第2項
參照);且為貫徹直接審理與
言詞審理原
則,同時採行
集中審理制,於開始審判之前,得為相當之準
備,憑藉控、辯雙方之相互協力及法院之努力,使審理得以
密集而有計劃性地進行,並保障被告的程序防禦權,防止發
生突襲性裁判。是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明文規定
準備程序應
行處理之事項,以為審判
期日而作準備。法院或
受命法官於
行準備程序時,應先依同條項第1 款規定,確認起訴效力所
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使被告知曉審判對象
之範圍,明確其防禦權或
辯護權行使目標,避免突襲性裁判
;再依同條項第2 款規定,
訊問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是
否為認罪之答辯,經由起訴及答辯意旨之提出,案件及證據
重要爭點即當浮現,故於第3 款規定為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
之整理,以助於案情之釐清。此項重要爭點之整理,實務上
係由法院或受命法官,斟酌案內已存在之訴訟資料,於訊問
雙方意見後,運用
訴訟指揮權,匯整為「事實上爭點」或「
法律上爭點」,最後整理出
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曉諭
兩造當事人,俾憑決定
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
法。其中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之確認,其目的即在去蕪存菁
,簡化調查,使兩造得就案件之重要爭點集中為必要之主張
及舉證,進而於審判期日進行
適當之證據調查及充足之
辯論
,並提昇審判效率。從而,被告自得憑法院或受命法官於準
備程序中已整理出之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認識、預測法
院發現真實之
心證形成活動,而取得相當之信賴。如法院
嗣
後逸脫已整理之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更正為未經整理且
為被告不知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而未踐行相關告知程序
,並賦與被告對之辯明犯罪嫌疑及辯論證據
證明力之機會,
即
辯論終結,逕行認定同一性之社會基本犯罪事實而為判決
,則就認定被告有此等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而言,
無異剝奪被告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之辯明及辯論等程序
上權利,破壞被告正當之信賴,形成突襲性裁判,而顯然影
響於判決結果,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
難謂適法。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1編號2
暨所涉
罪嫌之記載略謂:陳哲民與葉淑靜、李文聖(後2 人均另案
通緝)、少年呂○龍(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移
送少年法庭調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
犯意聯絡,於104 年8月1日中午12時38分許起,由葉淑
靜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持用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的張坤正、范俊雄聯絡交易毒品之事
後,葉淑靜即以所持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之陳哲民聯絡表示,因他人要購買毒品但缺貨,要求
陳哲民
攜帶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多
元)交給葉淑靜,葉淑靜以前述行動電話再指示李文聖、呂
○龍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站(
下稱「花蓮站」),以1萬多元價格販賣予張坤正、范俊雄1
次,因認陳哲民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亦即陳哲民與葉淑靜「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坤正、范俊雄,下稱起訴事實及罪名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一)、2 及「
論罪科刑之
法律適用」欄載認:葉淑靜自104 年8月1日中午12時38分許
起,接續與張坤正、范俊雄相互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
品交易事宜後,因己身毒品短缺,
乃聯繫陳哲民調貨。
詎陳
哲民明知葉淑靜係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竟仍基於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後不
久,在宜蘭縣冬山鄉某處,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葉淑靜;其後葉淑靜即以前開行動電話指示李文聖、少
年呂○龍攜帶該毒品於同日16時4 分許,在「花蓮站」後站
廣場,販賣重量不詳、價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張
坤正、范俊雄,並於事後將所收取之販毒款項交付與葉淑靜
,因而論陳哲民以
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即陳哲民「
幫助」葉淑靜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坤正、范俊雄,下稱第一
審事實及罪名);原判決A「事實」欄一、㈡則認定
略以:
葉淑靜於104 年8月1日中午12時38分許,與張坤正、范俊雄
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繫販賣價值2,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
宜後,因己身毒品短缺,即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以前述
持用之行動電話與陳哲民聯絡,欲向陳哲民購買價值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陳哲民則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同意出售予葉淑靜,並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後至同日15
時5 分間之某時,在宜蘭縣冬山鄉某處,以賒欠之方式,將
價值2,500 元(重量不詳,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販賣予葉淑靜(
嗣後葉淑靜指示李文聖、少年呂○龍
,於同日16時4 分許,在「花蓮站」後站廣場,將上開毒品
交予張坤正、范俊雄,並將所收取之販毒款項2,500 元交付
予葉淑靜),因而論陳哲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即陳哲
民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葉淑靜,葉淑靜再轉賣予張坤正、
范俊雄,下稱原審事實及罪名)。綜上,起訴事實與原審事
實之認定,其犯意評價、販賣對象、共犯有無、罪責輕重等
均有差異,原判決並未說明二者如何可視為具有基本社會事
實之同一性,而得於更動後加以裁判之論據,理由已欠完備
。
㈣再
稽之卷內資料,原審受命法官於107 年12月18日對陳哲民
進行準備程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
僅告以前開起訴暨第一審事實及罪名,因陳哲民之答辯意旨
亦坦認第一審事實及罪名,僅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語,原審乃依此整
理陳哲民部分之不爭執事項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書
事實欄一、(一)2 所載事實」;主要爭點為:「原審(
即第一審)量刑是否過重?原審(即第一審)就此部分事
實認定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再予減刑?陳哲民所犯是否有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適用?」進而於曉諭兩造在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之
範圍、次序及方法後,終結準備程序(見原審卷第129至133
頁);嗣原審於108年1月22日進行審理時,審判長亦僅告知
陳哲民前開起訴事實及罪名暨第一審事實及罪名,於調查證
據最後,亦
祇就第一審事實訊問陳哲民,甚至於
諭知開始辯
論時,檢察官係就第一審事實及罪名為
論告,陳哲民及其辯
護人亦只就上開整理後之爭點而為辯論,始終未見原審告知
其更動後之原審事實及罪名,並給予適當之辯明及辯論(護
)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78至184頁),因上開原審事實顯然
已逸脫準備程序時兩造不爭執之第一審事實,原審復未踐行
相關告知程序,重新予以曉諭,顯然致陳哲民及其辯護人無
從在原審對此適時充分行使辯明及辯論(護)權,則原判決
逕行認定上開
顯有不同之新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據以論處陳
哲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自屬有礙於陳哲民及其辯護人上
開防禦權、辯護權,形成突襲性裁判,並影響於判決結果,
依上述說明,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非適法而難昭折服。
三、以上為陳哲民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且原判決A上
述違法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尚有待
事實審法院加以
調查釐清,本院無從
自為判決,應認該判決關於事實欄一、
㈡之陳哲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即原判決A關於其事實欄一、㈠之陳哲民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及上訴人鐘錫銘,暨原判決〔指於108年3月28
日宣示者,下稱原判決B〕關於上訴人陳宏智)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要旨:
㈠鐘錫銘上訴意旨略稱:
⒈我因與葉淑靜為朋友關係,才受其委託順路向林奇玄收取2,
000 元,並不知該款項為葉淑靜販毒所得,此事可與葉淑靜
當面
對質。
⒉原審法官及辯護人均要求我承認犯行,才可以減輕刑責,有
開庭錄音為證,因此原判決A以我的
自白作為證據,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
㈡陳宏智上訴意旨略稱:
⒈
證人鍾新明就其在交易毒品過程中有無當場交付價金及係由
何人交付毒品
等情,於警詢、
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先後證
述,反覆不一,且此攸關我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是
否構成之重要事實;又依卷內所附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
能認定我於葉淑靜與鍾新明通話後,曾與鍾新明碰面,然仍
無從據此推論我有與葉淑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鍾新明之
事實,原審遽以上開事證作為認定我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依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我於原審已
聲請傳訊葉淑靜,雖葉淑靜當時因經通緝而未能
到庭作證,惟其證述在客觀上應屬本案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
之基礎,原審僅
傳喚葉淑靜1 次未到,即未予繼續調查,亦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㈢陳哲民上訴意旨略稱:我並無前科,此部分販賣行為僅有1
次,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我的刑責,適用法律顯有
不當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A、B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陳哲民、鐘錫銘、陳宏智各有
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哲民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鐘錫銘、陳宏智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各論處
陳哲民、鐘錫銘、陳宏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均處
有
期徒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
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刑事訴訟採行公開審理原則,除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
之虞時,其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
庭行之,法院組織法第86條定有明文。亦即法院之裁判,係
透過
公眾之可監督性,以達到維護司法公信、提高
司法機關
之責任及防止不當因素干涉裁判之目的。是以被告於公開法
庭之自白,既於公眾監督下所為,其任意性自得認已獲有相
當之擔保,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事實
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方法所得,應
由法院調查必要之證據外,事實審法院逕行採擇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尚不得指為違法。
卷查原審係於107年12月18日在公開法庭進行準備程序,鐘
錫銘並偕同選任辯護人卓育佐律師到場,且已坦認伊於本案
受葉淑靜之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奇玄,並向之收取2
千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又鐘錫銘前於警詢
、偵查時,經提示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後,即已坦認上情無誤
(見警二卷第317、318頁,他字卷第170、171頁);而原審
辯護人復僅以鐘錫銘無販賣意圖,祇為幫助犯云云,為鐘錫
銘辯護(見原審卷第132、183頁);且鐘錫銘
迄於原審
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其爭執上開自白之任意性。則
揆諸上開
說明,尚難認鐘錫銘有受原審法官及辯護人之要求始承認犯
行之情,鐘錫銘此部分上訴意旨,係未依憑訴訟資料而為指
摘,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證據之取捨及
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販毒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通訊監
察或
查緝,其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未直接言明欲交易
毒品名稱或未明白指出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販毒者與有意
購毒者,均以隱諱方式為之,例如以約定成習之代號、代稱
,傳達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內容,甚或依先前交易默契
,於購毒者在電話中表明需求時,告知販毒者有無時間、或
可否見面,縱完全未提及毒品數量、價格,雙方亦足知悉依
前例為交易合致,乃事理之常,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話內容
係為雙方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且與事實相符,則通訊監察
譯文仍得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
補強證據。
原判決理由已載敘:
⒈依憑鐘錫銘之自白,與證人林奇玄之證述相符,再佐以卷附
葉淑靜各與林奇玄、鐘錫銘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
堪認本
案鐘錫銘確有與葉淑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奇玄之犯行
。
⒉陳宏智已坦認有與葉淑靜以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且受葉淑靜
之託交付物品予鍾新明等情,再
參酌鍾新明之證述及卷內葉
淑靜各與鍾新明、陳宏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足認本案
陳宏智確有與葉淑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鍾新明之犯行。
⒊上開葉淑靜與鍾新明、陳宏智通訊監察譯文
所稱「啤酒」,
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鍾新明證述在卷,且各該譯文之對
話內容與現行毒品買賣雙方為規避查緝或通訊監察,向以代
號、暗語稱呼毒品之交易模式相合。
⒋鍾新明於偵查中雖曾證稱:陳宏智係於毒品交易時當場收取
現金云云,惟
參諸卷存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可認鍾新明
已向葉淑靜表明用賒欠方式購買毒品,則鍾新明於警詢所述
:伊係於毒品交易後之103 年6月12日始交付葉淑靜1,000元
購毒款之證詞,較為可採等旨。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
而為前開證據取捨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亦非單憑被告自白或證人之
指訴,而為認定,要不能指其理由不備。陳宏智之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B之明白論述於不顧,漫指原判決B違背法令,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
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
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之可言。
卷查證人葉淑靜業經原審傳喚未到,且因遭通緝,無法於原
審辯論終結前到庭進行
詰問程序,有各該
送達證書及通緝紀
錄表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90、190-1頁),該證人既未於
原審辯論終結前緝獲到案,自屬不能調查;況稽之原審審判
筆錄記載,審判長就此葉淑靜無法傳喚到庭乙節,曾詢問當
事人之意見,惟陳宏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
」;且於調查證據完畢時,亦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亦皆稱「沒有」(見原審卷第222、223頁),顯認該部分
無調查之必要。則原審以事證已明,證據調查完備,未再傳
喚葉淑靜調查,即無陳宏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
㈤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此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
權裁量審認之事項。
原判決A業已說明:陳哲民前曾另案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次數高達
5 次,顯然並非偶然為之,是其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及
國人健康甚鉅,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可
憫恕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旨,此乃原審量刑
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法。陳哲民此部分上訴意旨,僅依
憑主觀任意指摘,尚難認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
綜上所述,應認陳哲民關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鍾新明及
鐘錫銘、陳宏智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