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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5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 上 訴 人 陳哲民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 訴 人 陳宏智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鐘錫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108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 7 年度上訴字第2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少連偵字第6 號),提起上訴(其中陳哲民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指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宣示者)關於其事實欄一、㈡之 陳哲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原判決〔指於108年2月27日宣示者,下稱原判 決A〕關於其事實欄一、㈡之上訴人陳哲民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A認定陳哲民有其事實欄一、㈡所載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而販賣該毒品予葉淑靜 (另案通緝)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論處陳哲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國家在追訴被告之 特定犯罪事實,決定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具體內容時,必需落 實此一訴訟權保障之憲法誡命,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 被告在刑事訴訟上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其實體上發現之真實 始得同謂正當。刑事訴訟採取控訴原則國家刑罰權分由檢 察官及法院實行,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不 告不理。而提起公訴原則上屬於要式行為,犯罪已否起訴, 自應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應與起訴事實合致,否則即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 決,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時所指之起訴犯 罪事實,係指檢察官選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通常包 括其組成之行為人、時間、場所、對象、方法、因果等基本 要素,以此界定起訴範圍,並使法院據以確定審理對象,並 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 為完備。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明晰,法院亦應以裁 定命檢察官補正,或予以闡明,以資釐清。惟鑑於訴訟程序 屬於動態之進程,真相往往須隨訴訟活動而浮現,起訴範圍 認定倘若過狹,將使被告受有二重應訴之風險,亦不利訴訟 經濟,是以如依調查結果所呈現之被告犯罪事實,與起訴事 實並非全然一致,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仍得在不妨 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惟仍 應兼顧被告受憲法保障之防禦權。此「基本社會事實」,係 指起訴事實中去除法律評價之歷史事實而言,亦即構成犯罪 事實之基本部分,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同一者,惟為符控訴 原則,其判斷仍應先考慮起訴罪名構成要件及罪質之異同, 再自時間、場所之接近程度、行為之重合性、被害人或客體 之同一性等,依具體個案認定。其中,A、B兩事實間倘具 有A成罪,則B不成罪,即不能併存之擇一關係時,除有特 殊事由外,原則上可認為具有同一性關係。例如:於同一時 地之身體侵害案件,其傷害、重傷害、殺人未遂罪等事實, 即具有同一性;同一物品之同次失竊案件,其接近時地行竊 之事實,亦可認有同一性。是以,法院於所認定之事實與起 訴事實有異時,應先詳予辨明,是否仍在同一性之範圍內, 並敘明所憑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又刑事訴訟法亦早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訴訟之進 行,係由檢察官(控方)與被告(含其代理人、辯護人〔下 同〕,即辯方),互為攻擊、防禦,法院原則上不主動介入 雙方當事人之訴訟活動,僅負有輔助性質之證據調查義務( 同法第163條第2項參照);且為貫徹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 則,同時採行集中審理制,於開始審判之前,得為相當之準 備,憑藉控、辯雙方之相互協力及法院之努力,使審理得以 密集而有計劃性地進行,並保障被告的程序防禦權,防止發 生突襲性裁判。是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明文規定準備程序應 行處理之事項,以為審判期日而作準備。法院或受命法官於 行準備程序時,應先依同條項第1 款規定,確認起訴效力所 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使被告知曉審判對象 之範圍,明確其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目標,避免突襲性裁判 ;再依同條項第2 款規定,訊問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是 否為認罪之答辯,經由起訴及答辯意旨之提出,案件及證據 重要爭點即當浮現,故於第3 款規定為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 之整理,以助於案情之釐清。此項重要爭點之整理,實務上 係由法院或受命法官,斟酌案內已存在之訴訟資料,於訊問 雙方意見後,運用訴訟指揮權,匯整為「事實上爭點」或「 法律上爭點」,最後整理出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當事人,俾憑決定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 法。其中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之確認,其目的即在去蕪存菁 ,簡化調查,使兩造得就案件之重要爭點集中為必要之主張 及舉證,進而於審判期日進行當之證據調查及充足之辯論 ,並提昇審判效率。從而,被告自得憑法院或受命法官於準 備程序中已整理出之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認識、預測法 院發現真實之心證形成活動,而取得相當之信賴。如法院 後逸脫已整理之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更正為未經整理且 為被告不知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而未踐行相關告知程序 ,並賦與被告對之辯明犯罪嫌疑及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 即辯論終結,逕行認定同一性之社會基本犯罪事實而為判決 ,則就認定被告有此等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而言, 無異剝奪被告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之辯明及辯論等程序 上權利,破壞被告正當之信賴,形成突襲性裁判,而顯然影 響於判決結果,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適法。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1編號2所涉 罪嫌之記載略謂:陳哲民與葉淑靜、李文聖(後2 人均另案 通緝)、少年呂○龍(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移 送少年法庭調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8月1日中午12時38分許起,由葉淑 靜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持用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的張坤正、范俊雄聯絡交易毒品之事 後,葉淑靜即以所持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之陳哲民聯絡表示,因他人要購買毒品但缺貨,要求 陳哲民攜帶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多 元)交給葉淑靜,葉淑靜以前述行動電話再指示李文聖、呂 ○龍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站( 下稱「花蓮站」),以1萬多元價格販賣予張坤正、范俊雄1 次,因認陳哲民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亦即陳哲民與葉淑靜「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坤正、范俊雄,下稱起訴事實及罪名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一)、2 及「論罪科刑之 法律適用」欄載認:葉淑靜自104 年8月1日中午12時38分許 起,接續與張坤正、范俊雄相互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 品交易事宜後,因己身毒品短缺,聯繫陳哲民調貨。陳 哲民明知葉淑靜係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竟仍基於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後不 久,在宜蘭縣冬山鄉某處,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葉淑靜;其後葉淑靜即以前開行動電話指示李文聖、少 年呂○龍攜帶該毒品於同日16時4 分許,在「花蓮站」後站 廣場,販賣重量不詳、價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張 坤正、范俊雄,並於事後將所收取之販毒款項交付與葉淑靜 ,因而論陳哲民以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即陳哲民「 幫助」葉淑靜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坤正、范俊雄,下稱第一 審事實及罪名);原判決A「事實」欄一、㈡則認定略以: 葉淑靜於104 年8月1日中午12時38分許,與張坤正、范俊雄 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繫販賣價值2,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 宜後,因己身毒品短缺,即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以前述 持用之行動電話與陳哲民聯絡,欲向陳哲民購買價值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陳哲民則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同意出售予葉淑靜,並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後至同日15 時5 分間之某時,在宜蘭縣冬山鄉某處,以賒欠之方式,將 價值2,500 元(重量不詳,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販賣予葉淑靜(嗣後葉淑靜指示李文聖、少年呂○龍 ,於同日16時4 分許,在「花蓮站」後站廣場,將上開毒品 交予張坤正、范俊雄,並將所收取之販毒款項2,500 元交付 予葉淑靜),因而論陳哲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即陳哲 民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葉淑靜,葉淑靜再轉賣予張坤正、 范俊雄,下稱原審事實及罪名)。綜上,起訴事實與原審事 實之認定,其犯意評價、販賣對象、共犯有無、罪責輕重等 均有差異,原判決並未說明二者如何可視為具有基本社會事 實之同一性,而得於更動後加以裁判之論據,理由已欠完備 。 ㈣再稽之卷內資料,原審受命法官於107 年12月18日對陳哲民 進行準備程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 僅告以前開起訴暨第一審事實及罪名,因陳哲民之答辯意旨 亦坦認第一審事實及罪名,僅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語,原審乃依此整 理陳哲民部分之不爭執事項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書 事實欄一、(一)2 所載事實」;主要爭點為:「原審( 即第一審)量刑是否過重?原審(即第一審)就此部分事 實認定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再予減刑?陳哲民所犯是否有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適用?」進而於曉諭兩造在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之 範圍、次序及方法後,終結準備程序(見原審卷第129至133 頁);嗣原審於108年1月22日進行審理時,審判長亦僅告知 陳哲民前開起訴事實及罪名暨第一審事實及罪名,於調查證 據最後,亦就第一審事實訊問陳哲民,甚至於諭知開始辯 論時,檢察官係就第一審事實及罪名為論告,陳哲民及其辯 護人亦只就上開整理後之爭點而為辯論,始終未見原審告知 其更動後之原審事實及罪名,並給予適當之辯明及辯論(護 )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78至184頁),因上開原審事實顯然 已逸脫準備程序時兩造不爭執之第一審事實,原審復未踐行 相關告知程序,重新予以曉諭,顯然致陳哲民及其辯護人無 從在原審對此適時充分行使辯明及辯論(護)權,則原判決 逕行認定上開顯有不同之新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據以論處陳 哲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自屬有礙於陳哲民及其辯護人上 開防禦權、辯護權,形成突襲性裁判,並影響於判決結果, 依上述說明,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非適法而難昭折服。 三、以上為陳哲民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且原判決A上 述違法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尚有待事實審法院加以 調查釐清,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該判決關於事實欄一、 ㈡之陳哲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即原判決A關於其事實欄一、㈠之陳哲民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及上訴人鐘錫銘,暨原判決〔指於108年3月28 日宣示者,下稱原判決B〕關於上訴人陳宏智)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要旨: ㈠鐘錫銘上訴意旨略稱: ⒈我因與葉淑靜為朋友關係,才受其委託順路向林奇玄收取2, 000 元,並不知該款項為葉淑靜販毒所得,此事可與葉淑靜 當面對質。 ⒉原審法官及辯護人均要求我承認犯行,才可以減輕刑責,有 開庭錄音為證,因此原判決A以我的自白作為證據,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 ㈡陳宏智上訴意旨略稱: ⒈證人鍾新明就其在交易毒品過程中有無當場交付價金及係由 何人交付毒品等情,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先後證 述,反覆不一,且此攸關我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是 否構成之重要事實;又依卷內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 能認定我於葉淑靜與鍾新明通話後,曾與鍾新明碰面,然仍 無從據此推論我有與葉淑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鍾新明之 事實,原審遽以上開事證作為認定我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依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我於原審已聲請傳訊葉淑靜,雖葉淑靜當時因經通緝而未能 到庭作證,惟其證述在客觀上應屬本案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之基礎,原審僅傳喚葉淑靜1 次未到,即未予繼續調查,亦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㈢陳哲民上訴意旨略稱:我並無前科,此部分販賣行為僅有1 次,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我的刑責,適用法律顯有 不當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A、B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陳哲民、鐘錫銘、陳宏智各有 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哲民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鐘錫銘、陳宏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各論處 陳哲民、鐘錫銘、陳宏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均處有 期徒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 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刑事訴訟採行公開審理原則,除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之虞時,其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 庭行之,法院組織法第86條定有明文。亦即法院之裁判,係 透過公眾之可監督性,以達到維護司法公信、提高司法機關 之責任及防止不當因素干涉裁判之目的。是以被告於公開法 庭之自白,既於公眾監督下所為,其任意性自得認已獲有相 當之擔保,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所得,應 由法院調查必要之證據外,事實審法院逕行採擇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尚不得指為違法。 卷查原審係於107年12月18日在公開法庭進行準備程序,鐘 錫銘並偕同選任辯護人卓育佐律師到場,且已坦認伊於本案 受葉淑靜之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奇玄,並向之收取2 千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又鐘錫銘前於警詢 、偵查時,經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後,即已坦認上情無誤 (見警二卷第317、318頁,他字卷第170、171頁);而原審 辯護人復僅以鐘錫銘無販賣意圖,祇為幫助犯云云,為鐘錫 銘辯護(見原審卷第132、183頁);且鐘錫銘於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其爭執上開自白之任意性。則揆諸上開 說明,尚難認鐘錫銘有受原審法官及辯護人之要求始承認犯 行之情,鐘錫銘此部分上訴意旨,係未依憑訴訟資料而為指 摘,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販毒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通訊監 察或查緝,其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未直接言明欲交易 毒品名稱或未明白指出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販毒者與有意 購毒者,均以隱諱方式為之,例如以約定成習之代號、代稱 ,傳達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內容,甚或依先前交易默契 ,於購毒者在電話中表明需求時,告知販毒者有無時間、或 可否見面,縱完全未提及毒品數量、價格,雙方亦足知悉依 前例為交易合致,乃事理之常,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話內容 係為雙方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且與事實相符,則通訊監察 譯文仍得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理由已載敘: ⒈依憑鐘錫銘之自白,與證人林奇玄之證述相符,再佐以卷附 葉淑靜各與林奇玄、鐘錫銘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認本 案鐘錫銘確有與葉淑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奇玄之犯行 。 ⒉陳宏智已坦認有與葉淑靜以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且受葉淑靜 之託交付物品予鍾新明等情,再參酌鍾新明之證述及卷內葉 淑靜各與鍾新明、陳宏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足認本案 陳宏智確有與葉淑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鍾新明之犯行。 ⒊上開葉淑靜與鍾新明、陳宏智通訊監察譯文所稱「啤酒」, 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鍾新明證述在卷,且各該譯文之對 話內容與現行毒品買賣雙方為規避查緝或通訊監察,向以代 號、暗語稱呼毒品之交易模式相合。 ⒋鍾新明於偵查中雖曾證稱:陳宏智係於毒品交易時當場收取 現金云云,惟參諸卷存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可認鍾新明 已向葉淑靜表明用賒欠方式購買毒品,則鍾新明於警詢所述 :伊係於毒品交易後之103 年6月12日始交付葉淑靜1,000元 購毒款之證詞,較為可採等旨。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 而為前開證據取捨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非單憑被告自白或證人之 指訴,而為認定,要不能指其理由不備。陳宏智之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B之明白論述於不顧,漫指原判決B違背法令,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 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 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之可言。 卷查證人葉淑靜業經原審傳喚未到,且因遭通緝,無法於原 審辯論終結前到庭進行詰問程序,有各該送達證書及通緝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0、190-1頁),該證人既未於 原審辯論終結前緝獲到案,自屬不能調查;況稽之原審審判 筆錄記載,審判長就此葉淑靜無法傳喚到庭乙節,曾詢問當 事人之意見,惟陳宏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 」;且於調查證據完畢時,亦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亦皆稱「沒有」(見原審卷第222、223頁),顯認該部分 無調查之必要。則原審以事證已明,證據調查完備,未再傳 喚葉淑靜調查,即無陳宏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 ㈤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審認之事項。 原判決A業已說明:陳哲民前曾另案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次數高達 5 次,顯然並非偶然為之,是其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及 國人健康甚鉅,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可 憫恕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旨,此乃原審量刑 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法。陳哲民此部分上訴意旨,僅依 憑主觀任意指摘,尚難認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陳哲民關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鍾新明及 鐘錫銘、陳宏智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