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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0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 上 訴 人 黃媺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媺雲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強制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 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犯強制罪刑。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 人否認犯行所辯認非可採,已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 。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朝被害人陳O玲雙腳方向 伸出雙手並推碰,及尾隨陳O玲游動,究竟如何構成「強暴 方式」、「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於理由中未加以詳述 ,有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之違法。㈡原審以上訴人有推碰陳 O玲之舉動,認定上訴人構成強暴阻止陳O玲離開,與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資料不符,且與強暴要件有違。㈢上訴人 既均在陳O玲游泳方向之後方,原審認上訴人尾隨陳O玲游 動,妨害陳O玲自由離去之權利,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 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 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法第304 條 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 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 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 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強 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坦承希望陳O 玲道歉,有用手勢叫陳O玲留下來,陳O玲於行進狀態時, 其有伸出手等語)、證人陳O玲、姚O昇、楊O癸、王O茨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佐以顯示上訴人施暴過 程之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而為論斷。並敘明:依第一審勘驗結果,上訴人確有 出手推碰陳O玲,於陳O玲游離現場,立即尾隨陳O玲游動 之舉動;上訴人明知陳O玲無意向其道歉,而欲離去,仍出 手推碰游泳中之陳O玲雙腳,阻止其離去,見陳O玲游離現 場,竟持續尾隨陳O玲游動,使其無法自由離開,已足妨害 陳O玲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應依強制罪論處等旨。核其論 斷說明,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未憑證據認 定事實之違法。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理 由內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其枝節 再為事實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