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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9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 上 訴 人 吳劭均 選任辯護人 李明律師 上 訴 人 蘇正雄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黃詠劭律師 上 訴 人 鄭學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105年度偵字 第25155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加重詐欺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否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劭均、蘇正雄、鄭學鴻分 別有原判決事實欄一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吳劭均、鄭學 鴻、蘇正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吳劭均共計81 罪、鄭學鴻11罪、蘇正雄59罪),並各定應執行刑及就吳劭 均部分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吳劭均部分: ⒈證人陳盈錝、曾佑翔、杜言祥固稱其等自民國104年9月至11 月間至105年1月,加入由吳劭均在廈門市之詐騙機房參與詐 騙犯行,然所述時間與附表二所示105年2月18日至105年9月 6 日,並無關聯性,原判決逕予採納,並以吳劭均於上述期 間曾進出廈門及購買收訊器材等與實施詐騙犯行無關之證據 ,遽認吳劭均為詐騙集團之現場管理者,違反證據法則,並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吳劭均之兄吳俊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6號 判決(下稱另案)獲判無罪。查曾佑翔、杜言祥、陳盈錝於 另案亦指證吳俊葦參與詐騙犯罪,然與吳俊葦實際入境廈門 期間與受害人受害時間不符,足徵曾佑翔、杜言祥、陳盈錝 等人為報復吳劭均,其等之證詞皆不實。原判決逕予採信, 採證違法。 ⒊陳盈錝因案在監執行,吳劭均於109年10月5日收受陳盈錝郵 寄之親筆信件,坦承陳盈錝確實為不實之證詞。原審逕認該 信件係吳劭均提出,是否出自陳盈錝之手,或受吳劭均不當 干擾而為,非無疑義,惟卻未傳喚陳盈錝到庭釐清,有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 ⒋吳劭均多次向原審聲請傳喚曾佑翔到庭對質詰問,然原審僅 一次拘提曾佑翔,司法警察更遲至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 報告拘提未著。原審未查詢曾佑翔有無逃亡出境,況新冠肺 炎爆發,曾佑翔在國內藏匿之可能性甚高,實無查緝不著之 可能,原審未盡傳喚曾佑翔到庭對質詰問之義務,已侵害其 對質詰問之訴訟防禦權。而曾佑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係 無證據能力且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判決竟採為吳劭均有 罪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另吳劭 均於原審亦聲請傳喚杜言祥,證明其挾怨為不實之證述,然 原審以杜言祥曾經傳喚到庭實施交互詰問,而不再行傳喚, 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⒌觀諸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帳號所示,被害人匯款之帳 號有不同開戶銀行、不同帳號、不同戶名之帳戶,惟原判決 先認定詐騙款項匯入相同帳戶,已與卷證不符,後又認定詐 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被害人通報金融機構凍結後,再更 換人頭帳戶。則究竟附表二之詐騙犯行係匯入「相同帳戶」 或「不同帳戶」?原判決未予釐清,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⒍陳盈錝、杜言祥、曾佑翔於第一審均證稱,警方要其等認罪 即可輕判,並未提供受害人之詳細資料予其等指認。則其等 不利吳劭均之證言,顯不可採,原判決竟予採信,採證違法 。復未說明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與吳劭均有何關聯性? 何以認定附表二所示不同序號手機均屬同一詐騙集團所使用 ,即認定吳劭均參與詐騙犯行,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鄭學鴻部分:其未參與詐騙犯行,本案並無其在警局之口供   ,不能單憑其他證人之說詞,即認定其犯罪。  ㈢蘇正雄部分:  ⒈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所指錄音之通話者為「哲民」、「 志宏」、「小楊」等人,均與蘇正雄無關,原判決卻認定蘇 正雄為通話者,而為蘇正雄有罪之依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之違法。又該聲紋鑑定書雖認定蘇正雄之音質與送鑑錄音光 碟之語音特徵相似數值75.6分,為音質相似。然仍有近30 % 之機率並非相同之人,自不得為有罪之依據,有事實審其他 多案可參。蓋聲紋鑑定非如指紋、DNA 鑑定具有高度鑑別個 人身分之準確性,顯未達一般人均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 原判決仍以聲紋鑑定書作為蘇正雄犯罪之主要證據,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原判決以蘇正雄之手機曾供詐騙集團使用撥打詐騙電話,而 認定蘇正雄為詐騙集團成員。然陳盈錝、杜言祥均證稱,詐 騙集團機房工作人員之個人手機要交給管理者,撥打詐騙電 話之工作手機下班後要交回等語。足證詐騙集團之工作手機 不能攜出機房撥打私人電話。原判決未敘明陳盈錝等上開有 利蘇正雄之證述,其不採之理由,竟認蘇正雄以詐騙集團之 工作手機聯繫其女友,顯違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⒊蘇正雄未以序號1280之手機撥打任何詐騙電話。原判決竟以 蘇正雄將其個人使用之2支SIM卡插入序號1280之手機,撥打 電話給遠傳電信公司客戶服務部門,作為蘇正雄構成詐欺罪 之理由,然撥打電話給電信公司客戶服務部門,並非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採證違法。  ⒋原判決以「小阿飛」與蘇正雄皆曾委託吳劭均購買強波器, 作為判決蘇正雄有罪之理由,然吳劭均已證稱「小阿飛」與 蘇正雄並無關係。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此證詞之理由,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強波器為一般民眾日常使用之物品,購 買強波器之行為並未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逕以蘇 正雄請託吳劭均詢問購買強波器,作為認定蘇正雄詐欺罪之 依據,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吳劭均之警詢自白、鄭學鴻及蘇 正雄之部分自白,佐以證人即共犯陳盈錝、曾佑翔、杜言祥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廖民康等22人、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李承譽等59人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陳盈錝之詐騙話術筆 記、微信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入出境查詢資料、通訊 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交易明細、匯款單據 、簡訊翻拍照片、存摺影本、轉帳單據及明細、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匯款單據、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示 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 而認定吳劭均、蘇正雄、鄭學鴻確各有上揭加重詐欺之犯罪 事實,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吳 劭均辯稱,其至大陸投資海產生意,不知大陸人如何施騙, 其未參與詐騙,並有陳盈錝親筆信自承其指吳劭均參與詐騙 集團之陳述不實可佐云云;蘇正雄辯稱,吳劭均僅請其詢問 有關強波器事,此外未請其幫忙做何事,其至大陸找女友及 做防水工作,未參與詐騙集團云云;鄭學鴻辯稱其至大陸做 水產,未與吳劭均一起做,不認識陳盈錝,也未與曾佑翔、 杜言祥一起做機房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均係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復說 明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認定蘇正雄聲音與送鑑錄音光碟 之語音特徵相似數值約75.6分,「音質相似」,雖該錄音光 碟譯文記載之通話者為「阿和」、「志宏」、「小楊」等人 ,惟上開通話者之音質既與蘇正雄之音質相似,認為同一 人,再參酌蘇正雄入出境資料及其購買手機強波器、蘇正雄 使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等證據,如何認定蘇正雄參與詐騙集 團等旨,並非單以上開聲紋鑑定為唯一依據,併說明蘇正雄 以詐騙集團之工作手機聯繫其女友,如何不足採為其有利之 認定,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 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 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吳劭均仍以陳盈錝、曾佑翔、杜言祥之 陳述無證明力、另陳盈錝親筆信可證明其未參與詐騙集團; 蘇正雄則以吳劭均證稱買強波器與蘇正雄無關。且強波器為 一般民眾日常使用之物,與詐騙集團無關,聲紋鑑定不可採 各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 相適合。又附表二已詳載各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各帳戶,各該 帳戶有同一,亦有互異者,並無矛盾,上訴意旨任指原判決 未釐清被害人究係匯入「相同帳戶」或「不同帳戶」,有理 由矛盾或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原判決已說明認定蘇正雄以詐騙集團之工作手機聯繫其 女友之理由,則關於陳盈錝、杜言祥所稱,詐騙集團機房工 作人員之個人手機要交給管理者,詐騙電話之工作手機下班 後要交回云云,自不足採為有利蘇正雄之證據,亦不影響判 決結果,則原判決未再贅敘陳盈錝、杜言祥上開說詞如何不 足採為有利蘇正雄之依據,並非理由不備。再原判決係以吳 劭均於警詢自承,撥打詐騙電話時,機房中訊號不好,其因 此買2 次強波器等語,復併與其入出境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之內容等綜合研判,而認定其有附表二之詐騙犯行等旨(見 原判決第13至20頁),吳劭均上訴意旨復以其進出廈門及購 買收訊器材等與實施詐騙無關,陳盈錝、曾佑翔、杜言祥之 證詞與附表二部分無關,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顯非依 卷證而指摘,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以蘇 正雄將其個人使用之2支SIM卡插入序號1280之手機,撥打電 話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部門,說明蘇正雄之行 蹤,且就該手機當時仍用以實施詐騙犯行使用,有通訊監察 譯文可稽,而認定該手機其時仍在詐騙集團掌控中,蘇正雄 復有使用該手機,因而認定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等情(見原 判決第24至25頁),並非單以該手機有撥打電信公司客服部 門,即認定蘇正雄參與詐騙集團。上訴意旨任以蘇正雄撥打 電信公司客服電話,即認定其參與詐騙集團,採證違法云云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 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 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 ,固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 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惟倘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 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非 不得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 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 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 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 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 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 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 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爭未 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 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 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 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吳劭 均於第一、二審均聲請傳喚曾佑翔實施對質詰問,然經第一 、二審傳喚拘提均無著,有各該傳票拘票在卷可參,法院已 盡傳喚拘提證人之義務,則曾佑翔未到庭已不能歸責於法院 ,而關於曾佑翔之警詢、偵訊筆錄,原審均依法提示告以要 旨,予吳劭均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復參酌原判決所引用之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已足補強吳劭均所為不利己之供述。從 而本件所為不利吳劭均之認定,並非僅以曾佑翔之警詢、偵 訊筆錄為唯一證據,自無採證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指為違 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 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再聲請調查其他證 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 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毋庸調查。又證人已 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 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同法第196 條亦有 明文。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事證已明瞭,吳劭均於原審雖曾 聲請傳喚陳盈錝、曾佑翔、杜言祥,以證明其等所證不實, 惟陳盈錝、杜言祥業經第一審傳喚到庭,並由吳劭均實施交 互詰問,其等陳述已明,而曾佑翔亦經傳拘無著,是其等均 無再行傳喚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33頁),既已敘明不為 無益調查之理由,自不能指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㈣又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 ,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或量刑,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論據,吳劭均、蘇正雄上訴意旨另執他案判決之結果,  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均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綜上,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乙、強制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吳 劭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依法應視 為全部上訴。關於其共同犯強制罪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依刑法第304 條論處吳劭均共同犯強制罪刑部分之判決,改 判仍論處其共同犯強制罪刑,核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吳劭均對此部份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 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