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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陳志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7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志諻分別有於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時間(民國107年3月30日)、在臺中市北區泉興 福德祠(下稱泉興福德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毋 成囝」、「做狗也不是這類型」(皆臺語)等詞,公然侮辱 告訴人廖三慶;又於同年5月1日,在同上址,基於恐嚇之 犯意,向廖三慶恐嚇稱:「你不要瞪我喔,你現在瞪我,你 看我會不會動手,你不要拿手機,眼睛在瞪我,先跟你講」 、「現在眼睛在瞪,大家傢伙拿出來,恁爸把他抓起來踩」 等詞,致廖三慶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等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 ,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犯公然侮辱及犯恐嚇各1 罪刑(各處拘役30日及 59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載敘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各項辯解,如何不可採取 ,亦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卷內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上訴人所言「毋成囝」、 「做狗也不是這類型」,係在告訴人廖三慶說:「現在都進 入司法程序了,免什麼小講了(臺語)」之前;原判決則謂 :廖三慶以該事已進入司法程序不願回應上訴人之質疑,上 訴人始對其出言不遜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至廖三慶於 錄音檔初始所說:「講話要有證據」,原判決雖謂:廖三慶 意謂要由法院裁判,此原為正當解決爭端之道等旨,然爭辯 雙方提到說話要有證據,本不限要由法院裁判之意,縱進入 司法程序,亦不能要求噤聲而不得評論。原判決上開論敘, 額外增加有由法院裁判之意,並將正當解決爭端限於法院裁 判一途,卻未說明理由,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泉興福德祠不僅為當地信仰中心,其廟產更為廣大信徒所捐 贈,難謂公眾事務,則廟產管理者自應受監督檢視。廖三 慶長年擔任該祠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兼常務理事委員,管理 該祠會務及財務,卻侵占廟產,此敗損廟產之不成材行為 ,上訴人以類似敗損家產不成材料之「毋成囝」譬喻、形容 用詞,負面評價廖三慶,難謂無評論之意,且語意與「公共 利益有關事務」具有關聯性。原判決先謂上訴人係針對廖三 慶侵占廟產乙事提出質疑,「毋成囝」係評論敗家不成材之 意,後則謂上訴人口出「毋成囝」之目的並非評論,係藉機 羞辱廖三慶,不僅理由前後矛盾,且未說明認定上訴人所言 非在評論,而純屬藉機羞辱廖三慶之理由。又廟產雖非家產 ,上訴人以「毋成囝」形容廖三慶不成材之行為,事涉「公 共利益有關事務」。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針對廖三慶侵占廟 產提出質疑,於爭執中口出「毋成囝」之詞,卻又認為上訴 人以之形容廖三慶,與「公共利益有關事務」無語意上關聯 ,理由亦顯矛盾。 (三)原判決先認為以狗為負面對人指涉時,通常指人只為利益, 甘願為人奴役之意,後又認上訴人口出貶抑言詞之目的並非 評論,係藉機羞辱廖三慶,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事務」本身 毫無語意關聯云云,顯然忽略上訴人與廖三慶爭執事項即侵 占廟產之背景事實,實係廖三慶為謀利益,與已歿之該祠主 任委員黃純仁狼狽為奸,或受其使役,而侵占廟產。原判決 認上訴人所言「做狗也不是這類型」,並非評論,而係藉機 羞辱廖三慶,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事務」無語意關聯,並未 說明對廖三慶上開涉嫌侵占廟產且狼狽為奸之所為,上訴人 稱其「做狗也不是這類型」等語,如何非屬評論,而無語意 上關聯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依第一審勘驗廖三慶所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筆錄記載:廖 三慶站在上訴人前面,手持手機,兩人距離約一步;呈現廖 三慶一直緊跟上訴人移動、持手機貼近上訴人的臉部拍攝等 情。關於上訴人所言「你不要瞪我喔,你現在瞪我,你看我 會不會動手,你不要拿手機,眼睛在瞪我,先跟你講」等語 ,原判決謂:「上訴人係不滿廖三慶不願回應其質疑,又不 斷以手機對著上訴人錄影,並直視上訴人,因而出言警告告 訴人再繼續下去,其將採取行動。徵之上訴人恫嚇言詞,乃 以加害告訴人身體、自由之惡害,傳遞於告訴人」等語。然 上訴人所言「現在眼睛在瞪,大家傢伙拿出來,恁爸把他抓 起來踩」等詞,係在「你看我會不會動手」一詞之後。原判 決就「你看我會不會動手」一語,如何推論出上訴人將加害 廖三慶之身體、自由?並未敘明理由。 (五)本案係廖三慶一直緊跟上訴人移動、持手機貼近上訴人的臉 部拍攝,上訴人方出言如前所述,顯係針對廖三慶上開舉動 ,欲將其所持手機拿掉或動手遮其螢幕,非如原判決所言係 傳遞未來惡害於廖三慶,且在稱「你看我會不會動手」時, 即有恐嚇加害其身體、自由之意,卻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 以上開情詞置辯之理由。 (六)稽之勘驗筆錄之記載,上訴人稱:「現在眼睛在瞪,大家傢 伙拿出來,恁爸把他抓起來踩」等語,係在泉興福德祠內、 神明前,接著說「這個就是廖三慶,土地公伯換印章就是他 」、「你要給土地公一個交代。」、「跪下,說對不起,我 們才原諒你」等語,係向土地公陳明廖三慶之行為。依上訴 人之語意,所稱「大家」、「我們」係指眾神明拿出神器, 將廖三慶綁起來處罰。乃原判決對第一審勘驗所得事證資料 ,置若罔聞,反認: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詞當時,並無任何 向該祠主祀之土地公陳明舉措,而純屬個人對廖三慶之意思 傳達等旨,卻未說明其所憑之理由。 (七)廖三慶有無心生畏懼?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惟由錄音過 程中,廖三慶屢稱「大聲一點,再大聲一點」,且仍持手機 、緊貼上訴人的臉部拍攝,並嗆:「好,對自己說話負責」 、「好,正常」、「你講話要對自己負責,好,好,我不用 跟你講,你就等著收傳票」等語觀之,並綜合上情,廖三慶 內心顯無畏懼,待激怒上訴人,並錄得上開言語後,即得意 地以「你等著收傳票」作結。足證本案與通常一般客觀之情 節不同,廖三慶內心並未心生畏懼。原判決逕以一般人、客 觀、抽象,而非具體依卷內證據為判斷,就認定廖三慶已心 生畏懼,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一)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 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 (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 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具有針對性,而出口譏言漫 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 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 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至刑法第311條第3款關於以善意而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 論而免責之規定,係屬對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之 行為,為就同法第310 條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 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者,既係指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 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的侮弄辱罵而言,二者即有分別 。則該刑法第311 條係針對誹謗行為,所特設之不罰事由, 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明文,即無適用該項免責規定之餘地 。原判決本此意旨,以上訴人固措詞與廖三慶爭執,質疑廖 三慶擔任泉興福德祠總幹事,擅自更換該祠之鎖頭、鑰匙, 及變更管理委員會在銀行帳戶之存款印鑑,致與上訴人屢有 口頭爭執,然而其在該公眾得任意往來場所,卻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下,對廖三慶之 人身口出上開言詞,該等言詞並非單純屬對事實之表示意見 或評論,而係足以貶抑廖三慶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 使之精神與心理上感受難,當構成公然侮辱罪等旨,已說 明其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 備、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可言。 (二)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 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 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查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其事實欄所載時、地,在泉興福德祠 對廖三慶,以「你不要瞪我喔,你現在瞪我,你看我會不會 動手,你不要拿手機,眼睛在瞪我,先跟你講」,「現在眼 睛在瞪,大家傢伙拿出來,恁爸把他抓起來踩」等加害其身 體、自由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乙情,認 上訴人係以加害其身體、自由之惡害,傳遞於廖三慶,依當 時之客觀情狀,以一般人處於當下環境,在無法預知上訴人 是否會真正動手傷害之情況下,心生畏懼在所難免。上訴人 既以恫嚇傷害之言詞要脅告訴人停止特定作為,其主觀上難 認無恐嚇之犯意,至廖三慶係以手機錄影存證自保,並無過 度侵害上訴人權利,堪認上訴人所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感覺不安。縱廖三慶事後對上訴人告以「你講話要對自己 負責,好,好,我不用跟你講,你就等著收傳票」等語,如 何於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無影響等旨。所為論斷, 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復無所指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或判決理由不備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 並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 、論斷之事項,暨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之枝節,任意指摘為違 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