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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9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 上 訴 人 尤憲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度9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 字第13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 1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尤憲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竟於民國107年3月間,在臺中市○區○○路麥當勞附近巷弄 ,以新臺幣四萬元,向綽號「小蔡」之不詳姓名者購買改造 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及子彈一顆 ,而非法持有之。於同年9月14日20時5分許,經警員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 段 000○00號5樓之3 上訴人住處執行搜索,於上訴人使用之房 間內衣櫥上方,扣得上開槍、彈,始悉上情。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 ㈠被告、犯罪嫌疑人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之對象,其身體、 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為匯總其日常生活起居 作息與各種個人隱私資訊之重要場域,關涉被告、犯罪嫌疑 人案件之證據或應(得)沒收物等扣押標的存在其中之蓋然 性甚高;然被告、犯罪嫌疑人以外之第三人,因非涉案之人 或偵查、審理之對象,等所屬之上開處所、物件等存有關 涉被告、犯罪嫌疑人案件扣押標的,則非常態。故刑事訴訟 法第122 條規定對被告、犯罪嫌疑人上開處所之搜索,於必 要時即得為之;對其他第三人上開處所之搜索,則須有相當 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 時,始得為之。是二者實施搜索應具備之前提要件,寬嚴不 一。故以被告、犯罪嫌疑人為受搜索人之搜索票,其所載搜 索處所苟非受搜索人之住所或其他處所,而係其他第三人之 住所或其他處所,則於該址實施之搜索,性質上應屬對第三 人之搜索,縱形式上未逾越搜索票所載搜索之範圍,然除非 法官簽發搜索票時,併審核認已具備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於該處之相當理由,否則, 既未達於得啟動搜索之門檻,即非合法搜索。 本件依警員據以實施搜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9月10日 搜索票之記載,受搜索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 品條例)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蔡宸瑋,搜索處所雖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5樓之3,有卷附搜索票可按,然警 員於107年9月14日執行搜索時,該址正由上訴人承租中,實 際居住該處者僅上訴人及其友人張珮駖、王修安等三人,業 經彼等於警詢時一致供述明確,則本件警員執行搜索時,該 址實際上究係上訴人等三人居住之處所,抑或屬蔡宸瑋之住 所或與其有關聯之其他處所?本件警員於該址進行搜索,性 質上,究屬對搜索票所載受搜索人即犯罪嫌疑人蔡宸瑋執行 搜索,當時在場之上訴人等三人僅具單純在場人之身分?抑 或屬對其他第三人即上訴人等三人執行搜索?此攸關本案搜 索應具備何種前提要件等合法性之判斷,自有審慎區辨之必 要。乃原審未遑為該調查,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逕以 本件執行搜索之處所既未逾搜索票原載之範圍,僅搜索票上 所載受搜索人不盡符實,並執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第2 款但書,受搜索人本非必要記載事項之規定為由,認本件執 行搜索之處所未逾搜索票原載之範圍,僅記載之受搜索人與 事實不符之瑕疵,情節輕微,而未進一步調查、釐清,其證 據調查職責已嫌未盡。又原判決雖援引權衡法則,說明本案 搜索之上開違失情形與公共利益兩相權衡結果,認本件扣得 之槍、彈有證據能力云云,然於原審未查明上址是否仍為受 搜索人蔡宸瑋之住所或其他處所之前提下,似無從憑認該址 存有蔡宸瑋所涉案件之扣押標的之高度可能,原判決併以該 案相關事證顯有立遭湮滅、隱匿之急迫不得已情形,為權衡 之具體事由,顯欠妥。再者,原判決就違反毒品條例之本 案搜索獲取之證據,是否應認有證據能力,依權衡法則進行 審酌時,將本案搜索程序中,因偶然發現而另案扣押之槍、 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一節,併夾雜列入考量,亦非允當。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規定,搜索須經法官審查、簽發搜索 票,並載明搜索之對象、處所及應扣押物等,以監督、限制 搜索範圍及扣押標的,即採「法官保留」原則,期由法院以 第三人中立、公正立場進行審查,俾節制濫權,落實保障人 民上開基本權。同法第152 條為使執行搜索之公務員對於職 權行使過程中所發現之他案證據,得及時扣押,以掌握調查 取得證據之契機,俾利他案之發現真實,所設「實施搜索或 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另案扣押規定, 固僅設有須於原搜索過程中為之之外部性界限,明示其毋庸 另行聲請法官核發搜索票,然為符合上揭保障人民基本權之 精神,解釋上,所扣押之另案證據,自須係於合法搜索過程 中,毋庸額外另啟搜索行為,即自然地為執行人員視線所及 ,而一目瞭然立可發現,符合英美法所謂「一目瞭然」原則 者,始足當之;蓋此附隨於合法搜索程序之另案扣押,因係 於未偏離原合法搜索之常軌中併予扣押他案證據,較諸原搜 索行為並未擴大或深化對受搜索人隱私之干預,故未要求其 另經司法審查,既無悖於搜索採法官保留原則之精神,併兼 顧另案扣押制度適時保全刑事證據之規範目的。從而,合法 之另案扣押繫於本案搜索係屬合法之前提;非依法定程序進 行之本案搜索,寄託其上之另案扣押合法性亦將失所附麗, 扣押所得物品即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有 無之判斷,自應遵循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定之。 本件警員於違反毒品條例之本案搜索過程中所扣得之槍、彈 ,乃與違反毒品條例本案無關之事證,縱符合另案扣押之「 一目瞭然」原則,然違反毒品條例之本案搜索既有上開違背 法定程序之情形,已非合法搜索,揆諸上揭說明,該另案扣 押所得之槍、彈,即無從再附隨本案搜索而認係合法取得之 證據。乃原判決徒以本件發現與扣押之槍、彈,符合另案扣 押之一目瞭然原則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容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46 條規定,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 處所,除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 之情形外,原則上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且於夜間搜 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本件警員執行搜索、扣押之時間為20時5 分20時52分,屬 夜間時段,然遍查該搜索、扣押筆錄,並無任何有關於夜間 搜索、扣押事由之記載;且依卷附警員之職務報告,執行搜 索之人員於當天14時30分即抵達上開搜索處所等候,距實際 執行搜索之時間,已近六小時之久。然原判決就警員於夜間 搜索有無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急迫等 例外情形,未置一詞,即採用搜索所得之槍、彈,為本件不 利於上訴人判決之證據,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各節,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