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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4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 上 訴 人 曹芳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9 年11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375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曹芳豪 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強制並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4 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 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強制性 交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 二、上訴意旨謂: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未於第一時間即向 警方陳述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且於事後亦未向來訪之友人求 救或於上訴人出門購物時趁隙逃跑;又如被害人係遭上訴人 強制性交,何以陰道僅被驗出陳舊性裂傷。原判決未予釐清 或說明,遽判決上訴人有罪,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 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 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 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分別於事實及理由四、㈠及㈡內說 明:綜合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 案紀錄單之「案件描述」內容及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忠孝派出所所長林福雄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害人於警 方第一時間到場處理時,係處於神情緊張、害怕之狀態, 經安撫情緒後,即已清楚提及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乙事;又被 害人驗傷結果,處女膜是否為陳舊性裂傷,與上訴人有無違 反被害人意願並對之強制性交係屬兩事等語。經核俱與卷內 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㈡、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 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 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 」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 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 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 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 No means No 」「only Yes means Yes 」,即「說不就是不! 」、「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 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 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 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 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豫也不是 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 」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 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 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暴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 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 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 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 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 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上訴意旨前 揭所指,無視被害人並非「自願地」參與性交行為,漠視其 「性自主決定權」,僅以被害人何以未向友人求救及趁隙逃 脫等事由合理化上訴人未經同意之性交行為,自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對於強制性 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想像競合犯強 制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 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強制性交部分,上訴人之上 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強制罪部分, 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