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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9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入住居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 上 訴 人 林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侵入住居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0 年2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9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建宏有如其事實欄所載, 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下午4 時5 分許,因聽聞其妹林伯櫻 訴說甫與王慧珠發生爭執受傷之經過,竟無故進入彰化縣○ ○市○○路○○○ 巷○ 號屬王慧珠(原名王沛珊)住處之騎樓 (下稱本案騎樓),與王慧珠理論之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 以侵入住宅罪,量處拘役30日,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上訴人侵入住宅後,另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業經發交執行,見原審卷第209 、211 頁),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 上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騎樓雖設有鐵門,然鐵門內另設 有鋁製拉門,須穿過鋁製拉門方能進入住宅內部,且上述兩 扇門之間堆滿雜物,房屋門面左方柱子上亦掛有花卉等物品 ,致鐵門根本無法放下,殊難認其有所謂與外界道路或路人 「隔絕」之效。況林伯櫻亦曾於案發當日進入本案騎樓,其 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卻認上訴 人同一行為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顯有違法。再本件案發當 時在場之鄭朝雄證稱:我記憶中莊主科沒有在住處外等語, 林伯櫻亦證稱:其當時並未進入王慧珠家裡,係站在他們家 騎樓等語,足認依當地居民之普遍認知,鋁製拉門內始屬王 慧珠住宅之範圍,原審認為本案騎樓屬於住家之一部,與一 般人民之認知不符,違背經驗法則。況上訴人之所以進入本 案騎樓,係因見林伯櫻與王慧珠爭吵受傷,為保護林伯櫻之 法益俾免受侵害,方進入本案騎樓與王慧珠爭執理論,應符 合社會相當性,並非無故侵入,原判決認上訴人成立無故侵 入住宅罪,亦有未當云云。 三、惟按刑法第306 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 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 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 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 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 1 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 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 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 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 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 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 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 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 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原判決已說明:本案騎樓係供王慧珠 住家使用,與毗鄰同巷0 號之宜琳髮型工作室並不相通,且 同排房屋騎樓間係以磚頭、水泥圍起,前面則設有鐵門可拉 下而與道路隔絕等情,除據王慧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外 ,復有卷附google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07 、109 頁), 本案騎樓顯非路人可隨意經過或進入之開放空間,顯然已與 主建物合一而成為不受他人干擾之居住空間,自難認本案騎 樓處非屬住宅之一部分。又上訴人係因聽聞其妹林伯櫻訴說 受傷經過,欲找王慧珠理論始侵入本案騎樓等情,業據上訴 人供承在卷。此項理由既非法律所明文允許,且觀諸上訴人 其後推倒聞聲前來之莊主科,復出手毆打王慧珠,對其2 人 身體造成傷害,益見其主觀上係為尋釁而侵入該處,自非正 當事由,是其未經王慧珠同意即擅自侵入本案騎樓,與侵入 住宅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等旨。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侵入 住宅罪,以及其所辯何以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詳(見原判決第8 至9 頁)。核其 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再林伯櫻於本 件案發當日同一侵入王慧珠住宅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惟其理由係認本案騎樓區域不具隱私之合理期待而為立 論(見108 年度偵字第593 號卷第132 頁),惟其此項立論 未慮及本案騎樓實際上已與主建物合而為一,而成為不受他 人干擾之居住空間,尚非任何人可隨意進出,上訴人未經該 處使用人之許可而擅自進入,已侵害該處使用人決定何人可 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權利,原判決因而論斷上訴人所為成立 侵入住宅罪,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