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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3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 上 訴 人 林信利(原名林志龍)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 訴 人 林盈福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靖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3 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72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林信利(原名林志龍)個別上訴意旨略稱:事發當時 ,我正接上訴人即同案被告林盈福之子返回案址住處,在門 口無端遭被害人宋宜昆攔阻,我先將林盈福之子送進1 樓屋 內,交談數語後,即未再理會,被害人便持不明鐵器攻擊我 頭部,並將我壓倒在地,後有一男子(事後知悉是名員警) 走出來,我就進入屋內,根本不知道發生何事,因聽聞現 場有人說被害人有槍,又聽到屋外林盈福之妻顏曉君遭毆打 、尖叫,為求自保並慮及友人安全,才持刀防衛,持刀之際 實無殺人之犯意,因被害人滯留在外,執意衝向我,才在 不得已的情況下持刀亂揮,而於被害人跌倒我欲收手之際, 劃傷被害人頭部,若我有殺人之意,以40公分長的開山刀砍 向被害人頭部,豈可能僅造成1 公分深之撕裂傷,又怎麼可 能在被害人負傷滯留現場時,僅持刀與之對峙,未追逐,而 任由被害人自行離去,可見我確無殺人之犯意;至於被害人 手部其他傷勢當係在與我第1 次衝突所留下。原審未能審酌 上情,又不採納對我有利的各種情境證據,自有判決認定事 實不憑證據之違誤云云。 三、上訴人林盈福個別上訴意旨略以: ㈠我並未參與林信利與被害人間之首波衝突,業經原審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白;而我係自行駕車載林信利到警所製 作筆錄,並在警所內被當場逮捕,有證人A2(真實姓名詳卷 )之證言及逮捕通知書可佐,當可證明我在事發現場未曾被 警壓制、逮捕,或被剛好在場的證人即士林警分局偵查隊小 隊長洪名章推入屋內防阻衝突之事,更何況其他員警到場時 ,現場已無打架情事,亦未扣得任何刀械,可見證人洪名章 所證與事實不符,不應採為認定我犯罪的證據。 ㈡其實,我在林信利與被害人發生第二波衝突時,正攜幼子至 二樓避難,此觀諸證人A2、顏曉君所陳在樓梯間避難之情節 ,均未提及本人幼子之所在,即明。原審未傳訊證人顏曉君 等人究明、釐清,遽逕不採我此部分的辯解,然依憑證人 A1(真實姓名詳卷)所言及被害人之指述,為我有持刀殺人 之認定,其事實認定顯然違反採證法則並與卷內證據不符, 而有判決事實證據理由矛盾並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的違誤。 ㈢此外,被害人在林信利持刀前,即持金爐蓋子不斷向前衝撞 ,試圖進入屋內,其意在攻擊,非防禦,而其頭部所受傷害 深度僅1 公分,可見林信利所辯係在揮舞刀械時劃傷正衝撞 前來的被害人,應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原審不採,仍 為我與林信利有殺人犯意聯絡的認定,亦與卷內證據不符, 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云云。 四、上訴人等相類上訴意旨略為: ㈠林信利部分:證人A1於偵查中固證稱:他們持刀亂砍被害人 ,有看到被害人左右手臂、胸口都有刀傷等語,然當時天色 昏暗,衝突點又地處彎曲巷道,且有車輛停阻在前,證人A1 僅是探頭一瞥如何能清晰辨認人臉及其他特徵?尤以,其目 睹現場刀械之情,前後證述不一,復對前稱「他們」究係何 人,亦未詳明,豈能憑此有瑕疵之證言,為我不利認定的依 據,原審不察,遽認我犯有殺人未遂的重罪名,自有證據調 查未盡的違失。 ㈡林盈福部分:被害人係駕車停在我住處門前的窄巷內,根據 證人A1所在位置,事發經過理當無法全程目擊,更何況其所 稱「有人進屋拿兩把刀出來」的情節,與被害人所述不符, 原審未至現場勘驗,亦未進一步發覺有無其他目擊證人,遽 為我共犯殺人未遂事實的認定,自有判決應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 五、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含共同正犯成立 與否),均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 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既已 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合理、客觀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單憑當事人之主觀,任意指摘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 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 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此所稱補強證 據,並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 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 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 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 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者,殺人未 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 意之存否,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 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 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 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 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 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 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 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 劣,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 主觀之犯意。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中,分別坦承:我林 信利為林盈福的員工,有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16時許,在 林盈福的住處前,持開山刀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致被害人 受有頭、臉、頸、胸部、左右手臂多處撕裂傷併血管、神經 、肌肉受損,以及右肩撕裂傷併骨折等傷害(但辯稱祇有傷 害故意,沒有殺人犯意),斯時在場查案的小隊長洪名章有 出面、居中攔阻,被害人負傷後自行前往就醫;林信利為我 林盈福的員工,確有持刀在前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爭執, 當時洪名章及退休警官蔡進福剛好在我住處內就另案連家偉 遭毆打之事進行查訪,洪名章有出面居中攔阻,被害人受傷 自行前往就醫(但辯稱我沒有持刀追逐被害人,被害人所受 之傷害不是我造成的)各等語的部分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宋 宜昆於偵查中,堅指:當天去找林盈福,在門口碰至林信利 先與其發生爭執扭打,後來林信利去拍林盈福家的門,洪名 章就開門出來,林信利進去屋內拿刀子,林盈福也跟著出來 ,兩人就輪流砍我的手部、頭部、脖子、胸部,林信利是拿 開山刀,林盈福拿「武士刀」砍,洪名章有擋在我前面,我 身上的血是用噴的,手受傷比較嚴重,肌腱都斷裂,頭部右 邊及脖子都有傷口,右肩削掉一塊骨頭,當天有低血容性休 克,到醫院就沒有意識了,醫生說我差一點死掉等語之證言 ;證人洪名章、目擊者A1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實被害 人遭上訴人等分持刀械追砍受傷之上情,證人洪名章並證稱 :上訴人等都有持刀,從我後面衝出去,追砍被害人,我就 在中間擋,有看到被害人右手臂流血;A1亦直言:上訴人等 皆有持用刀械揮砍被害人,其中有一支刀比較長,類似武士 刀,期間有(身材)壯碩男子橫阻在被害人與上訴人等中間 各等語;顯示與被害人指述受傷情形相符的新光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及被害人傷勢 照片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以共同犯殺人未 遂罪刑(各宣處有期徒刑7年6月;林信利構成累犯,但不加 重其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復對於上 訴人等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有前揭殺人(未遂 )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避就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外,並於理由欄貳─一─㈢內,就林盈福未持刀追砍被害人 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的理由,詳為析述:⒈依證人A2、顏曉 君於偵查中所證,事發當時係蔡進福護送顏曉君至林盈福住 處2樓,並非林盈福所為;⒉被害人、證人A1 及洪名章分別 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為前述之證言,證實上訴人等均有持 刀揮砍被害人之事,證人洪名章於原審審理中更直言:我抓 住林盈福手的時候,親眼看到他曾經拿著刀子,當時衝突還 沒結束,林盈福也有掙扎、掙脫等語之證言,足認林盈福所 為未持刀追砍被害人之辯解,顯屬飾卸之詞;⒊林信利所為 伊與被害人第二波衝突完後,遭洪名章壓制後,林盈福才從 住處2 樓下來並制止伊不要再拿刀傷害被害人,沒看到林盈 福持刀追趕被害人之證詞,不僅與前述證人所言不符,亦與 林盈福於偵查中自承:不知林信利有持刀衝出去,伊從頭到 尾都在家裡,沒有參與林信利與被害人後續的衝突等語有間 ,自難採為有利於林盈福有利認定之證據等旨。另就上訴人 等何以有殺人之犯意聯絡的理由,於其理由欄貳─一─㈣內 ,載敘:⒈頭部、頸部為人體器官中樞及動脈所在,持刀械 朝人之頭部砍殺,均足以產生大量出血而致人於死,乃一般 常人所得預見;上訴人等分別持開山刀及似武士刀之長刃揮 砍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臉有自耳朵上方至臉頰長達10公 分、寬1公分、深2公分之傷口,頸部有長3、6、10公分、寬 、深各1公分之3處傷口,前胸有長9公分、寬、深各1公分之 傷口,左前臂長各6、7公分、寬、深各1公分之2處傷口,右 前臂長6公分、寬、深各1公分之傷口,並造成顏面神經斷裂 、肌肉損傷、6條伸指及手腕肌腱及2條伸腕肌腱、1 條肱橈 肌肉損傷等重要器官組織受損之傷勢,以此肌腱、神經、血 管斷裂,深可見骨,併右肩骨折等傷害,創傷深且鉅,可見 上訴人等下手力道非微,且多集中於頭、頸、肩、胸、上臂 處;佐以林信利既先於屋外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扭打(臉部受 傷),雖經排解制止,然林信利進入屋內後,猶因聽聞顏曉 君在門外尖叫與被害人拉扯,上訴人等必認被害人一再登門 挑釁,情緒當甚激憤,且依證人A1、A2所見上訴人等係持刀 「亂砍」、將手高舉「往被害人頭部揮砍」,以及證人洪名 章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伊架著林信利時,林盈福就衝過去 要「追砍」宋宜昆,因為林信利有繼續攻擊的動作,才想要 制止他,不然傷勢會更嚴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28至232頁 ),可見上訴人等於此情狀出手,絕非單純教訓、傷害或擊 退被害人而已。⒉林信利自屋內持刀衝出發動攻擊,揮砍被 害人,林盈福猶立即跟上持刀追砍,且在證人洪名章居間阻 擋時仍輪番上前攻擊,足見上訴人等實施加害行為時,應有 使人喪失生命之殺人直接故意及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上訴 人2 人為殺人之間接犯意聯絡,尚有誤會)。並說明:縱使 上訴人等於前開行為後,在洪名章在場之情形下,任由被害 人駕車離去,而被害人或因不願事端擴大或另有考量而拒絕 洪名章提供救護之協助,然此均無礙於上訴人等係基於殺人 之犯意下手實施之認定。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 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調查未盡、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固有調查之義務,然仍以與待 證事實有關,復在客觀上具有調查可能性及必要性者為限; 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事證已臻明確 ,在客觀上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者,法院縱未加以調查,亦不 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所為上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前揭證人 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相關證述,佐以卷附前開各項相關證 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又 上訴人林盈福於原審準備程序至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要求傳訊證人A2及顏曉君(見原審卷第195 頁),且原審 於110 年1 月27日審理期日,經審判長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訊問上訴人等及其選任辯護人「尚 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均答稱:「 沒有」(見原審卷第374 頁),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就是否勘 驗現場及發覺其他證人等事項,均未有任何請求。原審因認 本件事證已明,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人林盈福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始於前述上訴意旨 內指摘原審未勘驗現場、傳訊、調查其他證人,以究明本案 實情為不當云云,同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林盈福 於原審所提出之林福盈住處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原審勘 驗,該光碟內容僅止於林信利與被害人首波衝突之情形,對 於林信利所自承有持刀再次衝出屋外及其後續,則付之闕如 (其實該錄影光碟畫面下方顯示,尚有屋內監視器分割畫面 ,林盈福就此於原審未一併提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91 、192 頁),當無從為林盈福是否始終 在家或曾攜幼子至二樓避難之證明,上訴人林盈福刻意截取 部分證據,自作演繹,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顯 然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亦非適法的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未確實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 同一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 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自作主張,任意指為違 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