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
被 告 陳奕安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
律師
被 告 陳泓立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
被 告 楊宇修(原名楊旻翰)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
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4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陳奕安、陳泓立及
楊宇修(下稱被告3人)有
公訴意旨所載涉犯刑法第150條第
1 項後段之
妨害秩序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
所引之法條,依同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論處被告3人共
同犯
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
之判決,改判被告3 人此部分無罪(就陳奕安論處犯
強制罪
刑,其被訴妨害秩序罪部分,不另為無罪
諭知)。固非無見
。
二、
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原規定之
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
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
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
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
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
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
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
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
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
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
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
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
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
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
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
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
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
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
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
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
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
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
併合處罰,或
依競合關係論處之。
三、惟查:
(一)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3人被訴涉犯刑法第150
條聚眾騷亂罪嫌部分,固已說明:刑法第150 條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構成要件行為時,具有
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則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
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
。如行為人原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同在一處,本無
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
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 150
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依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所為之供述,均稱本案是臨時發生之行車糾紛
,糾紛發生前被告3 人即已在同一臺車上等語。是其等於
案發前即已共乘一車,要去吃飯、找朋友,路程中因偶然
與被害人陳則言發生行車糾紛,才肇生本案,並非其等原
先即係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聚集(見原判決第4頁第2
1至29行、第5頁第22至27行)。因認無由成立第一審判決
所論處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乃就被告3 人此
部分犯罪,改判
諭知無罪(其中陳奕安部分係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然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其
聚眾犯
意之形成,
揆諸前揭說明,本非必須起於聚集之初為限,
原判決未能細繹理解該條修正之立法規範目的,正確詮釋
其
適用之範圍,而認本件須於聚集時即對將實施強暴脅迫
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
稽之卷內資料,被告3 人及
共同被告黃昱軒分別供陳其等
下車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1 人,
嗣見警察前來隨即
上車逃離現場;被害人亦陳稱其騎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遭被告3 人及黃昱軒駕車攔下後,就
跑到巷子內,
旋即被其等分持棍棒毆打受傷,後因警察過
來查案,對方看到警察來就都跑掉;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員
警狄育苗亦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到場看到好幾個人在追
一個人,要攔查並沒有攔查到,對方就很快上車而全都跑
掉了等語。其等所述若均
無訛,被告3 人當時在現場雖對
特定之被害人施強暴之行為,然客觀上已否造成在該場合
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影響?未見原判決
予以釐清。而檢察官於
起訴書已記載提出現場監視器翻拍
影像光碟1片、擷圖照片6張及Google街景圖1 份(見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清單編號7 ),並指明
待證
事實:證明被告等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行。此既屬檢察
官所具體提出已存於卷內之證據資料,且有調查之可能,
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之規定顯示該監視器紀
錄內容而予調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 款之
規定,
曉諭檢察官為必要之證據調查方法
聲請,再依據卷
內查得之各項直接、
間接證據資料,查究明白當時現場狀
況是否因被告3 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追打結果,已達因
外溢作用而對於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
危害情狀。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調查,復未為完足之說明,
逕認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改判此部分無罪,亦非無證據調查未
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攸關本件犯罪事實是否成
立之認定,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
陳奕安所犯強制罪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