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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75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56號 抗 告 人 李承德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0年3月26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110年度聲字第30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 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其裁量並無濫用之情形,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承德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分 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共2 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4月,案經抗告人上訴,原審法官訊問後,依相關事 證認其涉犯前述加重詐欺各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 項第7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於民國110年1月8 日裁定羈押。前述延長羈押期限將屆 前,經原審法官於110年3月23日訊問後,綜合相關事證,認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前述犯罪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該羈 押期間自110年4月8日起延長2月,並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核屬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 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 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 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 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原裁定綜合考量抗告人所 涉各加重詐欺等犯罪情節,且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工,對 不特定人犯罪之規模非微,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經權 衡國家社會公益及抗告人之基本權利,仍認有羈押之必要, 而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說 明其裁定之依據及理由。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 則尚屬不悖。 四、抗告意旨徒以:前次獲釋後,上手告知有人在背後幫忙,不 用擔心被抓,再犯罪,而遭羈押,若知如此,不會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且所謂待債務清償完畢始能返家,是其個人意 見,非父母之意,況上手已獲交保在外,並到庭證述抗告人 現未積欠債務,爰請求以具保、定期報到或限制住居等方式 替代羈押,俾配合警員追查共犯等詞,而為指摘。顯係依憑 己意泛言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羈押必要,而就前述 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或對 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裁量職權之法行使,為不同評價,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