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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非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廖嘉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86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 一、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非常上訴,對於審 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 之適用為主要目的。雖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 ;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 此與通常上訴旨在糾正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之個案救 濟者有別。又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 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應 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 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為考量之依據。除與統一 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 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但涉及統一適 用法令,即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所謂與統一適用法 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 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 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本案原判決 尚非不利於被告,但涉及如下所述之統一適用法令重要性 。 二、本件被告廖嘉雯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廖嘉雯共同犯無故取得公 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186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改判「原判決撤銷,本件 公訴不受理」,其理由為「曾茂恩之入出境資料,並未依 國家機密保護法之法定程序核定為機密等級,非屬國家機 密,被告透過陳賜高利用不知情之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汪 哲宇專員,使用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之公務電腦設備,查 詢曾茂恩之入出境資料之事實,尚與刑法第361 條之規定 不符,無從依刑法第361 條規定論處,至多僅成立刑法第 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363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害機關移民署嘉義縣專勤 隊並未提出告訴,本件既未經合法告訴,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公訴不受理之知」。然查: ㈠按刑法第361 條規定:「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犯前3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屬於借罪借刑 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係以借犯刑法第358條至第360條 各條之原罪,再加上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 行為客體犯罪之構成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 其刑至2分之1為其法定本刑。此與單層式借刑之立法例, 如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等規定,均屬於獨立 之犯罪類型。故於借罪後,因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 與原罪脫離,並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最高法院97 年度台非字第28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0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民國92年6月25日增訂刑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敘明:「由 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如被入侵,往往造成國家機密外洩 ,有危及國家安全之虞,因此對入侵公務機關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犯行,加重刑度,以適當保護公務機關之資訊安 全,並與國際立法接軌。本條所稱公務機關,係指『電腦 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所定之公務機關」。而84年8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6 款規定:「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 關」;嗣於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法規名稱修訂為「個 人資料保護法」,並於第2條第7款規定:「公務機關:指 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故刑法 第361 條之立法理由雖有闡述「由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 如被入侵,往往造成國家機密外洩,有危及國家安全之虞 」,然並不當然反論「未造成國家機密外洩,即不該當此 法條之構成要件」。倘立法者真有從嚴規範限縮本條適用 僅限於國家機密外洩情形,則刑法第361 條自應訂為「對 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3 條之罪,『致國 家機密外洩』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將「致國家機密 外洩」之構成要件匡入,以明該罪之構成要件。今立法者 未為此設計,可知立法理由所提及「國家機密之外洩」, 僅係闡述倘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客體如為「公務機關之電腦 」,將危及公務機關對於資訊管控之機密安全性,所生危 害較非公務電腦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非謂須涉及 「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之法定程序核定為機密等級之國家機 密」外洩,方有此條之適用。又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已清 楚定義「公務機關」即為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 關或行政法人,本案被告所利用之電腦設備係屬行使公權 力之中央機關即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所有,原(確定)判 決以所取得之入出境資料非屬國家機密,增加法無明文之 構成要件,據以排除本條之適用,顯已悖離該條立法理由 「公務機關」之定義,原(確定)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 三、原確定判決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軍訴字第2號刑事 判決(下稱軍訴2號判決)相互矛盾:按軍訴2號判決係認 「任職於憲兵指揮部嘉義憲兵隊之被告陳賜高就取得曾茂 恩入出國資料,並向廖嘉雯洩漏曾茂恩之入出國資料、刑 案資料,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 罪及刑法第361條、第359條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 紀錄罪。被告陳賜高先後委由不知情之汪哲宇專員登入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資訊系統,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員警 透過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曾茂恩之入出國資料 、個人戶籍資料、刑案資料等資料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被告陳賜高與廖嘉雯就取得曾茂恩入出國資料行為,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即軍訴2 號判決認其 被告陳賜高與原確定判決之被告廖嘉雯係共同正犯;惟軍 訴2號判決認共同正犯陳賜高,係犯刑法第361條、第 359 條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而原確定判決卻 認被告(共同正犯)廖嘉雯「至多係成立刑法第359 條之 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兩確定判決顯相互矛盾 。 四、原確定判決與其他確定判決見解迥異,實有統一適用法律 之必要,謹擇以下數則供參: ㈠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判決:「被告案發 當時為替代役男,明知應依法據實申請加班時數,竟為貪 圖己便,輸入蕭竹君差勤系統帳號、密碼而入侵公務機關 電腦,利用蕭竹君管理權限以『變更加班時數之電磁紀錄 』」;「被告所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 電磁紀錄罪之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依刑法第 361條須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本件判決就被告所為與國 家機密無涉之「變更加班時數之電磁紀錄」,認有刑法第 361條之適用。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99號判決:「周 亭汝未得蕭逸騏、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同意或授權,先拔 取蕭逸騏之自然人憑證IC卡,插在自己之電腦讀卡機上, 再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勞保局之E化服務系統專區,以蕭 逸騏自然人憑證帳號,輸入因工作上得知之蕭逸騏自然人 憑證IC卡之預設pin 碼,無故侵入勞保局之公務電腦資料 庫後,取得蕭逸騏之歷年投保資料並列印」;「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61條、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 入公務機關電腦罪,及刑法第361條、第359條無故取得公 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本件判決就被告所為非屬國 家機密之「取得蕭逸騏歷年投保資料」,認有刑法第 361 條之適用。 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判決:「李 昀蓁為查知其他同仁約談內容,擅自從郭耀仁所保管使用 之公務電腦開啟並檢視郭耀仁所製作「陸軍南區專長訓練 中心本部連人員約談狀況表」此項輔考資料之電磁紀錄後 ,另行存檔而取得該電磁紀錄」;「被告係犯刑法第 134 條、第361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取 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本件判決就被告取得非 屬國家機密之「陸軍南區專長訓練中心本部連人員約談狀 況表」,認有刑法第361條之適用。 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9號:「查被告於密接 之時、地,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而侵入公務機關 電腦,並取得告訴人之電子兵資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公務機關對於資訊管控之機密安全性」;「被告犯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公務機關電腦罪,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 罪」。本件判決就被告取得非屬國家機密之「告訴人之電 子兵資電磁紀錄」,認有刑法第361條之適用。 五、綜上說明,原確定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 就關於適用刑法第361 條之見解與其他確定判決之見解發 生歧異,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貳、本院查: 一、被告廖嘉雯(下稱被告)被訴與陳賜高,共同利用任職於 內政部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下稱被害機關)之不知情之 汪哲宇,經汪哲宇利用其公務電腦設備,查得曾茂恩之入 出境資料後,將之複製並輾轉傳送予被告,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61條、第359條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 罪嫌。原確定判決援引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 意旨:「刑法第361條,對於公務機關電腦,犯同法第358 條至第360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其立法理由敘 明:『由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如被入侵,往往造成〈國 家機密〉外洩,有危及〈國家安全〉之虞,因此對入侵公 務機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行,加重刑度,以適當保護 公務機關之資訊安全,並與國際立法接軌。本條所稱公務 機關,係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按:已修正更 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所定之公務機關』。是應依 該條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之對象,僅限於符合電腦處理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3 條所定之公務機關;且因係對於公務機關 電腦中與『國家機密』有關之電磁紀錄,予以入侵,致危 及該公務機關之資訊安全,才有加重處罰之適用」,以曾 茂恩之入出境資料,並未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定核定為 機密等級,非屬國家機密為由,認被告被訴事實與刑法第 361條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361條規定論處,至多僅 成立屬告訴乃論之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 紀錄罪;惟因被害機關並未提出告訴,故認本件未經合法 告訴,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公訴 不受理。 二、有關犯刑法第361條、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下稱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此電磁 紀錄是否以與「國家機密」有關者為限,因本合議庭擬採 之否定說見解,與前述之本院先前裁判歧異,乃提出以下 說明,於1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台非徵字第161號徵詢 書徵詢本院其他刑事庭是否支持: ㈠法律之解釋,始於文義解釋,終亦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 ,若法文之文意明確,無複數解釋可能性時,即僅能為文 義解釋。刑法第361 條規定:「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犯前3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依其文 義,行為客體為公務機關電腦,或其內之電磁紀錄。並無 文意不明確情形,應無另尋求立法解釋之必要。以刑法第 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例,其侵害之對象如為公務機關電腦,並因而取 得該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即應成立刑法第361 條之罪,不 以電磁紀錄之內容與「國家機密」有關者為限。本院前述 裁判援用刑法第361 條之立法說明,認為取得之電磁紀錄 須與「國家機密」有關,已逾越法文文意,限縮法律所未 規定之範疇。況所稱「國家機密」倘指經依國家機密保護 法核定之國家機密,則非屬國家機密但屬「一般公務機密 」之電磁紀錄被侵害時,即不能適用刑法第361 條,而僅 能以刑法第358條至第360條論罪,甚或不能論罪,於法律 規範本旨,應屬有違。 ㈡依法律體系,刑法第2 編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係 依其保護(侵害)對象之不同,分為個人(他人)之電腦 (刑法第358條至第360條,下稱個人電腦)與公務機關電 腦(刑法第361 條)二類,其餘規範之要件並無不同。亦 即,刑法第361條係以借犯第358條至第360 條之罪,但以 公務機關電腦取代個人電腦,作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並 以所借之罪之基準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為其法定本刑,而 屬於借罪又借刑之雙層式立法方式。換言之,公務機關電 腦或個人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其公私屬性、重要與否,或 有無保護必要等,容或不同,但於刑法第361 條,除要求 須係公務機關電腦外,並無作不同解釋之餘地。此由行政 院、司法院會銜提案增訂刑法第361 條之立法說明謂:「 二、由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如被入侵往往造成國家機密 外洩,有危及國家安全之虞,最近駭客入侵我國政府機關 之網站即為一例。故建議參採美國聯邦法典……規定,區 別入侵政府之電腦系統與一般個人使用之電腦系統之處罰 ,對入侵公務機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行加重刑度,以 適當保護公務機關之資訊安全,並與國際立法接軌。至於 入侵金融機構電腦之行為,現行刑法第339條之3……已有 規範,毋庸於本章重複規範」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 第29期第145、146頁),亦可印證刑法第361條與第358條 至第360 條規定,所不同者,僅在公務機關電腦與個人電 腦之區別,無關其等電磁紀錄之內容是否與國家機密有關 。至於刑法第361 條之加重規定,或在突顯公務機關電腦 系統應受保護之重要性,或如前述立法說明所載,係因適 有我國政府機關電腦被駭之背景,與電磁紀錄內含國家機 密與否無關。 三、徵詢程序結束後,受徵詢之各刑事庭,與本合議庭擬採否 定說之見解,均無不同,已達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無須 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 判。 四、原確定判決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汪哲宇,自公務電腦設備 取得之上開入出境資料,並非依法核定之國家機密為由, 認與刑法第361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依前述說明,自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因涉及之法律見解有闡釋 必要而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確 定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惟因不受理判決尚非不利於 被告,僅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 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