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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 上 訴 人 許瑞傑 上列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9 年7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501 號,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58號、108 年度 偵緝字第1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瑞傑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 犯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50日,並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 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犯行,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 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謂:其並無與其他車輛用路人互相競速駕駛,且 與其他駕駛人並不熟識,係因1 輛車號不明之白色自小客車 駕駛者向其問路,其發現對方言語不善,急忙駕車離開現場 ,肇致對方在後跟車脅迫,並非競速駕駛,且其駕駛之車輛 年代久遠,亦無競速駕駛可能性,原審遽認其成立犯罪,自 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 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害、壅塞公眾往來設備 外,其他足以生公眾之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 ,例如駕車蛇行飛馳、相互競速飆車、以油料或尖銳物品潑 灑路面等。至何謂「飆車」行為,刑法並無定義,僅於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2 項就2 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 前項(如其中第1 款之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第2 款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等)規 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應為相關之罰鍰、吊扣或吊 銷行政處分,自可作為解釋「飆車」行為內涵。又因本罪屬 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 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在實際上是否確無法 往來,則非所問。惟「飆車」因須聚集2 輛以上汽車為前揭 示之危險行為,始足使其行為與「損壞」、「壅塞」方式致 生往來之危險同等評價,且其聚合方式往往並非事先約定, 臨時加入者多有所在,且此間未必相互認識,似欠缺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因實務上尚不承認所謂「一方(或片面) 共同正犯」,即指多數人不約而同一起犯罪,即使皆有相同 之實行行為,卻欠缺共同之犯意或意思聯絡,則此多數人所 實行之行為,不能認為有行為分擔,從而不成立一般共同正 犯,僅屬「一方共同正犯」,但應對他人行為負責。就此, 刑法上共同正犯成立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 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以「飆車」行為致生 往來之危險為例,除事先相約到場飆車外,不論行為人是否 認識當時在場之其他駕駛人,只要有先併排後一同加速前進 ,或於其他人行駛中臨時加入之競逐、競速之客觀共同事實 ,即可認各行為人之主觀上係基於默示之意思聯絡而併排競 駛於道路,並聚合成勢,得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基此而於 理由貳、二、㈢至㈤內說明上訴人應成立共同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之共同正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