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621號
上 訴 人 蔡承祐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69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64號、110年度偵字第1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一)運輸毒品係指本於運輸之意思而轉運輸送毒品,其單純向國外賣家網購買毒品,不應因販毒者交付毒品方式不同,而擴張解釋成購買毒品者與販毒者構成運輸毒品之共同
正犯。故跨國間之買賣,涉及運輸時,如買方至國外購毒後運輸入境,運輸行為係販賣
既遂後之買方行為,賣方並非
運輸毒品罪之
共同正犯,反之,若賣方將毒品從國外運輸至國內,出售給買方,則運輸行為係賣方交付毒品前之行為,買方亦非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原判決以其購買毒品即認定其與販毒者間有共同運輸
犯意聯絡,顯然理由矛盾,而違背法令。
(二)其係為供己施用而運輸
第二級毒品,並無出售他人以牟利之
意圖,且毒品郵包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流通在外,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運輸次數亦為單程,其之
犯罪動機、手段、惡性、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危害程度,較諸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中盤之大量運輸毒品轉售牟取暴利、生活奢華之毒梟有別,依其犯罪情狀,
顯有可憫恕之處,且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目的,縱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其所受刑度,仍嫌過苛,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有違背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之違誤。
(三)第一審於量刑時,謂其於偵審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卻又謂「兼衡其於本案發生後
旋即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刑,顯見其不知悔改。」其涉嫌販毒之時點係在民國109年7月5日,本件犯罪係在同年4月間,自不能以其後犯行,推論為前犯行時已不知悔改,而認其網購毒品之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規定之適用,自有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及
沒收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四、
(一)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將毒品從某地
搬運輸送至他處而言,不以為他人搬運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搬運輸送者仍包括在內。再販賣毒品,並非當然含有運輸毒品之成分(例如購買者前往販賣者住處購買毒品);購買毒品,亦非當然可排除為自己搬運輸送而構成運輸毒品之成分(例如自販毒者購入取得毒品後,為自己目的,由甲地運輸至他處;或購毒者之取得毒品,非由販毒者直接携帶至指定地點而為交付,客觀上尚須以國內或跨國之航空或郵寄運輸方能達到取得毒品目的)。
(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以行動電話連線網際網路至通訊軟體Telegram,向使用者名稱為「鳴人」者,以人民幣1萬8,000元折計0.00000000比特幣之價格,訂購大麻500公克,由「鳴人」先寄送250公克大麻入境,以確認能否順利寄達;其以住處無大樓管理員可代收物品為由,經不知情之洪士傑提供其母親之新北市八里區頂寮五街12號9樓住處(有大樓管理員)作為收件地址後,即告知「鳴人」以該址為國際郵件寄送處所,
嗣由「鳴人」將置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253.67公克,驗餘淨重253.63公克)之包裹,以國際郵件自美國運輸而入境臺灣
等情。理由敘明:上訴人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有將大麻自美國以國際郵件方式運輸入境臺灣之運送毒品行為,其所為係與「鳴人」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本件購毒模式係上訴人以行動電話連線網際網路至通訊軟體Telegram,向使用者名稱為「鳴人」者,以比特幣支付方式,向在境外美國之販毒者訂購大麻,且事先作好避人耳目以免直接寄至自己住處易遭查獲風險之安排,其與境外販毒者間,就以國際郵件為跨國性運輸及收取地址之約定目的,自是避開買賣雙方直接曝露於毒品之携帶搬運輸送之風險情境,且客觀上是在國內取得國外毒品之必要方式。此跨國毒品交易之完成自是基於雙方合意,由賣方自國外以國際包裹郵件為跨國寄送,買方則提供安全收件地址並收件,
彼此就毒品交易目的之完成所必須之跨國性運輸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無訛。原判決認本案大麻包裹以國際郵件自美國運輸入境臺灣,雖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
扣押,而未寄達收貨地址,已經起運並私運進口既遂。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一)執原判決就其購毒行為,認與販毒者間共同運輸毒品,有理由矛盾違法之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
(一)刑之量定,及有無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顯
堪憫恕得予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刑罰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所稱「情節輕微」,原則上係針對「零星」、「少量」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言,此為
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範圍,倘已斟酌各項情事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濫用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者外,亦無違法。
(二)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運輸之大麻淨重逾250公克,數量甚鉅,其供認原預定購買大麻總量為500公克,及對照其
嗣後另以新臺幣23萬元販賣大麻200公克之行為,本件犯罪情節顯非輕微。而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運輸毒品係供己施用目的,且本件未見上訴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於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於
法定刑範圍內,已就上訴人犯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堪予憫恕之事由,
乃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說明: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上訴人運輸重量逾200餘公克之大麻,可能致生之毒害甚鉅,幸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又審酌其坦承犯行,
惟於本件案發後旋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罪刑,併考量其行為時年輕識淺、思慮欠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毒品數量及自述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家有父母妻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不合,予以維持。均屬原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二)、(三)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
綜上所述,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