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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8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 上 訴 人 劉惠宗       趙 剛       朱良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宇修律師       周 政律師       李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惠宗、趙剛、朱良駿上訴意旨略稱: (一)刑法第146條第2項對「選舉幽靈人口」所為刑罰,是否具正 當性及合憲性,學界多有疑慮,憲法法庭已受理此釋憲之聲 請。刑法並未定義何謂「居住」、「戶籍」,依教育部重編 國語辭典之解釋,殊難解答何謂「居住」,而所謂「生活」 之釋義為「生存」,概念上無所不包,非僅人民之存在本身 ,人民所從事之一切活動,均是生活。戶籍法限制一人同時 不得有二戶籍,縱係國家行政管理之不得不然,然在人民於 複數地區均有真實生活之情況下,如何認定戶籍登記於何處 算是「真實」、何處又算是「虛偽」,上開條文所稱「虛偽 遷徙戶籍」之要件,實為曖昧、不明確,與憲法「法律明確 性原則」及刑法「構成要件明確性」均有所齟齬。實應以合 憲性解釋限縮該「虛偽遷徙戶籍」要件之射程範圍,而本罪 之立法目的即「住民自決」,解釋上應認為只要對於當地之 政治、文化、經濟及社會事務有最低限度之熟悉,且與當地 有最低限度之連結,縱遷徙戶籍至當地取得投票權,亦不構 成本罪所稱「虛偽遷徙戶籍」。依上訴人等先前提出附卷之 在職證明及其他資料,其等已在桃園市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 公司服務二、三十年之久,與桃園市之政治、文化、經濟及 社會等事務有相當程度之熟悉與連結,已足建立其等與桃園 市間之地緣、認同關係並產生住民意識。原判決認其等僅將 戶籍遷至桃園市,並未實際居住於桃園市,係為取得投票權 而遷徙戶籍至桃園市,不能在桃園市取得選舉權,屬虛偽遷 徙戶籍。然就其等上開各項主張,既未記載其如何斟酌,亦 未說明其未予斟酌之理由,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原判決既認其等雖將戶籍遷至桃園市,然未實際居住於戶籍 地,不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5條取得投 票權之要件;卻又認其等均於桃園市工作,倘對桃園市之政 治、文化、經濟及社會等事務確有熟悉或連結關係,係為表 達其等社會及政治理念而遷入桃園市戶籍,理應在桃園市工 作之初或工作經過一定期間即將戶籍遷入桃園市,以建立其 等與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 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等語。豈 非肯認其等若將戶籍遷至桃園市,即能在桃園市取得選舉權 ?就其等能否取得桃園市選舉人資格之論述,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刑,併緩 刑褫奪公權之判決,駁回其等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 (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自應 獲得各該選舉區內具有一定資格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 具實質代表性。依我國公職人員選舉之實況,出現為支持特 定人選舉之目的,以形式上遷徙戶籍登記,但未實際居住戶 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之情形,對此未實際居住 於選舉區內戶籍地之選舉人,一般以「選舉幽靈人口」稱之 ,因此行為影響民主運作及選舉公平性甚深,為此增訂刑 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以禁止主觀上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之意圖,客觀上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並因而投票 之行為。依此規定之立法理由載稱:「……三、現未實際居 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 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 、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 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 ,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 2 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 之對象。」等語。上揭法律規定,旨在確保選舉制度之公平 運行,其所處罰者,僅限於「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罪行為,並未禁止人 民於選舉期間基於「其他正當目的」之意圖所為遷徙戶籍行 為;而行為人是否形式上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係屬客 觀事實之判斷,自應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基於實質舉證責任 ,以嚴格證據證明之;至遷徙戶籍行為之主觀意圖,亦非不 能透過法庭上之舉證與攻防,依遷徙時間與選舉起跑時點之 關連、行為與目的間之關連強度、行為人與新戶籍地址聯繫 因素、行為人與新戶籍地選舉區候選人之關係等之客觀事實 ,由法院本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等刑罰原則,依一般生活 經驗,為綜合判斷。尚難僅因刑法未明文「居住」、「戶籍 」之定義,即謂上開條文所稱「虛偽」遷徙戶籍之要件,違 反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刑法構成要件明確性。自不生牴觸 憲法所揭示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參政權之意旨,而有 所謂違憲之問題。再者,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 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 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 基於住民意識與民主精神,欲藉繼續居住4 個月之期間,以 建立選舉人和設籍地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 身利害感覺之住民意識,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 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 聖一票,方能反映當地人民的心聲,體現參與式民主之精神 ;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 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選舉幽靈人口」,自外 地遷入戶籍,未與設籍地之政治、文化、經濟及社會事務有 最低限度的熟悉、連結之情形下,使自己被登錄於選舉人名 冊,而取得選舉權參與投票,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 純潔性。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依法律就其自由權予以限 制,自有其憲法上正當性。 (二)原判決已敘明:1.依上訴人等之供述、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委託書及卷內其他相關資料,足認其等係基於要投票給朱 梅雪之目的,而將戶籍遷入桃園市之各戶籍地址,但實際上 均未居住該戶籍地址,並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前往投票所 領取選票及投票,主觀上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客 觀上亦符合「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要件,並為投票 ;2.憲法第10條所謂「居住及遷徙」,係指住居於某地或由 甲地遷移至乙地而言,倘非出於居住或遷徙之主觀意思,以 及客觀上有居住某地或遷移某地之事實,即非屬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之內涵所含蓋,自不受憲法所保障。倘無居住、遷徙 之事實,卻故意為不實遷出、遷入登記申請,因非屬憲法所 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內涵所含蓋,是人民雖有居住遷徙 之自由,但並無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權;又選罷法係採實際 居住主義,選舉人取得投票權,仍應透過實際居住戶籍地 4 個月方式取得,未居住於戶籍地者,縱於該戶籍地工作,亦 不符選罷法第15條取得投票權之要件,其等所為刑法第 146 條第2 項對「選舉幽靈人口」所為刑罰不具合憲性、投票權 應不限於實際居住始可取得及其他辯解,均不可採,因認上 訴人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犯行等理由甚詳。而所述上訴人等於桃園市工作, 倘為表達其等社會及政治理念而遷入桃園市戶籍,理應在工 作之初或經過一定期間即將戶籍遷入桃園市,以建立與選舉 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竟於選舉日4 個月前才遷入 ,幾乎精準計算遷入日期等理由,係就認定上訴人等為取得 選舉權人資格及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方遷徙戶籍所為說明,與 另上訴人等雖將戶籍遷至桃園市,但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 不符選罷法第15條取得投票權要件等理由,並無矛盾之情形 。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 係憑己見,所為之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原判決敘明上訴人等雖在桃園市工作,然將戶籍遷至桃園市 ,但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等情,係就選罷法第15條規定取得 投票權之要件而為論述,與另敘明上訴人等工作於桃園市轄 內,倘因表達其等社會及政治理念之考量而遷戶籍,理應在 工作之初或工作經過一定期間即將戶籍遷入之理由,係依上 訴人等遷徙時間與選舉期間時點之客觀關連事實,資為其遷 徙戶籍之主觀意圖判斷之依據,論述之目的不同,難謂二者 理由之敘述有何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不同法律評價,並對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