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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7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
上  訴  人  孫幼英                     



選任辯護人  許峻為律師
            蕭仰歸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  訴  人  鍾素娥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林奕辰律師
            劉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14、13328、24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幼英(不含不另為無罪知部分)、鍾素娥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孫幼英、鍾素娥各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三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孫幼英、鍾素娥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孫幼英、鍾素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刑(即事實欄二部分);孫幼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刑(即事實欄三部分)。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事實欄二(即孫幼英、鍾素娥)部分
 1.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之證據依嚴格證明法則,係指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始足作為判斷被告有罪之依據,二者缺一不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以下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與合法調查之性質不同,不容混淆。即使係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若未經合法證據調查程序,原則上仍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復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客觀上不能詰問情形外,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為法。基此,檢察官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以外之審判筆錄,或於本案之警詢、偵訊筆錄,如屬未經被告詰問之不利陳述,除被告於審判中明白放棄反對詰問權,或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該陳述人不利之陳述互核一致,顯不具詰問之必要性,或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供述或傳喚不能之情形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使被告或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上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至被告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固得捨棄不行使之,惟若被告已爭執不利證人之陳述,係未經其詰問或未經合法調查,縱其未主動聲請傳喚該證人,亦不能逕認其已捨棄詰問之權利。蓋證人不利被告之審判外筆錄,既係檢察官所提出,性質上當屬被告之敵性證人,基於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原理,應由檢察官負聲請法院傳喚到庭行主詰問並使被告進行反詰問之義務,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無聲請傳喚該對己不利證人之義務,倘檢察官未盡其聲請之責,法院應曉諭檢察官為聲請,如此方不悖乎當事人舉證先行之原則,並滿足嚴格證明法則下之證據調查。本件鍾素娥始終否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原判決引用證人葉美秀、張惠琴、洪廖敏淑(下稱洪廖敏淑3人)於偵查中未經鍾素娥行使詰問權之證詞,資為認定鍾素娥前揭犯罪事實之證據,固於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㈡說明洪廖敏淑3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雖未經鍾素娥詰問或對質,僅屬未經完足合法調查之證據,而鍾素娥及其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洪廖敏淑3人到庭行對質詰問,視為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是無不當剝奪鍾素娥詰問權行使之情形,且已保障鍾素娥反對詰問權及完足證據調查程序,故洪廖敏淑3人之檢察官偵查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並得為證據等旨。然鍾素娥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刑事準備調查證據聲請狀已載明針對第一審判決附表八所引用證據資料之證據清單編號24(葉美秀)、編號25(張惠琴)、編號31(洪廖敏淑)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公訴人審判程序傳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等詞(見原審書狀卷二第371、372頁),復於原審審理期日再度引用上開書狀爭執洪廖敏淑3人於偵查中證述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16頁),足認鍾素娥於原審並未明白放棄反對詰問洪廖敏淑3人。原判決自行懸揣,遽謂鍾素娥放棄對洪廖敏淑3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復遽採為不利鍾素娥之判斷依據,其採證自屬違背證據法則。另鍾素娥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亦爭執第一審判決附表八編號35之證人葉泰延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其於審判中詰問,不得作為不利其之證據(見原審書狀卷二第372頁,原審卷四第416頁),原判決援用葉泰延於偵查中之證言,資為認定鍾素娥如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之證據(見原判決第101頁),卻未說明該證詞何以得作為證據之理由,此部分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2.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應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不一致,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第1項係就證券詐偽、資訊不實、非常規交易、背信及侵占等犯罪加以處罰;第2項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參照第2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明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與刑法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範圍,有所區別,為避免混淆,予修正。且同條第4項、第5項、第7項關於「沒收」或「犯罪後自首、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條文,仍維持「犯罪所得」之用語。足見立法者有意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沒收之「犯罪所得」明白區隔,兩者概念各別,範圍不同,應予明辨。從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其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及其數額若干,既攸關行為人所應成立之罪名與沒收之範圍,自應詳為調查、審認,並敘明所憑依據,始為適法。原判決認定孫幼英、鍾素娥共同違背職務,使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飲公司)於107年7月31日分別與孫幼英實質持有絕大部分股權之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各以新臺幣(下同)2億4,000萬元向國信公司買受系爭坐落○○市○○區之土地及建物(下稱國信高雄不動產),以1億6,000萬元向旭順公司買受系爭坐落○○市○○區之土地及建物(下稱旭順臺南不動產),並於簽約時由大飲公司依約給付買賣價金2.35億元予國信公司、1.57億元予旭順公司,係使大飲公司為非常規交易之背信行為等犯罪事實。縱俱屬實,原判決亦認定不動產交易係真實或虛偽之核心重點,在於交易雙方是否互有移轉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要雙方互有移轉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意,不論交易背後動機,均不能認係虛偽交易,本件孫幼英為上開不動產交易之真正目的,確係在挪移大飲公司資金挹注國信公司以清償債務,但此實係孫幼英為此不動產交易之背後動機,仍無礙前開買賣不動產為真實交易,且大飲公司買受前開不動產係以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之正常價格為買賣,旭順臺南不動產、國信高雄不動產,復已於108年3月27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28日)、同年月28日分別移轉登記予大飲公司等情(見原判決第108、109、168、169頁)。倘若無訛,大飲公司與國信公司、旭順公司買賣雙方互有移轉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意,雙方締結合法、有效之雙務契約,即令有非常規交易或背信之行為介入,祇是得撤銷或解除,而非自始無效,在買賣契約未經撤銷或解除前,雙方仍應依契約內容或民法規定,履行對待給付義務及擔保責任,此與虛偽交易之無交易真意,徒具買賣交易之形式為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金,而損害公司財產,並使行為人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迥然有別。是大飲公司依前開買賣契約給付價金後,既已取得實際對待給付之不動產,能否執此即認大飲公司簽約時支付之價金俱屬其所受損害或孫幼英、鍾素娥因此獲取之財物?尚值研求。乃原判決未審究大飲公司為前開不動產交易而給付予國信公司、旭順公司之價款是否超過該等不動產之價值?大飲公司究竟損害(含潛在損害、商譽等)若干?孫幼英、鍾素娥即使因此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否應扣除國信公司、旭順公司對待給付之不動產成本?即謂大飲公司前開因對待給付之買賣價金,均屬其所受之損害,並為孫幼英、鍾素娥因此獲取之財物,似將上開真實交易之不動產買賣與虛偽交易同視,亦不無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沒收之「犯罪所得」混淆,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此涉及孫幼英、鍾素娥共同犯非常規交易罪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之認定,攸關其等所應成立之罪名,自有詳予調查釐清明白之必要。原審未詳加究明釐清,致有上述矛盾不合之情形,自不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又事實欄二關於變更契約使大飲公司負擔國信高雄不動產、旭順臺南不動產移轉之土地增值稅部分,認定孫幼英、鍾素娥係為隱匿前開不動產買賣為虛偽交易並取信會計師,乃謀議由大飲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之事實(見原判決第7頁),此與其前述理由載認前開不動產買賣並非虛偽交易等語,顯相牴觸,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3.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即可一併受前一行為之不法內涵與責任內涵加以評價,屬學理上所謂之「不罰後行為」,或稱為「與罰後行為」,此時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事實欄二之㈡載認大飲公司於107年9月19日與國信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2億4,000萬元向國信公司購買系爭坐落○○市○○區之土地(下稱國信新店不動產),並先後預付計1.55億元價金,而受有重大損害,並使孫幼英實質掌控之國信公司因而取得1.55億元之不法利益,係孫幼英、鍾素娥使大飲公司為非常規交易之背信行為,大飲公司因會計師阮呂曼玉查核發覺上開不動產交易,大飲公司已支付過半數價金卻未過戶有違交易常情,乃要求大飲公司就取得合理性及必要性為說明,孫幼英及鍾素娥為避免前一非常規交易遭揭露,承前開犯意,將大飲公司已支付之國信新店不動產價金1.55億元變更為對國信公司之資金貸與等事實。倘若屬實,既認孫幼英、鍾素娥使大飲公司就國信新店不動產為非常規交易之背信行為完成後,孫幼英、鍾素娥為免前一非常規交易遭揭露,乃使大飲公司將國信公司已取得之1.55億元轉換成向大飲公司之消費借貸款,於外觀上變更為分期清償之消費借貸資以掩飾,實際上大飲公司並無貸與國信公司1.55億元,似屬先前所為非常規交易及背信等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行為對大飲公司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之法益侵害,應屬不罰後行為,原判決就此部分後行為卻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違法貸與資金罪,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事實欄三(即孫幼英)部分
 1.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如其第267條之公訴不可分原則、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又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而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至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雖可「擴張」至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惟仍應於判決內說明他部事實得併予審理之理由;若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者,固無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仍應於判決內說明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凡此,若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內容有所歧異,除係顯然文字誤寫、誤算而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防禦權之行使,得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外,不能自行臆測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出於「誤載」,而逕予擴張或減縮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後加以判決,否則,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⑴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三之㈢載明:孫幼英明知大飲公司並未直接或間接(透過國信公司、旭順公司)向起訴書附表六、七所示金寶城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城公司)等8家糖供應商進購糖原料,竟違背職務,由大飲公司付款予國信公司、旭順公司,再由國信公司、旭順公司付款予自己之方法,侵占大飲公司業務上款項之資產,使大飲公司遭受損害達1億336萬645元之財物,孫幼英亦因此獲得1億336萬645元之財物等情,另起訴書「附註補充解釋」9欄內亦明確記載:「此金額係先加總附表六所示5,403萬4,877元、附表七所示5,449萬3,823元,共計1億852萬8,700元後,再扣除自國信公司取得之進項稅額257萬3,099元,及自旭順公司取得之進項稅額259萬4,956元,所得而出」等詞。是起訴書所記載孫幼英因此使大飲公司遭受損害及其獲取大飲公司資金之數額,均應扣除自國信公司及旭順公司取得之進項稅額,已敘明其具體依據詳,並無「誤載」之顯然錯誤,自不得逕以更正之方式處理,乃原判決就此部分擴張犯罪事實範圍及於自國信公司及旭順公司取得之進項稅額部分,復未於其理由欄內說明其擴張之事實,如何得以併予審理之依據,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併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⑵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三、㈡之2亦記載,孫幼英將國信公司、旭順公司申購單與金寶城公司等8家糖供應商所開立之假發票,交予不知情之國信公司、旭順公司會計人員,開立該2公司銷售砂糖之虛偽發票予大飲公司,使大飲公司會計人員,將此虛偽不實之砂糖交易登載於大飲公司會計帳簿之原料明細分類帳內等事實,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所犯法條項下,就此部分則係認孫幼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特別侵占、同條第1項第1款財務報告不實(大飲公司部分)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國信公司、旭順公司部分)等3罪嫌。乃原判決就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孫幼英利用不知情之國信公司及旭順公司會計人員,開立該2公司銷售砂糖予大飲公司之虛偽發票,而填製國信公司、旭順公司不實會計憑證等事實,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部分,卻未予論斷及裁判,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記載:孫幼英「所犯證券交易法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係商業會計法第71、72條之特別規定,不另論商業會計法罪名。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孫幼英此部分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尚有誤會」等語(見原判決第158頁),似將檢察官起訴孫幼英利用不知情之國信公司及旭順公司會計人員,開立該2公司銷售砂糖予大飲公司之虛偽發票等事實,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部分,認係起訴孫幼英使大飲公司將此等虛偽交易之不實會計事項記入大飲公司帳冊等事實,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2.審判長於踐行告知程序後,應調查證據,並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刑事訴訟法第287條、第288條第1項、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審判期日如僅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辯論,於辯論終結後,始擴及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為判決,無異剝奪被告辯明罪嫌及辯護等防禦權之行使,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屬違背法令。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三、㈡之2關於孫幼英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務報告不實罪嫌,係起訴孫幼英「使大飲公司102至107年度之財務報告均屬虛偽不實」之事實。惟孫幼英既否認此部分犯罪,經第一審審理結果,亦認定孫幼英使大飲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102至107年度之財務報告發生「進貨成本」虛增之不實結果,其不實具重大性而足影響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大飲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乃就此部分事實論孫幼英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不實罪。倘原審認為本件此部分係得擴及起訴書所未記載「孫幼英使大飲公司108年度財務報告之損益表發生『營業外收入及支出-其他利益及損失』虛增之不實結果」之事實,自應就擴張後之犯罪事實訊問孫幼英,使其有辯明及辯論之機會,始屬適法。稽諸原審111年2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就孫幼英之犯罪事實為訊問時,此部分僅就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訊問,對於原判決另認定孫幼英使大飲公司108年度財務報告之損益表發生「營業外收入及支出-其他利益及損失」虛增之不實結果之犯罪事實,並未告知或訊問,使孫幼英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有充分辯解、辯護及防禦之機會,遽行判決,自有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於法有違。
 3.原判決認定孫幼英藉由事實欄三所載使大飲公司為多次虛偽採購交易,套取大飲公司資金而背信,乃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其以此方式套取大飲公司資金共計1億852萬8,700元,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處罰。倘若無訛,孫幼英使大飲公司102年度至108年度財務報告不實部分,與其獲取上開財物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此部分似無同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判決認孫幼英此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及第1項第1款之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亦值商榷。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攸關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孫幼英(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鍾素娥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四、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係專就前述案件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所設之嚴格限制,旨在保障人民受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之權利。上開規定雖僅限前述諭知無罪之判決,於第三人參與之沒收程序(下稱第三人沒收程序),若第一審諭知不予沒收,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不予沒收之判決,檢察官不服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是否亦受速審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法雖無明文。稽諸速審法制定公布後,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雖已非刑罰(從刑),但仍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之要求。又沒收新制,在實體規範上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外,新增剝奪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財產之規定,而在刑事沒收程序方面,亦相應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增訂「沒收特別程序」專編,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有關刑事被告之訴訟上權利,亦多可準用,以保障其權益。申言之,法院於第三人沒收程序之審理,除應就財產是否係犯罪所得、是否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因犯罪而由第三人取得之財產,乃至是否為第三人之財產等,依前述刑法規定實質審查外,其審判程序亦應履踐「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為實質之調查、審認;此與法院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調查、審理及認定,除有關證人之詰問等少數規定外,並無不同。從而,第一、二審依第三人沒收程序之規定實質審理所得,與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調查、認定結果,並無本質上之差異。則攸關被告犯罪成立或刑罰有無之認定,檢察官就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第三審上訴,既應受速審法第9條所設之嚴格限制,舉重明輕並本於同一法理,第三人財產是否應予剝奪之沒收事項,第二審法院若維持第一審不予沒收之判決,應同受限制。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惟基於速審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並稽諸速審法第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為維護法規範體系之一貫性,就第一、二審依第三人沒收程序之規定,均對參與人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者,於檢察官未就參與人沒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採取體系及目的性限縮解釋,應認該諭知不予沒收部分,已非第三審審理之範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否則,倘僅因本案刑事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時,即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一概將參與人不予沒收部分併同發回第二審更為審理,相較於檢察官違反速審法前述限制上訴之規定,對參與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反而被駁回,而使該第三人參與部分確定之情形,顯有事理之平。換言之,於此情形,該對參與人諭知不予沒收其財產部分不生移審效果,於檢察官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倘本院就上訴本案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時,自無將對參與人諭知不予沒收部分一併發回之必要,庶免該部分懸而未決,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本件第一、二審依第三人沒收程序之規定,均對參與人國信公司、旭順公司諭知不予沒收其等財產之判決,僅刑事本案被告孫幼英、鍾素娥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對刑事本案及參與人等部分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孫幼英、鍾素娥之上訴有理由,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惟揆諸前開說明,其2人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國信公司、旭順公司不予沒收判決部分,此參與沒收部分既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自無須記載原審參與人國信公司、旭順公司為本判決之當事人,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