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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2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 上 訴 人 郭永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 5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易字第379 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6097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郭永城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修正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刑(處拘役 30日)。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 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 。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 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 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 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 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又汽車駕駛人在設 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 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 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 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第4 項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違規在劃有禁止停車之紅線 處停車,且不在車內時,交通勤務警察自得將車輛移置適當 處所,此為維護交通公共秩序,依法得執行之職務。 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員警徐志成、證人即現場拖吊人員林侑 誼之證言,卷附之密錄器錄音譯文對照表、現場照片、第一 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 據資料,相互印證、逐一剖析,記明其理由;復以:本件上 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於紅線違規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徐志成,協同拖吊人員林侑誼共同依 法執行拖吊(移置)勤務,已將上開違規停放車輛之後輪架 上輔助輪,前輪則以拖吊車拖吊夾抬起,係屬依法執行公務 之執行;上訴人於此際接續站立、蹲坐在拖吊車之拖吊桿及 躺臥於地雙腳置於拖吊桿上,對拖吊車施加有形之物理力, 阻止違規車輛遭移置,主觀上具有妨礙拖吊公務執行之故意 ,客觀上則已有對於執行工具施加物理有形力以阻礙公務之 行為等旨,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成立本件妨害公務犯行之理 由詳。洵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又本件上訴人既違 規停車且當時人亦未在車內,交通勤務警察進行移置車輛之 作業,自屬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得為之事項,上訴 人於此際施加強暴,要不因拖吊車尚未駛離,而影響本件犯 罪之成立,原判決未再予贅述,同無違誤可指。上訴意旨略 以:員警證稱本件拖吊車尚未駛離現場,則員警未依法令執 行,要難論以妨害公務云云,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等 之違法。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審判期日之 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47條亦有明文。 依據卷內資料,原審民國111 年4 月19日審判期日傳票, 已於同年3 月22日依法送達上訴人,由其受僱之大樓管理人 員收受(見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未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 ,審判期日前並未陳明有何不能到庭之原因,其後固提出書 狀陳稱其患有精神疾病不能到庭,惟其僅提出「光慧診所」 空藥袋,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提出就診藥袋說明其身 心狀況,仍均於第一審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到庭陳述及辯論 ,有各該筆錄可憑(見第一審卷第31至35頁、第93至129 頁 ),則上訴人上開所陳,難認有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原審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關於一造辯論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