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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徐崇堯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徐崇堯被訴涉犯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簡黃玉峰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並知所處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三、惟查:
(一)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客觀上以「徒手拉扯簡黃玉峰身體(含胸口衣領等處)2次,且因拉扯間觸及簡黃玉峰左前臂致其受有左前臂擦傷及前胸擦傷等傷害」,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為之。惟上訴人一再否認有傷害告訴人即被害人簡黃玉峰之故意及犯行,而辯稱:其僅係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僅拉告訴人之衣領等語。則告訴人上述傷勢,如確係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究係出於傷害之確定故意,亦即有意使傷害結果發生,或係因拉扯過程得以預見可能發生傷害結果,而仍容任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所致?仍有疑義。此攸關量刑之輕重,仍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就此未為調查、審認,遽為較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容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關於被告是否犯罪,經調查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
  原判決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即已陳述其左手臂受有傷勢等情,且告訴人於事發翌日即民國110年3月19日至天晟醫院就診,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擦傷、前胸擦傷」等傷害。而依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上訴人先於社區中庭等待告訴人,待告訴人步出會議室後,上訴人隨即以左手拉扯告訴人外套之衣領,證人即住戶蘇偉恩即阻擋在兩人中間,此時會議室中有人陸續走出,上訴人於「不到1秒」後即將手放開;其後上訴人似有將手往告訴人右手方向伸出之動作,但因為監視器角度及距離問題,無法確定上訴人是否有碰觸到告訴人。於此同時,證人即住戶唐建岷自會議室步行而出,走至告訴人面前,面向告訴人,唐建岷之手放在告訴人胸前,於此後10秒期間,蘇偉恩、唐建岷持續阻攔上訴人及告訴人接近;其後唐建岷將上訴人推離,尚有一群人圍住告訴人;其後告訴人離開中庭進入會議室等情。足認上訴人確有以左手拉扯告訴人外套衣領之行為,依告訴人與上訴人間此拉扯情形,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自屬可能。而蘇偉恩所證:上訴人左手拉扯告訴人外套衣領,於兩人分開後,上訴人即未再對告訴人有任何攻擊及傷害行為,畫面中雖顯示上訴人左手有往告訴人右手方向伸去,但並未碰觸到告訴人,因為已被我們分開等語,可知上訴人有拉扯告訴人衣領之行為「1次」,現場除有蘇偉恩因勸架而「與告訴人有肢體碰觸行為」外,「尚有其他不詳人士在場,場面混亂,錄影角度亦受有限制」,仍難排除上訴人對告訴人有肢體接觸行為,蘇偉恩之證言難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論據。另證人即同在現場之陳美鳳雖證稱:其不能確認係何人在拉扯等語,惟陳美鳳所見情形,可能係上訴人對告訴人為拉扯行為,「亦可能係旁人為勸阻上訴人及告訴人之肢體衝突所為之拉扯行為」;唐建岷所證述:其在會議室內聽聞外面發生肢體衝突後,始出現將上訴人帶離告訴人身旁等情,「無法證明上訴人與告訴人拉扯之肢體衝突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陳美鳳、唐建岷之證詞,亦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等語。惟查:
 1.上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既從上訴人與拉扯告訴人外套之衣領前,即有2人完整互動影像,原判決既謂上訴人於「不到1秒」後即將手放開,又說明:其後上訴人似有將手往告訴人右手方向伸出之動作,但因為監視器角度及距離問題,無法確定上訴人是否有碰觸到告訴人等情。並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蘇偉恩所為明確證述,據以說明:上訴人有拉扯告訴人衣領之行為「1次」,而其他證人亦無從確認上訴人與告訴人有無拉扯等語。惟仍認定:上訴人係以徒手拉扯告訴人身體(含胸口衣領等處)「2次」等情,並未說明所憑證據,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2.告訴人當日係穿著「淺色外套、深色上衣」,依第一審卷附相片,該淺色外套為長袖外套(見第一審訴字卷第49頁),而告訴人所受「左前臂擦傷」,係長條形之出血傷痕(見偵查卷第59、61、83頁)。以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係以「徒手拉扯告訴人身體(含胸口衣領等處)2次」情節,則如何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左前臂擦傷」?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拉扯告訴人之衣領,於「不到1秒」後即將手放開等情,能否造成上述傷害?均值進一步研求。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審究,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3.另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僅證稱:上訴人係拉住其胸口衣領等語,而於第一審審理時始證稱,上訴人有「用左手抓住我的左手,造成我左手臂受傷」等情(見第一審訴字卷第94至98頁),並非一致。而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告訴人有「左前臂擦傷、前胸擦傷」等傷害,惟上述勘驗結果,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拉扯告訴人衣領之行為「1次」,且「不到1秒」後即鬆手,亦非合致。又原判決既審酌蘇偉恩、陳美鳳之證詞,據以說明:「尚有其他不詳人士在場,場面混亂,錄影角度亦受有限制」、「亦可能係旁人為勸阻上訴人及告訴人之肢體衝突所為之拉扯行為」等語。上述各節,何以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無「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用?容有疑義。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說明,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