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 羅凱得
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四二一一號,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三九六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凱得轉讓禁藥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羅凱得轉讓禁藥)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凱得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竟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原判
決誤為十月)四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止,先後約三次在花蓮縣○○鄉○○村
○○○路○○○號丙○○住處,提供安非他命予丙○○、乙○○吸用
等情,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羅凱得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凱得有提供安非他命予丙○○、乙○○非法吸用之
犯行,
係以
共同被告乙○○之
自白為唯一
證據(
按潘、蘇二人分自八十二年五月及八十一年
十一月間起,均至八十三年四月廿一日止,即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
渠等此部分之
犯行,業經第一審認定屬實,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渠等於八十三年四月廿二日經警
查獲當時所採尿液,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自不能為羅凱得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間,有提供安非他命予渠等吸用之
佐證)。惟按被告(包括共
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
補強
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被告雖經自白,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得單
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共同被告乙○○於警訊及第一審固分別供稱:「我所
吸食的安非他命是由綽號盧杯(羅凱得)之男子免費提供,盧杯總共提供我三次安非
他命,分別是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及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第
一次是因為我在路上碰到盧杯,盧杯
告訴我說他那裡有安非他命,我就和他一起至花
蓮縣○○鄉○○○路○○○號綽號阿弟(丙○○)之男子家中一起吸食。之後兩次,
我是因為要去阿弟家中借磨石頭的機器,正好碰到盧杯,我就和盧杯、阿弟三個人一
起用吸食器吸食安非他命」(第二六二九號警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安非他
命)是他(羅凱得)拿出來我們一起吸食,時間如
起訴書所列時地。丙○○、羅凱得
都有吸食」(第一審卷第一三六頁)云云。但與另共同被告丙○○一再否認上訴人有
提供安非他命供其吸食,辯稱:伊係一人在家中吸云云(第一審卷第一三六頁),顯
不相符,實情究何﹖原審未詳予究明,亦未進一步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乙○
○之上開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遽採其自白為上訴人羅凱得之判決基礎,與
證
據法則自
難謂無違。又安非他命如何之係屬禁藥,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即率認定上
訴人轉讓禁藥,亦嫌判決理由不備,此部分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
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羅凱得、丙○○、甲○○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羅凱得、丙○○、甲
○○上訴意旨略稱: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較長
期間使人喪失
行動自由為要件,苟行為人對人之施強暴僅令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而使人一時之失去自由意志,非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仍不足以刑法第三百零二
條相繩,本件上訴人等將曾富華拉出之時間短暫,上訴人等之主要目的是教訓曾富華
,非剝奪其行動自由,曾富華是否在半推半就下被拉出房間﹖已否喪失行動之意志及
自由﹖均有可疑。縱其之被拉出,非出於所願,但拉扯時間短暫,上訴人等所為,亦
應僅成立
強制罪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被害人曾富華之指訴,上訴人羅凱得、丙○○、共同被告乙○○(
上訴本院後又
撤回上訴)於檢察官
偵查時之供述,及
證人林進福之證述等證據,並
參
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三人有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
行,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亦未依據
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與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所保
護之
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二罪罪質亦屬相同,但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後者則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且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二者程
度上尚有不同。故如所實施之強暴
脅迫,已足以完全壓制被害人之自由,即應屬前者
之範疇,其時間之長短,並無限制。本件上訴人三人與乙○○係於曾富華躲入房中後
,夥同由乙○○以脚踢破房門,再四人合力將曾富華強行拖往屋外,則當此之際,曾
富華被四人強行拖拉,行動自由已完全被壓制,場所移動自由已被剝奪,並已具相當
之繼續性。上訴人三人所為,自屬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範疇,原判決論以該條
項之罪,適用法則尚無不當。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渠等並無剝奪曾富華行動自由之
意,曾富華係半推半就,尚未喪失行動之意志及自由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單純
事實上之爭辯,且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分別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