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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非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查原判決以被告甲○自 (民國) 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提供 其雲林縣衛生局開業執照予未具醫師資格之林璋貴,在雲林縣斗六市開設『永霖診所 』,並受僱為該診所之醫師。二人約定門診病患平日由甲○看診、處方、用藥,若甲 ○不在診所或複診病患時,則由林璋貴為病患看診,其所開之處方簽 (箋) 則由甲○ 補蓋簽章部分,係幫助林璋貴無照行醫,觸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其 與共同被告林璋貴填載不實之醫療給付門診醫療費用申請表,向勞保及健康保險局申 請醫療給付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既遂罪。而上開三罪間,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本總長認為有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如后述。二、 按不具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一般所稱之密醫。然密醫雖不具醫師資格,但仍 有相當之醫療知識,其為病患診斷、處方、投藥、注射,與具有醫師資格之醫師所為 診療過程相同。其向病患收取醫療費用,係其為病患所付出之勞務及醫藥、針劑之報 酬,並非平白向病患詐取財物,故實務上,就未具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並向病患 收取醫療費用之被告,均以單純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論科,向不認為尚觸犯詐 欺罪名,並從其詐欺之重罪處斷。本件共同被告林璋貴未具醫師資格,借用被告甲○ 之醫師開業執照開設『永霖診所』,約定甲○不在診所或複診病患時,由林璋貴為病 患看診,執行為不特定之病患診斷、處方、治療等醫療行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若 未參與全民健保,本得直接向病患收取一定之費用,而該費用依實務上之見解並不另 成立詐欺罪名,今因參加全民健保業務,將應向病患收取之醫療費用,轉向健保局申 請給付,而健保局不過為病患統籌 (收) 統支,乃係將病患原應直接給付為其診治之 人之費用,改為健保局統籌 (收) 統支,何以竟構成詐欺?原判決並未說明應構成詐 欺之理由,委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林璋貴為病患診治、處方、給 藥,其於處方箋上所記載之藥物、針劑,乃係按病患治療上所需要並實際給與病患之 藥物、數量 (原判決並未認定記載與實際不符) ,則此部分並無登載不實問題,其所 登載不實者,乃被告甲○之簽名部分,因該處方係林璋貴所開立,而由甲○簽名表示 為其所開立,此部分固屬登載不實,應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刑責。但原判決竟將永霖 診所依據處方箋統計之診斷件數之申請表,認為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並認為向 健保局申請醫療門診給付,係行使上開不實文書罪,然查『永霖診所』所作之申請表 ,診斷總件數固包括林璋貴所開之處方箋在內。然林璋貴確為該等病患診斷、處方、 給付 (藥) 、治療,本得向病患收取費用,因健保之關係,原由病患支付之費用,改 由健保局給付,則將之列入統計,並無登載不實之問題,原判決認係不實之文書,不 無疑義。該申請表既無登載不實情形,則行使部分自亦無犯罪可言,原判決以行使登 載不實文書論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原判決委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 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為法律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審查原確定判 決有無違背法令,苟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縱原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發生疑義,因非常上訴審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除關於 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關於實體法上之事實,非常上訴審無從為必要之 調查,故除非常上訴理由已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 而顯然於判決有所影響者外,均應受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非常上訴審無從更 為認定事實,因之以調查此項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查不具醫師 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是否亦觸犯詐欺罪名,應視具體情形決之,如其醫術確 有合格醫師之一般醫療水準或其祕方確實具有療效,而病患明知其無醫師資格仍然願 意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時,因無施用詐術使病患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情形,其行為除 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外,並不另構成詐欺罪名;如其醫術低劣,竟假冒醫師 之名義,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以低劣之醫療品質,冒充合格醫師之醫療品質,使病患 陷於錯誤而就診,以詐取不相當之醫療費用時,其行為除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外,自亦應負詐欺罪責。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具醫師資格之被告甲○,自八十四年 四月一日起,提供開業執照,並以每月新台幣 (下同) 十萬五千元之代價,受僱於未 具醫師資格之林璋貴 (另案判決) ,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林璋貴所經營之「永霖診所」從事醫療業務,除平日 由被告看診外,約定如被告不在診所或病患來複診時,均由未具醫師資格之林璋貴為 病患看診計費,該診所平均每日就診之病患至少五十人,其中林璋貴看診之人數每日 至少十人。林璋貴看診時所開具之處方箋,後均由被告補蓋簽章,以資掩飾,並據 以在該診所業務上所製作之健康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表上填載不實之看診件數 ,持向健保局申請醫療給付,使健保局之承辦人陷於錯誤,按月給付醫療費用,至八 十四年十一月止,其中實由林璋貴看診卻以由被告看診為名義,詐領之費用至少有六 十四萬元以上,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及林璋貴在法務 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曾經到該診所就診之患者張柏宗、謝麗 娟所供情節相符,並有病歷表一冊、健保掛號名冊八冊、健保費請領帳冊一冊及健保 局南區分局所出具已核發永霖診所之健保費用清單在卷可稽,林璋貴部分亦經另案判 決有罪確定;並說明依據林璋貴所供每日由其看診之人數及健保局南區分局所出具已 核付與暫付之金額,藉以核算實際由林璋貴看診卻以由被告看診為名義,在健康醫療 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表上填載不實之看診件數,向健保局詐領之金額至少達六十四 萬元以上,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違反醫 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詐欺罪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尚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非常上訴意旨雖以:不具醫師資格之密醫,仍有相當之醫療知 識,其為病患診斷、處方、投藥、注射,與具有醫師資格之醫師所為診療過程相同, 非平白向病患詐取財物;且診療費用申請表上,診斷總件數雖包括密醫所開之處方箋 在內,亦無登載不實云云。然查本件情形,不具醫師資格之林璋貴所為之醫療品質是 否確有合格醫師之一般水準,而無以低品質冒充合格醫師品質情事?病患若知悉林璋 貴假冒醫師名義後,是否仍願意由其看診?又健保局如知悉林璋貴不具醫師資格,渠 等竟假藉被告為合格醫師之名義,在業務上所製作之診療費用申請表上填載不實之看 診件數,是否仍同意全額支付費用?以上情形,非經調查程序,無從判斷。非常上訴 意旨以被告之行為,在某特定情形下不構成詐欺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乃 對於實體法上之事實發生疑義,非常上訴審無從為必要之調查。本件以調查上開事實 為前提之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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