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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8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女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甲○於審理中僅坦承冒標四個人之會,即素霞(會員洪秀媜)、阿淨(依會單 上之「載名」應為阿靜之誤即會員張素淨)、阿旦(會員曾秀旦)、美玲(會員黃美 玲),並未冒標莊天時之會,莊天時原要跟會,後來不及撤回,由被告用其名義繳會 款標會,另偵查中被告僅坦承虛列「阿淨」、「天時」之名義為會員,及冒用張素淨 、曾秀旦、黃美玲、洪秀媜之名偽造標單標會,原判決於理由內竟記載為被告對於偽 以會員「阿淨」、「天時」、「美玲」名義入會詐標會款及冒用張素淨、曾秀旦、洪 秀媜名義偽造標單標取會款坦承不諱,核與卷內之資料不盡符合,有採證違法判決理 矛盾之違法,又被告如係杜撰會員之名自己繳納會款當有標取會金之權利,何能認為 其他會員受騙而係詐標會款﹖原判決認此部分行為犯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甲○之自白告訴人曾秀旦、莊陳阿珠、蔡梅隆、張茂榮、陳根 秀、蔡秀欕、張素淨、張黃秋香、洪秀媜、黃桂花、莊陳麗秋等人之指訴,互助會員 名單四紙等證據,資以認定被告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 之判決,論處被告之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意旨 中所謂被告僅坦承冒標「素霞」、「阿靜」、「阿旦」、「美玲」之會,及虛列「天 時」及阿靜」之名義為會員,與原判決理由所載情節不符乙節,經查原審合法調查取 得之證據中,即證人黃美玲在檢察官偵查中作證之證言稱,其未參加被告民國八十五 年一月二十日起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等語,被告亦坦承有用黃美 玲名義為會員並以二千五百元標走該會(見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三二五號八十七年十月 九日訊問筆錄)。足見原判決稱被告坦承虛列包括「美玲」在內之記載,與卷證資料 尚非不符,至原判決對被告自白不明確部分,雖未在判決內詳予說明,然除去該不明 確部分,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應認於判決無影響。又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如於召會 或於標會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心存詐意,其無論自己參加數會或以他 人名義參與互助會,而於標取會款後即宣告倒會或停會,致使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無 從於互助會期限前,依互助會契約獲取標得之會款,在此種情形下,難謂其以自己或 他人名義之標會行為,非為詐術行為之一種,其有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以為係依互助會 契約之適法行為而交付會款,除另有其他方法、結果行為,應另成立其他犯罪外,應 令其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責,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於召會 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則原判決對於原判決附表二(按編號四部 分,詐標時間應為、1、之誤)冒用他人名義詐標部分,論其詐欺罪責(尚牽連 犯其他犯罪)自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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