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家庭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
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女子(為
累犯)罪;又連續並
牽連犯有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
意圖使被誘
人為姦淫,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姦淫十
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從一重之前罪
處斷,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
決分別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叁年陸月,並定其應執行刑肆
年捌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逐一說明其如何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予
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所指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
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之判決,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核與
證據法則
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仍謂被害人楊○○係自行離家出走後,主動找上訴人,上訴人
見其可憐始同居一處,絕非出於上訴人之和誘,同居
期間,上訴人不時鼓勵楊女返家
或與家人聯繫,尚難繩以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云云,係就原判決已
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關於被
害人年齡之認知,固有主觀說與客觀說之分,但實務上採客觀說,即以被害人之年齡
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事實為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年齡為必要。查楊女
為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經載明在卷,上訴人姦淫及和誘楊女時,楊女既為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上訴人縱令誤認楊女為滿十六歲之女子,仍無解其刑責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
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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