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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10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略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略誘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 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進入台北市○○路○段○○號台北市 立和平醫院大樓六一六之三號病房。見正在接受注射血管靜脈點滴液治療之嬰兒彭浡 睿(000年0月0日生)可愛,而其母胡淑珍在旁睡著,且護理站無人。認有機可 乘,竟以其在該院三樓護理站取來之剪刀一把,將該注射藥管剪斷,以此不正方法抱 走彭浡睿,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在其抱著彭浡睿走出六一六之三號病房後,為病 患陳正瑞發現,上訴人即將彭浡睿置於病房外之椅子上。陳正瑞通知護理站護士鄭 伊秀攔阻正欲搭乘電梯離去之上訴人,並報警處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子脫離家庭(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正瑞、鄭伊秀所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用以剪斷注射藥管之剪刀一把扣案可佐,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證人即當初據報承辦本案之警員張金山證稱:被告於訊問時精 神狀況良好等情,顯見上訴人為本件犯行時,並未達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程度。上訴 人於原審所辯伊為本件行為時,因曾吸食強力膠,處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云云,並不足 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 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 意旨略以:上訴人為本件行為時,因曾吸食強力膠,處於精神障礙之狀態,應屬精神 耗弱之人。乃原審未調閱警訊時之錄音帶、錄影帶,及傳喚胡淑珍、陳正瑞、鄭伊秀 予以查明,即認上訴人無精神障礙情形,要有未合等情。惟上訴人於警訊時已供明其 皮包內雖放有強力膠,但尚未吸食等情(見偵查卷第七頁)。又由上所述,原判決已 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為前 揭略誘犯行時,並非處於精神障礙狀態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 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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