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略誘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
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進入台北市○○路○段○○號台北市
立和平醫院大樓六一六之三號病房。見正在接受注射血管靜脈點滴液治療之嬰兒彭浡
睿(000年0月0日生)可愛,而其母胡淑珍在旁睡著,且護理站無人。認有機可
乘,竟以其在該院三樓護理站取來之剪刀一把,將該注射藥管剪斷,以此
不正方法抱
走彭浡睿,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在其抱著彭浡睿走出六一六之三號病房後,為病
患陳正瑞發現,上訴人即將彭浡睿置於病房外之椅子上。陳正瑞
乃通知護理站護士鄭
伊秀攔阻正欲搭乘電梯離去之上訴人,並報警處理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子脫離家庭(
累犯)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明上開事實
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
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正瑞、鄭伊秀所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用以剪斷注射藥管之剪刀一把
扣案可佐,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
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證人即當初據報承辦本案之警員張金山證稱:被告於
訊問時精
神狀況良好等情,顯見上訴人為本件
犯行時,並未達
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程度。上訴
人於原審所辯伊為本件行為時,因曾吸食強力膠,處於
精神障礙之狀態云云,並不足
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
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
上訴
意旨略以:上訴人為本件行為時,因曾吸食強力膠,處於精神障礙之狀態,應屬精神
耗弱之人。乃原審未調閱警訊時之錄音帶、錄影帶,及
傳喚胡淑珍、陳正瑞、鄭伊秀
予以查明,即認上訴人無精神障礙情形,要有未合等情。惟上訴人於警訊時已供明其
皮包內雖放有強力膠,但尚未吸食等情(見偵查卷第七頁)。又由上所述,原判決已
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
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為前
揭略誘犯行時,並非處於精神障礙狀態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
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