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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18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六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案外人唐世洪所佔用位於高雄縣六龜鄉文武村六龜 一八四號公路六號坑道旁,即高雄縣六龜段九八七之十六地號如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 圖A所示,面積○‧○一三公頃之保安林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台灣省政府農林廳 林務局管理之國有財產,為他人犯財產罪而取得之財物,竟於民國八十年八月四日以 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予以買受,即擅自在該保安林地種植芒果樹。於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二日經台灣省林務局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巡山員發現等情。因而維持第 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植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故買贓物罪,係指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之行為;而所謂贓物 ,則指因侵害財產法益所取得之財物而言,例如犯竊盜、強盜、侵占詐欺等罪所得 之財物均屬之。是以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行為人所買受之物,是否屬於他人因犯侵害 財產法益之罪而取得之財物,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並於理由欄內敘明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始為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唐世洪所佔用如原判決所附複丈成 果圖A所示之保安林地,係屬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管理之國有財產,為他人犯財 產罪而取得之財物,竟以十五萬元予以買受等情,而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之故買贓物罪。惟其事實欄內僅籠統記載上開保安林地為「他人犯財產罪而取得之財 物」,對於該保安林地究竟係何人犯何種罪名而取得之財物?並未詳加認定記載;理 由欄內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該保安林地為他人犯財產罪而取得之財物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依上說明,自非適法。㈡、按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 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向唐世洪故買之贓物為上開國有之保安林地,無非以證人唐世洪在第 一審之證述,以及上訴人與唐世洪簽訂之不動產讓渡契約書(原判決誤載為「土地讓 渡契約書」)一份,為其主要之論據。復於理由內說明「該讓渡契約書內亦載明讓渡 之標的」云云,而據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卷查證人唐世洪在第一審僅證稱: 伊有於八十年八月四日與上訴人簽訂上開不動產讓渡契約書,其係在六龜第六隧道附 近種植蓮霧樹,該地當時係公路拓寬計劃用地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四頁)。對於其 讓渡予上訴人者,究竟係上開保安林土地?抑或係其在該地種植之權利?以及上訴人 所交付之十五萬元,究係向其購買土地之對價?抑或係補償該地上作物之費用?均未 加以說明,其證言尚欠完整,難謂毫無瑕疵。而卷查上開不動產讓渡契約書影本中「 不動產之標示」欄係空白(見一審卷第二十三頁);原判決理由竟謂該讓渡契約書內 已載明「讓渡標的」云云,亦與卷內資料內容不符。且上開讓渡契約書既未記載雙方 讓渡不動產之標示,似難據以明瞭伊等當時讓渡之標的物究係上開保安林土地,抑或 在其上墾植之使用權,自有進一步究明其原委之必要。原審並未加以審究明白,即 據以認定上訴人故買之贓物為上開國有保安林地,自有可議。又上訴人在第一審辯稱 :其係向唐某讓渡權利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二頁)。於原審又辯稱:伊係受讓上開 土地之使用權利,並非受讓土地或買受土地,而土地之使用權利並非財物,應非屬刑 法上所謂之「贓物」,縱有受讓或買受之行為,尚難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此項有利之辯解,未予採取,惟並未具 體說明其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按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 條第二項之所謂「保安林」,係屬同法第三條所規定「森林」之一種;而此所謂之「 森林」,則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又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之在「他 人森林內」,則係指他人土地上已有森林存在而言。因「森林地」與「森林用地」不 同,苟無森林存在,縱在其內擅自設置工作物,即無論以上開條項之罪之餘地(按同 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為「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 植或占用者」)。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辯稱:伊所墾植之他人土地上並無群生竹、 木,非屬「森林」或「保安林」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八頁)。且卷查 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登載其地目為「旱」,並非登記為「林」(見一審卷第二十一 頁)。而證人唐世洪在第一審亦證稱:伊讓渡予上訴墾植之地點係在六龜第六隧道附 近,當時係公路拓寬計劃用地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四頁)。倘若無訛,則該地既位 處隧道附近,又係公路拓寬計劃用地,且其地目又登記為「旱」地。則上訴人佔用時 ,前開土地上是否已有森林之存在?即非全無疑義。此項疑點與判斷上訴人應否構成 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有關,自應詳加查明。乃原審對此未予 調查明白,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遽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辯稱:前揭土地原屬未登錄地,伊受讓後曾於八十二年 十月二十三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登錄,以便辦理承租;地政機關因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將該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地目為「旱」。嗣於八 十三年三月一日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等有關機關會勘後,始知 悉該地屬保安林地,乃於同年四月十九日更正登記管理人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 ,惟地目並未變更;伊前此並不知該地係屬國有保安林地,並無違反森林法犯罪之故 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上訴人提出之辯護意旨狀)。且觀之卷附上 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等機關之會勘 紀錄,以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三屏政 字第一○○六二號函之內容,與上訴人所辯關於上開土地第一次登記、會勘之結果, 以及事後更正登記等情形均相符合(見一審卷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六、二 十八、三十頁)。原判決於理由內亦為相同之說明;並謂上訴人所辯伊佔用之土地非 台灣省林務局管領,且非保安林地一節,顯係「誤會」云云(見原判決理由第二段第 (一)小段前段)。依此觀之,上訴人所辯不知情一節,似非全屬無稽。究竟實情如 何?上開土地既經台灣省政府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公告編入為保安林(見一審卷 第五十四頁所附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函),何以於八十二年間竟誤登錄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管理,並登記地目為「旱」?又該地既早已編入為保安林地,何以於八十 三年間發現而辦理更正登記時,未一併將地目改為「林」地?其原因何在?以上疑點 與判斷上訴人所辯無違反森林法犯罪之故意一節是否可信攸關,自應深入調查明白。 原審對此未詳加查明,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知部 分,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再森林法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七 日公布修正,更審時應予注意,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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