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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41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向吳伯宗 購得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段○○○巷○○○弄○號二層磚造房屋一棟,明 知該房屋有部分基地係佔用陸軍總司令部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公有 土地,該地又為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四年底 起,將上開購得已傾圮之房屋拆除後,翻建成地上二層及地下一層之磚造房屋,其中 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房屋佔用上開四四七號公有山坡地,佔用面積為十九 ‧六平方公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竊佔罪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罪即成立,其後繼續佔用竊佔之土 地,犯罪狀態之繼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狀態繼續中,將竊佔之土地移 由他人繼續占有使用,該他人僅係承續其前手而占有,乃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 主體而已,不另構成竊佔罪。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向其前手購得部分基 地係竊佔公有山坡地之本件房屋後,予以拆除重建等情,如果無訛,依此事實,被告 既係承續其前手,而繼續占有使用竊佔之土地,縱其於占有後,即將原房屋拆除重建 ,其重建行為,固可認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定之設置工作物之要件,但就竊 佔罪之本質而言,如其並未擴充原房屋佔用之公地面積,僅依原竊佔面積重建,則僅 能認係竊佔狀態繼續中,使用主體及使用方法之變更,無另成立竊佔罪之餘地。乃原 審未先查明被告於重建時,是否擴充原房屋佔用之公地面積(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告重建後之房屋,佔用公有土地面積為十九‧六平方公尺,並未逾越原房屋佔用面 積約二十坪之範圍,見第一審卷第六十頁),即率就其行為,認亦應成立竊佔罪,自 嫌速斷。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明知其向吳伯宗購得之房屋,有部分基地係佔用 公有山坡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購得已傾圮之房屋拆除後,翻建成地 上二層地下一層之磚造房屋等情,已認定被告係明知而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但理由欄 又說明「被告因不諳律法,認原屋主吳伯宗出售系爭舊有房屋時,已告知佔用之鄰地 可自由使用,復見該土地上確為附近之私有房屋所佔用,而購得之屋又已傾圮不使 用,一時失慮,始在系爭公有山坡地內改建房屋居住」云云,似又謂被告係出於誤認 ,主觀上並無不法利益意圖(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四頁第一行)。另按想像 競合係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處。其外形上具備數個構成要 件,但包括的作為一個構成要件加以評價,乃犯罪之併合,亦即犯罪之個數問題。而 法規競合則係同一構成要件,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同時有數法條可以用,應 擇其一而排斥其他,為法條之併合,亦即法律適用之問題,二者概念不同,不可混為 一談。原判決於理由二,初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 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云云,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但又接謂「故依法規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名論處」(原判決第三頁第 十二行至第十六行),事實、理由,均有矛盾,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 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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