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瑞富
律師
右
聲請人因曲鴻煜自訴其誹謗案件,聲請
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本件聲請人甲○○聲請
意旨
略以:其為現任立法委員,經常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如每一陳情案件各關係人均
將其列名被告,而在全國各地
起訴,其必到全國各地應訊,而無法履行立法委員之職
務。茲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十六日在立法院外召開記者會,立法院既在台
北市,其行為地當然在台北市。
自訴人為使聲請人製造應訊上之不便,向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提起自訴,動機不當。自訴人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是台南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實非管轄之
適當地點,爰聲請將本案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等語。第查:自訴人曲鴻煜自訴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彭國勝基於共同誹謗之意思,於九
十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及
翌日(十六)下午,接續在立法院外,共同召開記者會,輪流
發言,散佈不實之事項,指摘自訴人強姦人妻,教唆傅女誣告、殺害彭某,並為傅女
撰狀、活動法官使彭某為法院判處徒刑十一年等語,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散佈全國
各地,使自訴人之名譽遭受全面而徹底之毀損
等情(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
第一四一號)。如果屬實,聲請人雖在在立法院外召開記者會,其行為地在台北市,
但其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散佈全國各地,台南亦屬犯罪之結果地,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自有
管轄權。該法院並無
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
審判權,或由該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
或難期公平之情形。聲請意旨所述各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十條所定移轉管轄之要件
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