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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聲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自訴謝長廷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自訴謝長廷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得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者,須有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一項、及 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為限,此觀同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倘被告之犯 罪地、住所、居所均屬明確,且管轄權並無爭議,管轄境界亦屬明確,而有某法院管 轄該案件者,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規定,聲請由最高法院指定 管轄法院之餘地。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稱:被告謝長廷、吳仁、鄭運鵬係 民主進步黨之黨主席、秘書長、文化宣傳部主任,其等於台灣省台南市第十四屆市長 競選期間,公開製作明知不實之「在怎麼野蠻」系列電視競選廣告,點名批判聲請人 身為立法委員,竟刪除中央補助地方低收入兒童福利及中、小學網路學習計畫之預算 等語,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及誹謗聲請人之醒目字句以誣陷聲請人,經聲請人向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但該法院以被告三人均未住居於台南市,製作該競選廣告之青 頻果有限公司設在台北市,該電視競選廣告所委託播送之三立電視台、民視電視台、 TVBS電視台之傳輸主機、主控室之LMS設備均設在台北市,該法院對上開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並無管轄權,而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因請指定管轄云云。 第查,上開競選宣傳廣告,依自訴意旨所指,係藉由三立等電視台之播送散佈全國各 地,使聲請人之名譽受損等情,如果無訛,被告等之行為地雖在台北市,但其藉由電 視之散佈遍及全國各地,台南市亦屬犯罪之結果地(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裁 定參照),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聲請意旨所述各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九 條之規定不合,其聲請由本院指定管轄,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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