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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抗字第 34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 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 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 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保全被告之方法, 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 ,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二強制 處分本可併行,要無「一罪二罰」問題。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現仍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因 全案尚未確定,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情節非輕,且抗告人所營事業與外國公司 往來密切,顯有逃亡之虞,解除限制住居恐有滯外不歸,有礙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之 虞,因認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核屬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之法行使,尚無踰 越法律規定。另抗告人主張有海外事務待其處理云云,但目前通訊科技發達,非不得 透過其他方式聯絡溝通,尚難認抗告人確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原裁定因而駁回 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始終遵期出庭,自無逃亡之虞 ,科技雖發達,惟公司海外業務非均得以出國以外之其他方式溝通即可解決,況抗告 人亦無滯留國外遭撤銷護照之情事,本件訴訟何時確定,未可預期,抗告人家庭及事 業亦均在國內,具保即足保全,自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原裁定未附具體事由,就 抗告人個人有何「逃亡之虞」而須限制出境詳為審酌及說明,即以推論之詞為不利抗 告人之認定,顯有違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云云,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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