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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3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信號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即被告   兼 右代表 人 甲○○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右 二人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郭士功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十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五、一八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部分(即甲○○、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灣信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信號公司 )負責人,上訴人即被告乙○○則為台灣信號公司總經理,二人明知美商聯合信號公 司(FEDEL SIGNAL CORPORATION )係國際上生產各式信號產品之著名廠商,甲○ ○、乙○○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間 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委託全國音響公司製作喇叭之半成品,再由台灣 信號公司自行製作警示器、警報器之半成品後,由乙○○聯繫不知情之高兩家在台北 縣板橋市○○路○段○巷十七、十八號所經營之捷家企業有限公司(經檢察官處分不 起訴確定)組裝成仿冒美商聯合信號公司生產之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TS一O O喇叭、頻閃警示器,並偽造載有在「 FEDEL SIGNAL CORPORATION PA300」之 標籤貼紙,交由高兩家黏貼在該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以偽造係美商聯合信號公 司所生產之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之產品標示;甲○○、乙○○復明知前該仿冒P A三OO高功率警報器、TS一OO喇叭、頻閃警示器之產品,均係台灣所生產製作 者,竟意圖欺騙他人,復委託不知情之文勝股份有限公司印製有美商聯合信號公司「 FEDEL SIGNAL CORPORATION」名稱、地址、型號及如附圖所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於美 國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未在我國註冊)及商品之原產國為「MADE INUSA」虛偽標記 之外裝紙箱後,進而在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印製PA三O0高功率警報器、頻閃 警示器之操作說明書,並在各該說明書內偽造「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名義之Limited W arranty 」(即產品限制保證責任聲明書),復另行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美 商聯合信號公司名義之「Warranty Recistration」(即保證註冊登記卡)明信片, 一併放置在其等在台北市○○街○○號二樓所經營之台灣信號公司內販售牟利,經 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得知該情,委由國際調查公司指派之職員Peter Balagat Filip ind ,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台北市○○街○○號二樓台灣信號公司,向甲○ ○以美金一百五十元(折合新台幣七千七百元)之價格購買仿冒美商聯合信號公司生 產之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甲○○則指示乙○○至該址三樓取出仿冒之PA三O O高功率警報器,並以前開印有「FEDEL SIGNAL CORPORATION」名稱、地址及如附圖 所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於美國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及「MADE IN USA 」虛偽原產國標 記之紙箱裝置,再附上偽造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名義之「Limited Warranty」及「Warr anty Recistration」明信片後交付,Peter Balagat Filipind 復於同年三月十七日 以五千六百元之價格,向甲○○購買二組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甲○○亦以相同 紙箱裝置後交付,甲○○、乙○○則每組約可獲取美金十五元至二十元之利益,均足 生損害於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為美商聯合信號 公司委任之代理人黃章典律師會同警方人員同步在台灣信號公司內查獲,並扣得街鷹 零件及說明書、警示器底座及說明書、PA三OO主機說明書、警示器警告標籤、貼 紙、警示器成品、PA三OO主機紙箱、喇叭本體、出口報價單及文件,另在台北縣 板橋市○○路○段○巷十七、十八號捷家企業有限公司內查獲甲○○委託高兩家組裝 之PA三OO警報器三百十台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 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 發現。」,上開條文明白揭示著作權法所定「著作」之範圍,及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 ,為著作之「表達」,而非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 、原理、發現」;又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 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再依其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 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觀之,其既僅 以「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並須為「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 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限,始無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之用,顯見並非純以「 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即認其非在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內 。原審未遑詳察及此,對於告訴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之PA三OO主機說明書、頻閃 警示器等之操作手冊等,何以非屬著作人本於自己獨立思惟、意匠之凝聚,為創作之 「表達」,而具原創性?上訴人甲○○、乙○○偽製告訴人公司之各該操作說明書之 行為,何以並非侵害著作權法所保護著作人創作之「表達」?及各該操作手冊之內容 ,既為告訴人公司對其有關上開產品之型錄說明、操作程序及方法之解說,何以不屬 「科學」範圍之創作?俱未進一步調查審認,遽於判決理由第六項謂上開操作說明書 非屬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無原 創性,復不在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保護之範圍,且同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 五款之規定與本案無關,乃就甲○○、乙○○被訴擅自重製上開操作說明書,涉犯著 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之罪 嫌部分,認為不能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知,自嫌速斷。二、依卷附搜索扣押 證明筆錄所載,本案扣押物中固有所謂「街鷹零件及說明書六十六件」(見本案八十 七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二頁),然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上訴人甲○ ○、乙○○係產製仿冒告訴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之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TS一 OO喇叭、頻閃警示器等商品,及偽製PA三00標籤貼紙、PA三OO、頻閃警示 器之操作說明書、保證註冊登記卡及虛偽標記之外裝紙箱等,其中似無上開所謂之「 街鷹零件及說明書」,則該「街鷹零件及說明書」究與本案所認定甲○○、乙○○之 犯行有何關聯,如何能作為證明其二人犯罪之證據,並非明瞭;原審未予說明釐清, 即逕一併執為論罪之依據,亦欠允當。上訴意旨執上述諸端,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駁回部分(即台灣信號公司部分)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信號公司被訴違反著 作權法等罪案件,檢察官起訴書係以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因執行職務,違反著 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及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等規定,應對被告台灣信號公司分別依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九十四條之罰金刑,及依公平交易 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科以同法第三十五條之罰金刑等情。而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法人犯前三條之 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是法人部 分僅能依各該規定科以罰金刑,被告台灣信號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法人,其被 訴涉犯上開法定刑專科罰金之罪嫌,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檢察官竟對此部分併予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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