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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6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 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二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 告訴人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恩公司)所提出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與創 作始日證明書,固均未見附有系爭之設計圖案,然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之民國九 十年九月間,提出之尼克.霍蘭德個人出具為系爭包裝圖之創作人及轉讓著作財產權 與告訴人之契約書,經英國駐里斯本大使館認證,再經我國駐葡萄牙辦事處認證之文 件,已附有系爭包裝設計圖之圖案,原判決未予斟酌,至於未有英國人尼克.霍蘭德 將著作原件或著作物公開發表,或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 眾所皆知之另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等資料可查,係因該項創作係出自告訴人 之委託,依一般常情,受託創作之人不可能公開發表該等因受託而完成之著作,則身 為創作人之尼克.霍蘭德,何來上述之資料,原判決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著作財著權讓 與契約書與創作始日證明書,均未見附有系爭之包裝設計圖案,且對於英國人尼克. 霍蘭德之年籍資料、如何創作系爭之包裝設計圖之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 之資料均付之闕如,無法證明著作財產權之基本要件,亦未有英國人尼克.霍蘭德將 著作原件或著作物公開發表,或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 所皆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而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英人尼克.霍蘭德 享有系爭「包裝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其認定事實有違論理法則之違法。㈡、告訴 人固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以系爭之包裝設計圖為李坤益所創作,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新式樣專利,與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不合。惟查本件並 無相關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之包裝設計圖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本件著作財產權讓 與契約訂立之前,抑或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之前,業有相同或類似 圖樣之創作在,則系爭之包裝設計圖如非尼克.霍蘭德之創作,即係李坤益之創作無 疑。按諸常理,系爭之著作如係李坤益之創作,李坤益不僅毫無理由與尼克.霍蘭德 簽訂上述之契約書,更有何理由支付設計費予尼克.霍蘭德,足證系爭之包裝設計圖 確為尼克.霍蘭德所創作無疑,此項事實不因告訴人上述新式樣專利之申請而受影響 ,且上開事實與上開著作權讓與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與否之判斷無涉,原審竟據為上 述著作權讓與契約書形式上真正與否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㈢、原審判決以告訴人 於一審審理期間之九十年九月間,提出之尼克.霍蘭德個人出具為系爭包裝設計圖之 創作人及轉讓著作財產權與告訴人之契約書,經英國駐里斯本大使館認證,再經我國 駐葡萄牙辦事處認證之文件,屬私文書,應由告訴人舉證證明文書之真正,並認縱能 證明文書之真正,該文書之內容亦僅供參考,無證據法上推定之效力,無法依據該等 文書推定尼克.霍蘭德為系爭著作之創作人云云。惟查,經認證之私文書,其形式上 ,應屬真正,則尼克.霍蘭德轉讓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可認定。又著作權屬私 權性質,我國復採創作主義,並無需辦理著作權登記,在無證據證明契約當事人雙方 簽訂著作權讓與契約之前,市面上業有相同或類似之圖案外,自足認定著作權讓與人 確為讓與標的之創作人,原審不查,而為不受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南市禾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千 公司)之總經理,為執行該公司之業務,明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包裝設計圖」美 術著作,係告訴人沐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 八月四日起,連續委由不知情之謝宗訓所經營之弘基彩色盒商號擅自重製如該附圖所 示最左側之美術著作於包裝紙盒上,侵害沐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經沐恩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 項之罪嫌等情。然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屬告 訴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本件被告否認有違反著作權 法之犯行,並以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包裝設計圖」並非尼克.霍蘭德所創作,告訴人 無著作財產權等語。告訴人雖主張該「包裝設計圖」美術著作,為英國人尼克.霍蘭 德創作,告訴人因受讓而取得美術著作財產權等情,並提出著作權讓與契約書英文本 及中文本為證。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 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 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 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 ,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 ,特於第十三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 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 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 ,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 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㈠、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 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 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㈡、證明著作完 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㈢、證明 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本件 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純係英國人尼克.霍蘭德與告訴人間權利 讓與之私契約,僅記載:「名稱:包裝設計圖㈠、著作類別:美術著作、數量:一張 、權利範圍:全部,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創作始日傳真信則係尼克.霍蘭德 私人書寫:「技術完成日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七日、美術創作完成日一九九八年四月十 日」之信函,二份證據均未見附有設計圖案,無法證明係指告訴人所主張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包裝設計圖」,且對於英國人尼克.霍蘭德之年籍資料、如何創作如該附圖 所示之「包裝設計圖」美術著作之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等證明創 作「包裝設計圖」著作之證據方法,全然付之闕如,無法證明告訴人於訴訟上所應舉 證之著作財產權基本要件㈠證明著作人身分、㈡證明著作完成時間、㈢證明係獨立創 作,非抄襲等事項,亦未有英國人尼克.霍蘭德將著作原件或著作重製物公開發表, 或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 日期及地點等推定有創作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包裝設計圖」美術著作之行為,按諸 上開說明,尚乏證據足認英國人尼克.霍蘭德對原判決附圖所示「包裝設計圖」美術 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告訴人縱舉證其有上述受讓行為,亦無法認告訴人享有如該附 圖所示「包裝設計圖」美術著作財產權。況依告訴人提出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影 本所示,受讓日期為一九九八年(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告訴人竟於八十七年 五月八日以該附圖所示「包裝設計圖」為其代表人李坤益創作身分,向我國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告(公告編號四○二四一二)在卷可 憑,不僅告訴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陳明: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包裝設計圖」 為李坤益創作,且取得如該附圖所示之「包裝設計圖」之時間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均 與上開告訴人主張其有該附圖所示之「包裝設計圖」美術著作財產權之主要證據「著 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英中譯本」記載事項不符。以此觀之,告訴人提出之「財產權讓 與契約書英文本及中譯本」於證據法則下其形式上是否真正,顯有可疑,自難憑以認 定告訴人對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包裝設計圖」美術著作已取得著作財產權。另被 告提出一九九九年(即八十八年)八月間出刊之「Gifts & Housewares」雜誌影印節 本,已刊登告訴人產品型錄,然因告訴人受讓來源,即英國人尼克.霍蘭德,尚缺乏 證據足認對該附圖所示「包裝設計圖」美術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則告訴人於公開刊 物上刊登廣告,亦無法推定其係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嗣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 ,雖又提出尼克.霍蘭德個人出具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包裝設計圖」創作人及轉 讓著作財產權與告訴人之契約書,經英國駐里斯本機構認證(二○○一年八月三十一 日),再經我國駐葡萄牙台北經濟文化中心認證資料。然按著作人之簽認,形式上屬 於私文書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應由舉證人證明為文書真正, 且縱形式上能證明真正,該文書之實質內容亦僅提供法官參考而已,並無證據法上推 定之效力,故無法僅憑該文件之內容即發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至於公證處所發之 認證書,其認證效力僅及該認證人之簽名及作成認證之時間,有關著作之內容是否為 該著作人所創作,則不在認證範圍內,仍由法院認定之,亦無證據推定之效果。而上 開經英國駐葡萄牙首都里斯本機構及我國駐葡萄牙台北經濟文化中心於二○○一年八 月三十一日簽證文件,其內容僅記載尼克.霍蘭德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包裝設計 圖」設計人及授權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等語外,就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及 何時、何地完成創作,並公開發行等著作之內容事項,則未敘及,不過係告訴人提出 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英中譯文、創作始日傳真信等影本之認證,亦無證據足資推 定尼克.霍蘭德係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包裝設計圖」美術著作創作人,而享有著作財 產權,亦不足為告訴人係本件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有利認定。至告訴人於 第一審另提出四件傳真文件及四件銀行電滙單,證明告訴人從一九九八年一月起,與 尼克.霍蘭德一同研發「雞尾酒搖搖杯」產品,於同年四月完成相關設計工作,尼克 .霍蘭德非虛構人物。然依該證物內容所示,適足以證明告訴人僅係就雞尾酒搖搖杯 產品之研發、設計工作委託尼克.霍蘭德為之,而非系爭包裝設計圖之美術創作。告 訴人所提四件銀行電滙單,其滙款對象均為「NI CKHOLLAND DESIGN LTD.」(即尼克 .霍蘭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英國人尼克.霍蘭德,二者顯然不同,究竟上述 傳真文件合作之對象,係尼克.霍蘭德,或是尼克.霍蘭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告訴 人亦無法釐清,即主張對系爭「包裝設計圖」有著作財產權,自無足取。告訴人另提 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向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申請著作權證書,因該研究 院係屬私人經濟民間團體性質,已於該著作權證書敍明,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向該民 間團體辦理著作權登記,仍不足證明告訴人對系爭「包裝設計圖」享有美術著作財產 權。因認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對系爭「包裝設計圖」美術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其所 提之告訴不合法,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知不受理之判決 。已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基礎,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法院依法有 自由判斷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已綜合卷內資料,調查說明,告訴人所提出之所謂傳真文件,僅足證明告訴人曾委託 尼克.霍蘭德研發設計「雞尾酒搖搖杯」,而非為系爭「包裝設計圖」之美術創作, 且其所提出尼克.霍蘭德個人出具之系爭「包裝設計圖」創作人及轉讓該著作財產權 與告訴人之契約書等相關資料,並不足證明尼克.霍蘭德係該「包裝設計圖」之原創 作人而享有著作財產權,縱其曾書立契約書將該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 但因未能證明其享有該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告訴人自不能因此而取得該著作物之著 作財產權,因認告訴人之告訴為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如此論斷,究竟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或就原判決已有調 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為不同之認定,漫 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告訴人對系爭美術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難認係適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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