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45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LUU             男西元             護照號             服務於台灣省基隆市○○路三五一之七號金鴻三號漁船             在押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LUU XUAN NHUNG)係越南國籍人,於民國九十 年十月受僱於基隆籍「金鴻三號」漁船擔任漁工工作;趙朝國係大陸地區人民,於九 十一年八月間,受僱於「新福榮十六號」漁船擔任漁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 一時許,被告在基隆市長潭里漁港之「金鴻三號」漁船內,耳聞停泊於同一漁港之「 順東發十六號」漁船所聘僱之越南籍漁工「阿山」(NGUYEN THANA SON)、「阿水」 (NGUYEN XUAN THUY)兄弟,與該船聘僱之大陸漁工發生衝突,遂於同日凌晨一時二 十分許,與越南籍漁工「阿進」(NGUYEN VAN HANH )、「阿德」前往「順東發十六 號漁船」探視「阿山」、「阿水」。被告等人欲經由「順東發十六號」旁之「永取 二十六號」漁船登岸離去時,出言質問「永取二十六號」漁船之大陸漁工為何毆打「 阿山」,致與該船多位不知名之大陸漁工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並以類似刀子之器械揮 舞,大陸漁工不滿,聚集追趕,被告乘隙逃逸,大陸漁工紛紛欲返回所屬漁船。被 告逃離後,因不甘受辱,氣憤難消,拾起鏽蝕之鐵條二支,與其他越南漁工二人,折 返向大陸漁工表示「來呀!來呀!」而為挑釁,趙朝國見狀即持鐵剷率先追逐,其餘 大陸漁工約一、二十人則分持不詳器物尾隨身後,追逐數十公尺後,被告一人落單, 見趙朝國等人接近,在此緊急危難情況,其知悉以鐵條擲人,會造成傷害之結果,為 求脫身,雖無殺人故意,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所持直徑約一點三公分、長約五十九 公分、兩端尖銳之鐵條,向距離約六、七公尺處之趙朝國奮力拋射,避難過當,致該 鐵條自趙朝國左顳部耳上方射入其頭部,深度達八公分,趙朝國因而受有腦部穿刺傷 之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三時三十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 ,改判仍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中論述:「凡行為人自己故意引起危險,如其本意在憑藉緊急 避難而實行犯罪者,則其挑逗行為原為實施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自不得為緊急避難」 ,復以「被告返回爭執現場附近,僅僅大聲叫囂,無實害之行為,見大陸漁工追來 ,不敢挺身而鬥,隨即拔腿就跑,欲逃離現場,業如前述,是其挑釁之行為,非屬其 犯罪之計畫」(見原判決第十一頁末行至次頁第四行),資為其憑以認定被告係處於 緊急危難狀態,為求脫身,始向趙朝國拋射鐵條,故屬避難過當並依法減輕其刑之論 據。惟被告在手持鐵條第二次挑釁前,既已先持刀械與大陸漁工理論,並揮動刀械, 嗣雙方發生追逐,而大陸漁工聚集人數遠較被告糾合之越南漁工人數為眾,各自退 去後,被告竟又立即持兩支尖銳鐵條再度挑釁,手中揮舞鐵條,口喊「來呀、來呀」 ,則基於數分鐘前甫發生之衝突挑釁經驗,被告決定再次前往叫囂時,能否謂其就大 陸漁工勢必又再聚集較多人數追逐對抗,仍無預見?及其茍面對此一可得預見之結果 ,仍於遭追逐中順勢朝對方擲出該尖銳之鐵條,終而擊中對方,則其雙手各持鐵條故 為第二次挑釁,是否仍可謂非屬其實施擲出鐵條傷人之犯罪計畫內部分行為?即均不 無研求餘地。被告甫先持刀械挑釁,對人揮舞,於遭人數較多之對方追逐未果各自散 去後,又再持尖銳鐵條前往叫囂挑釁,其主觀意圖為何,即與被告是否故意引起危 險,用以憑藉緊急避難而實施犯罪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就此未詳加勾稽審認,遽 謂被告「迨見大陸漁工追來,不敢挺身而鬥,隨即拔腿就跑,欲逃離現場……是其挑 釁之行為,非屬其犯罪之計畫」,而認被告所為係避難過當云云,自嫌速斷。再者, 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緊急避難,以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要件,所謂不得已之行為,即其行為之取捨,只此 一方,毫無選擇餘地,或選擇之可能性者而言。如緊急危難發生之際,尚有其他方法 可以避免自己或他人權益之危害者,即難謂為不得已。原判決就被告持鐵條向趙朝國 拋射,是否為避免遭趙朝國等大陸漁工追打傷害之緊急迫切狀態下,別無其他方法可 行之不得已行為,事實欄並未認定記載,理由中復論述被告「一時情急才以鐵條朝追 逐在後之大陸漁工拋擲」、「被告係於情急之下,拋擲其手上之鐵條後立刻逃逸」( 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六至十八行)」、「此際,被告可以揮動手中二支鐵條以暫時阻 擋追兵,且戰且退,或一邊以鐵條揮舞,一邊向越南漁工求援」云云(見原判決第十 二頁第十一至十三行),似又謂被告仍可以其他方法阻擋大陸漁工之追逐,其拋擲鐵 條係因一時情急而非別無其他方法可行之不得已行為,則其認被告可主張緊急避難, 即非允洽。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法律之基礎,凡與適 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 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諸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上之加重結 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 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之罪, 係因犯傷害罪之基本犯罪行為,因而發生原所不預期但得預見之死亡加重結果;而傷 害之原因與死亡之結果間並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始得成立。則此項構成要件有 關之事實,自均應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資為論科之依據。原判決對於被告持鐵條 向趙朝國拋射,致該鐵條自趙朝國左顳部耳上方射入其頭部,深度達八公分,而受有 腦部穿刺傷,能否預見死亡結果發生之要件,於事實中並未認定記載,理由中復未說 明論述,則其遽論被告以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自失其依據,難謂適法。㈢、原判決事 實欄認定被告向趙朝國拋射鐵條,「致該鐵條自趙朝國左顳部耳上方射入其頭部,深 度達八公分,趙朝國因而受有腦部穿刺傷之傷害」(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六至十七行 ),理由中則記載「被害人因頭部遭鐵條刺創,造成左顳部耳上方頭皮穿刺裂傷一‧ 五〤一‧八公分,位於左耳道向上四‧五公分,左耳道向後一公分,左顳部頭皮下及 左顳肌局部出血。左顳骨外板缺損一‧八〤一‧四公分,左顳骨內板缺損二‧一〤一 ‧四公分,為向前錐狀缺損。大腦左顳葉皮質及實質均破損,形成腔洞,止於中線附 近腦室,深度約八公分」(見原判決第九頁末五行)。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述, 自屬不相適合。又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所持直徑約一點三公分、長約 五十九公分、兩端尖銳之鐵條,向距離約「六、七公尺」處之趙朝國奮力拋射(見原 判決第二頁第十五至十六行);然理由中則說明被告見追兵僅距「五、六公尺,或七 、八公尺」,恐遭追及,將受皮肉之痛,為阻擋追兵,乃向後擲出手中尖銳鐵條(見 原判決第九頁第五至七行),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亦屬歧異,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 可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K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