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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非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七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 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貴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論攜帶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 竊,貴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供參考。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甲○○連續以磚塊、石頭或持木棒以砸毀汽車車窗玻璃之方法 行竊。被告所持石頭、磚塊、木棒既足以將車窗破壞,則其若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 顯難成其效;因之,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當然會造成傷害,即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惟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卻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揆諸前揭 判例說明,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因之,原判決之適用法則即有不當,為違 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依一 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本件 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九十年四 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十時止,連續在基隆市地區,以徒手開啟車門 或持磚塊、石頭、木棒砸毀他人車窗之方式,竊取他人車內之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 壹、貳所示。依其認定之事實(即附表貳編號部分),被告係持「木棒」砸毀他人 車窗,以竊取他人車內之財物,該「木棒」既可砸毀車窗,依一般社會觀念即屬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參考統字第四三九號解釋 ,亦認木棍為兇器)。被告之行為,已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 器竊盜之規定,乃原判決卻依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論處罪刑,自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但原判決 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至於非常 上訴意旨另指:被告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取財物部分,亦屬攜帶兇器竊盜。 惟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 (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螺絲起子為 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 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 盜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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