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缺錢花用,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為免其使用作案
之機車遭人記下車牌號碼,致
犯行敗露,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某時許
,見曾清波所有車牌號碼000|八二八號輕型機車停放在高雄縣大社鄉明園巷七號
前,即以不詳之方法竊取該機車車牌,得手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原車號000|七九
五號輕型機車上,供強盜時隱匿行跡之用。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
分許,騎乘上開改懸掛車牌000|八二八號之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
○段○○○號洪文立所開設之工廠兼住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機車停放
在上址前方三十公尺處,右手戴上防滑手套,左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利用洪文立放下電動門準備休
息之際,鑽入門內,
旋以右手勾勒洪文立脖子,左手持螺絲起子抵住洪文立肚子,喝
令:「我正在跑路,缺錢用,把錢交出來」等語,致使洪文立不能抗拒,正應允交付
錢財時,因洪文立之妻褚麗玉
適從房內走出,聽聞上訴人上開言語,倏然跑出工廠外
求援而高喊:「有強盜!」,上訴人見狀,立即放開洪文立,改追向褚麗玉欲對之不
利,洪文立見狀,立時衝上前制止上訴人傷害其妻,繼而與上訴人發生扭打,致身體
多處受傷(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適逢兩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路人經過發現,
乃
合力將上訴人制伏,並報警將之
逮捕,始未能遂其強盜之犯行,當場扣得上訴人所有
之螺絲起子一支及防滑手套一隻,其後並在高雄縣○○鄉○○路○段○○○號前,查
獲上開懸掛曾清波所有車牌號碼000|八二八號車牌之輕型機車
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判決,改判仍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攜帶兇器,於
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
累犯)罪刑。固非無
見。
惟查:㈠、被告之
自白,須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
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
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不具
證據
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即辯稱:檢察官
偵查時,伊
原否認有強盜犯行,
嗣因檢察官告以「如果承認,可以衡量犯罪後之態度,給予機會
,否則
還押」,伊為求能獲
具保停止
羈押,以解決銀行貸款問題,始在利誘下曲承犯
行云云,已主張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原判決對此既亦說明經
原審(第一審)當庭
勘驗被告(上訴人)於偵查時之
訊問錄音帶,檢察官於訊問時係
稱:「給你一個機會,如果確有強盜行為,可以坦白,可以衡量
犯後態度,給你機會
,不然還押」等語,如若屬實,則檢察官於偵查時,似已有對上訴人施以不坦白承認
將繼續羈押等利誘、恐嚇之非法方法,乃原判決又謂「並無被告(上訴人)
所稱允諾
可
具保停止羈押之利誘言詞」云云,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非真實,遽採其於檢察官
偵查時之自白為所憑依據之一,於
證據法則,已
難謂無違背。㈡、我國現行刑事訴訟
法為貫徹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神,改採
集中審理制,依本法第二百七十
九條第一項:「行
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
受命法官,於
審判
期日前,使行
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
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之規定,行
合議制之通常
審判程序案件,
為使審判程序能集中、縝密且順暢有效之進行,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之功能,僅在
於開始審判前應為相當之準備,其所得處理者,應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
及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所明定之事項為限,非但不負
責證據之蒐集,更不得從事證據之實質調查,故就
證人之訊問,除有同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所定「預料證人不能於
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例外情
形,原則上均應在審判期日行之,俾使證人於審判期日當庭所行之訊問及
交互詰問程
序,法院(合議庭)依其言詞陳述語氣及反應態度,能直接獲取正確之
心證,以為價
值判斷之準據。故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並無就證人行訊問及交
互詰問之權限。本件原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係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依該準
備程序筆錄
所載,並無
上揭「預料洪文立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事,乃竟
傳喚證
人洪文立到庭,並行訊問為實質之調查(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八頁),其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亦難謂無瑕疵可指。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
明定。本件證人曾清波、洪文立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分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警卷㈠第三頁、㈡第三頁),均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現
行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依上開法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證據能力
,原審對曾清波、洪文立於警詢時之陳述,未說明如何有
傳聞法則例外,而得採為證
據之情形,遽援引為判決基礎,亦屬違背證據法則。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
係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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