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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51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免其使用作案 之機車遭人記下車牌號碼,致犯行敗露,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某時許 ,見曾清波所有車牌號碼000|八二八號輕型機車停放在高雄縣大社鄉明園巷七號 前,即以不詳之方法竊取該機車車牌,得手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原車號000|七九 五號輕型機車上,供強盜時隱匿行跡之用。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 分許,騎乘上開改懸掛車牌000|八二八號之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 ○段○○○號洪文立所開設之工廠兼住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機車停放 在上址前方三十公尺處,右手戴上防滑手套,左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利用洪文立放下電動門準備休 息之際,鑽入門內,以右手勾勒洪文立脖子,左手持螺絲起子抵住洪文立肚子,喝 令:「我正在跑路,缺錢用,把錢交出來」等語,致使洪文立不能抗拒,正應允交付 錢財時,因洪文立之妻褚麗玉從房內走出,聽聞上訴人上開言語,倏然跑出工廠外 求援而高喊:「有強盜!」,上訴人見狀,立即放開洪文立,改追向褚麗玉欲對之不 利,洪文立見狀,立時衝上前制止上訴人傷害其妻,繼而與上訴人發生扭打,致身體 多處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適逢兩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路人經過發現, 合力將上訴人制伏,並報警將之逮捕,始未能遂其強盜之犯行,當場扣得上訴人所有 之螺絲起子一支及防滑手套一隻,其後並在高雄縣○○鄉○○路○段○○○號前,查 獲上開懸掛曾清波所有車牌號碼000|八二八號車牌之輕型機車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於 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累犯)罪刑。固非無 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 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不具證據 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即辯稱:檢察官偵查時,伊 原否認有強盜犯行,因檢察官告以「如果承認,可以衡量犯罪後之態度,給予機會 ,否則還押」,伊為求能獲具保停止羈押,以解決銀行貸款問題,始在利誘下曲承犯 行云云,已主張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原判決對此既亦說明經 原審(第一審)當庭勘驗被告(上訴人)於偵查時之訊問錄音帶,檢察官於訊問時係 稱:「給你一個機會,如果確有強盜行為,可以坦白,可以衡量犯後態度,給你機會 ,不然還押」等語,如若屬實,則檢察官於偵查時,似已有對上訴人施以不坦白承認 將繼續羈押等利誘、恐嚇之非法方法,乃原判決又謂「並無被告(上訴人)所稱允諾 可具保停止羈押之利誘言詞」云云,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非真實,遽採其於檢察官 偵查時之自白為所憑依據之一,於證據法則,已難謂無違背。㈡、我國現行刑事訴訟 法為貫徹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神,改採集中審理制,依本法第二百七十 九條第一項:「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 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 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之規定,行合議制之通常審判程序案件, 為使審判程序能集中、縝密且順暢有效之進行,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之功能,僅在 於開始審判前應為相當之準備,其所得處理者,應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 及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所明定之事項為限,非但不負 責證據之蒐集,更不得從事證據之實質調查,故就證人之訊問,除有同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所定「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例外情 形,原則上均應在審判期日行之,俾使證人於審判期日當庭所行之訊問及交互詰問程 序,法院(合議庭)依其言詞陳述語氣及反應態度,能直接獲取正確之心證,以為價 值判斷之準據。故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並無就證人行訊問及交 互詰問之權限。本件原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係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依該準 備程序筆錄所載,並無上揭「預料洪文立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事,乃竟傳喚證 人洪文立到庭,並行訊問為實質之調查(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八頁),其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亦難謂無瑕疵可指。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 明定。本件證人曾清波、洪文立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分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警卷㈠第三頁、㈡第三頁),均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現 行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依上開法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證據能力 ,原審對曾清波、洪文立於警詢時之陳述,未說明如何有傳聞法則例外,而得採為證 據之情形,遽援引為判決基礎,亦屬違背證據法則。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 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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