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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4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準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被告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前因煙毒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 年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五月 十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尚餘殘刑四年零十七日,惟其於 假釋期間即八十五年八月中旬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止,復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九號及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九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五月十七 日,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復經假釋出獄, 假釋期間不知警惕安分,復與同在假釋中之李進雄(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共同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由李進雄 駕駛其租用車牌號碼00|二八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甲○○,前往高雄縣燕巢鄉 深水村湖內巷一百四十九號旁之空地,竊取許榮華所有置放於前開空地上之電纜線一 捲(價值新台幣約四、五千元),得手後,正將上開電纜線搬運至前述小客車之後座 時,為許榮華之鄰居花清泰、陳政江、鄭憲忠發覺,趕來阻止攜帶贓物離去,仍被兔 脫由李進雄駕車搭載甲○○離去,經花清泰等人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論被告甲○○以共同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罪,判處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以共同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 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事實仍欠明瞭,尚有其他客觀上為認定事實、法律基礎之證據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心證之形成由來於證據,如所憑以論斷 之證據與卷存資料不相符,其心證之形成即難期正確,既影響真實之發現,並有認定 之事實與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原判決以被告及共同被告李進雄均稱:案發時 是由李進雄駕車等語,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零時三十分經警查獲被告時,係由李進 雄搭載被告前往租車行還車,因認證人花清泰、陳政江、鄭憲忠等指認:開車逃逸並 對伊等施脅迫之人,係禿頭穿白色洞洞裝上衣之被告等詞,與實情不符;且以共同被 告李進雄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案發當天是由伊穿白色的洞洞裝等語,而證人係於案 發二日後,始到警局指認被告及李進雄,指認當時則係共同被告李進雄原穿著之洞洞 裝白色上衣已換由被告穿著,該等證人因而誤認,自有可能等由,資為被告有利認定 之主要論據之一。惟查本件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晚九時五十分許,證人花 清泰、陳政江至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指認被告時間分別為翌日清晨一時 十分及三時許,距離案發時僅三小時餘或五小時餘,原審竟認證人等人係於案發逾二 日後,始至警察局指認被告,已與卷證資料有殊。從而原審據以認定共同被告李進雄 穿著之洞洞裝白色上衣已換由被告穿著,證人等人係誤認被告等情,其心證之形成, 即難期正確。且案發後至翌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被告與李進雄返 還租車為警查獲時止,其間僅相隔不足三小時,其間二人尚曾轉往他處銷贓,在此短 暫時間內,李進雄基於何種情況,須將其所穿著之洞洞白色上衣「換由」被告穿著? 原判決就其所為上開推定,並未說明其依憑之證據,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二)經查被告於第一審訊問時已供承:案發當日伊是穿白色上衣( 第一審卷第七十九頁),嗣並與共同被告李進雄均稱:伊二人均穿白色上衣各等語( 第一審卷第一五九頁),則被告當日既係穿著白色上衣,且其頭髮亦確較李進雄為禿 (詳第一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證人花清泰等人指證當日駕車及開口恐嚇之人 為穿著白衣、禿頭之被告,即與被告之外形相符,何以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據 李進雄供稱:「我是從駕駛座旁邊的位置爬到駕駛座的,當時甲○○是坐在駕駛座旁 的位置上」、被告亦供謂:「當時我是坐在駕駛座旁的位置上,而李進雄則是從我旁 邊的車門上車的,因為三名證人在駕駛座旁邊,而且他們都拿棍子,李進雄不敢從駕 駛座旁那邊門進入,而從車的後面繞過車身到駕駛座旁的車門,開門進入車內至駕駛 座」各等語(詳第一審卷第一二0頁、第一六0頁),足證被告確實先由駕駛座旁位 置的車門進入車內,嗣由李進雄由同一車門進入車內等情為實在。當時其二人既急欲 逃離現場,自以最快方式就位駛離現場為宜,且依常理,二人既均從副駕駛座上車, 自以先進入之被告移坐駕駛座開車,比後進入之李進雄尚須跨爬過其身上,再坐入駕 駛座開車為省時省事,則證人花清泰、陳政江、鄭憲忠所證稱:「甲○○是從副駕駛 的旁邊的車門進入車內並且到駕駛座上,然後在車內對著我們說上開字句(指不要攔 我,不然開車撞你們)」等語(詳第一審卷第一六0頁),是否較諸被告及李進雄二 人所供更符常理而可信為真實?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詳酌慎斷,徒以事發之 後二小時餘,經警查獲被告時,係由李進雄駕車至租車行還車,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自嫌速斷。(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 行為即為已足,不以至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此與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致 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者不同。而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 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所稱之脅迫,衹要在客觀上 可使人發生恐怖觀念之行為,即足當之,至該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怖,則非所問。原判 決以被告縱有聲稱:「不要攔阻,否則開車撞你們」之情,然證人花清泰、陳政江、 鄭憲忠等人並未聞言而避開,仍擋在汽車保險桿左前方三分之一處,係開車者直接右 轉往前開,而輕微擦撞到花清泰之機車,該等證人即持木棍砸車,顯見該等證人並未 聞言而心生畏怖等由,因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脅迫」之要件不符 ,而為被告有利之論斷,其法律之適用,即難謂合。且查證人花清泰於第一次警詢中 ,雖未陳稱被告有出言恐嚇之情,惟亦已指稱:「我當時就與朋友攔車喊抓賊,但對 方不但沒有停車還撞倒我朋友的機車」等語(警卷第十頁反面),而證人陳政江、鄭 憲忠、被告及共同被告李進雄就二車有擦撞之事,均供述在卷,則被告如為脫免逮捕 ,而駕車擦撞追捕者之機車,是否已構成施以強暴之行為?亦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 就上開事實,何以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未予調查說明,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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