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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31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 ○         丙 ○ ○         乙 ○ ○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乙○○、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丙○○、乙○○、丁○○○共同以非法之 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刑,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此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依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示, 不以證人為限,舉凡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均屬之。卷查本件原審於九十二年十月 十四日上午審判時,已在修正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之後,自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 之訴訟程序予以審結。惟依卷內審判筆錄所載,原審於審判期日僅將上訴人等四人及 其餘十五名李郭美秀等共同被告,分別於警察局、檢察官偵查時及第一審原審之陳 述提示訊問(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即於判決理由內擅將其餘十五名共同被告李郭 美秀等上開審判外之陳述,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等四人犯罪事實之論證依據,並未說明 上開傳聞供述何以例外得予採證之法律上理由,已不無違反刑事訴訟法之上揭規定。 ㈡、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丙○○、乙○○與丁○○○共同 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對於上訴人四人間,及上訴人等與其餘 十五名共同被告李郭美秀等相互間,究竟如何有犯意之聯絡及犯罪行為之分擔,殊屬 未明。原審就此於判決事實欄內並未見詳加記載明白認定,且於理由內又未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即率認其等十九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以共同正犯論科,亦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再原判決依據共同被告李郭美秀 等人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認定李郭美秀等十五 人有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遷入日期」,或有委託上訴人丙○○或委 託上訴人乙○○、抑或自行將戶籍自台南縣善化鎮光文里以外之「原住戶籍地」遷入 「遷入地址」之事實。惟查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李郭美秀等十五人之住址變更戶籍 登記申請書,王清榮及鄭蕙麗之遷入日期應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見警卷第四十九 頁);郭丁源之遷入日期應為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原住戶籍地應為台南市○○區○○ 里○○鄰○○路○○號(見警卷第五三頁);郭政鑫之遷入日期應為八十九年十月十 二日(見警卷第五四頁);林月霞之遷入日期應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見警卷第五 五頁),在在均核原判決之附表所載述之內容互有出入,並不相一致。可見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合,自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依上所述,以 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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