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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43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智園律師         黃淑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其妻乙○○(現已離婚)不睦,甲○○為 圖剝奪其妻乙○○對二人所生之子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丁○○(0 00年0月00日生)之監護,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赴 美進修帶長子丙○○去機場送行之機會,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至褓 姆家以帶次子丁○○去看醫生為藉口,將時年僅三歲及二歲之稚子帶同出境至美國, 使彼等脫離母親之監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略誘未滿二十歲之 男子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人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 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固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不一 致時,由父行之」。前開但書之規定,應僅於親權之合法行使時,始有其用,當 然之解釋。所謂親權應指對於子女身體之照護(包括住居所之指定、子女之交付請求 權、懲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及財產上之照護(包括法定代理 權、同意權、子女特有及一般財產上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之權利行使而言 。又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 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保護之法益,在保護家庭間之圓 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人之監督權。該項略誘罪之規定,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 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 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對於未滿二十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法手段而予以 拐取,使脫離原來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 完全脫離關係,仍應有該條項之適用。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在法律上既均享有親權,不 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 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原判決以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妨害家庭罪之犯 罪主體,必限於本無親權或監督權之人,被告非該犯罪之主體,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被告利用留學之機會,擅自將其稚子帶 出國,究竟有無侵害告訴人乙○○監護權之犯意,或僅為親權之行使,原審未詳加究 明釐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審理亦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法,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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