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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72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 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八四七號、同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張○華原係同事關係,曾至新 竹市○○路某小吃店把玩電動機具而積欠該商店債務約新台幣( 下同)二、三萬元,因張○華帶同該商店江姓負責人找乙○○催 討債務,致乙○○心生不滿,而萌報復之心。民國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四日晚上,乙○○在新竹縣○○鎮○○街○○○號,邀集曾 ○鑫(另案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徐X賢、吳X瑋、劉X銘(少年 之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另案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告 知張○華出賣朋友,要教訓張○華,遂由曾○鑫以電話邀約張○ 華外出夜遊,將張○華誘出,而少年孔X中(姓名年籍詳卷內資 料,另案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亦加入夜遊,一同前往新 竹市十八尖山自由車場。當晚十時許,乙○○與曾○鑫、吳X瑋 、劉X銘等人圍毆張○華(以上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乙○ ○復單獨基於殺人犯意,自其胸前外衣內取出其私下所攜帶之西 瓜刀一把,用力朝張○華背部要害猛砍一刀,經同夥少年孔X中 、劉X銘等人上前阻止始未再續砍,惟仍造成張○華背部受有長 約十五公分、寬約六公分、深約六公分之外傷,並合併氣胸、血 胸及第九肋骨骨折之創傷。乙○○見張○華被殺倒地無力反抗後 ,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行取走張○華身上之諾基 亞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三十餘元及張○華機車鑰匙一 把,並進而以鑰匙發動劫取張○華所有○○○—○○○號機車( 未懸車牌)離去。張○華掙扎求救,行至新竹市○○路上之交流 道處倒地,經路人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乙○○另與邱○來 為舊識,因缺錢花用,竟承續前開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在新竹縣新埔鎮寶石派出所附近,未滿 十八歲之少年黃X偉舅公住處,與上訴人甲○○及未滿十八歲之 少年莊X賢、黃X偉(以上少年之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黃X偉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莊X賢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 共謀強盜邱○來財物。四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黃 X偉自其舅公家拿取鋸齒狀水果刀及木柄水果刀各一支、甲○○ 另準備一支西瓜刀(未扣案)作為強劫工具。並計議若邱○來反 抗,即予殺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四人與不知 情之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甲○○女友郭X珊(姓名年籍詳 卷內資料),前往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四樓邱 ○來住處,惟因邱○來家中尚有其母親及女友何○芳,不敢冒然 行搶,遂計議將邱○來誘騙外出至附近之飛鳳山區夜遊時伺機強 劫,此時郭X珊始知乙○○等人強劫計畫,但不知等有殺人之 謀議。乙○○邀約邱○來至飛鳳山夜遊,因邱○來半路折返, 乙○○、甲○○等人未達目的,在飛鳳山再謀議於翌日,待邱○ 來母親出門工作後行搶。乙○○、甲○○等五人即於翌 (二十九 )日凌晨一、二時許,乘邱○來上開住處公寓一樓大門未關之際 ,潛入該公寓七樓頂樓藏匿休息。至同日上午七時許,邱○來 之母親上班後,莊X賢發現四樓邱宅住處大門未鎖,乙○○等一 夥乃侵入邱○來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莊X賢持 鋸齒狀之水果刀進入臥室內抵住睡眠中之邱○來頸部,甲○○以 衣服覆蓋邱○來之頭部,甲○○又囑其女友郭X珊以毛巾矇住邱 ○來之女友何○芳雙眼,防止何○芳認出。郭X珊並看管何○芳 ,以便利行劫。此時邱○來驚醒反抗,奪走鋸齒狀水果刀,乙○ ○、莊X賢、黃X偉等人合力壓制邱○來,在奪刀過程中,甲○ ○、莊X賢手部均被該水果刀割傷,乙○○見無法搶回水果刀, 乃以口囓咬邱○來右前臂,邱○來因疼痛失手丟掉該水果刀,乙 ○○等乃依事前被害人反抗即予殺害之計畫,由乙○○以棉被蓋 住邱○來之頭部,甲○○及莊X賢、黃X偉壓住邱○來身體,莊 X賢以乙○○交付之木柄水果刀及鋸齒狀水果刀先後刺殺邱○來 頸部、胸部等處數刀,造成邱○來:⑴頭皮左後枕部V型刀傷一 處三乘二點五公分,周圍頭皮下血腫,其下方一處表淺劃傷二乘 零點一公分;⑵頸部右側(解剖報告誤載為左側,經鑑定人陳明 宏於第一審具結更正)甲狀腺軟骨上方距足底甲狀腺軟骨上方二 處刀傷,相距二點五公分,上下各寬三點五公分及三公分(原判 決贅載「創徑長二十公分」),向左向上斜走,創徑長二十公分 ,橫過舌根部,再穿出對側頷下皮膚,形成較小出口創傷,長約 一公分。上下兩處刀傷過頸中線後,創徑重疊,右側外頸靜脈及 頸動脈被創徑橫貫切斷;⑶胸骨上緣凹窩位置一處刀傷,銳器切 劃傷口長二點六公分,路徑向下行,切斷左上膊動脈後繼續下行 ,刺穿肺尖肋膜進入左胸腔,左側胸腔積血二千毫升;⑷左肩膀 單刃利器傷長三點五公分;⑸左手撓側利器劃傷長二十公分;⑹ 右前臂背側腕關節上圓形瘀傷,疑齒囓痕,弧脛四公分;⑺左手 無名指、小指指腹抵禦傷,右手背尺側、右手掌尺側右側無名指 及食指被側,有多處抵禦傷等創傷。邱○來因右頸部及胸骨上緣 利器穿刺傷,造成失血性休克,於送醫途中死亡。乙○○等人因 殺人後恐慌未及劫取財物即逃離現場,將鋸齒狀之水果刀及木柄 水果刀藏放在前述張○華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另一把西瓜刀則 丟棄在埔心火車站內(未扣案)。嗣警方經何○芳之指證,查獲 逮捕乙○○、甲○○,並扣得鋸齒狀水果刀及木柄水果刀各一支 等情。係以上揭事實:(一)關於張○華被害部分,業據上訴人 乙○○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同案少年吳X瑋供以:於前開時 地,上訴人乙○○與張○華發生口角並互毆後,曾○鑫、孔X中 及伊亦上前毆打張○華倒地,乙○○即拿出事先準備之西瓜刀從 張○華背部砍殺;同案少年劉X銘證稱:在現場見到乙○○抽刀 砍殺張○華,嗣乙○○拿取張○華之行動電話、機車鑰匙,且騎 走張○華之機車;少年孔X中、同案被告曾○鑫、少年徐X賢均 證謂:看到上訴人乙○○拿西瓜刀砍殺張○華各等語相符,並據 被害人張○華於偵、審中指訴詳,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 開具之張○華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在卷足資佐證。(二) 關於邱○來、何○芳被害部分,業據上訴人乙○○於警詢時供稱 :當天凌晨伊、甲○○、莊X賢、黃X偉、郭X珊先到死者住處 頂樓睡覺,準備行搶,翌日早上七、八點起來,潛入死者家中 ,由上訴人甲○○把死者及死者之女友眼睛矇住後,要莊X賢先 把死者架住脖子,上訴人甲○○過來與莊X賢換手時,死者搶走 上訴人甲○○之刀子,莊X賢即撲在死者之身上,伊用嘴巴緊咬 死者之手肘,咬到對方刀子掉下來,伊即撿起來給莊X賢使用, 因為死者反抗,伊要莊X賢拿刀刺脖子。整個事件是伊一人計劃 提議劫財及殺害等語;並與黃X偉、少年莊X賢均供認: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黃X偉舅公家時,由乙○○提議 ,在場者有甲○○、黃X偉、莊X賢,甲○○提供一支西瓜刀, 黃X偉提供二支水果刀,死者邱○來反抗後,乙○○壓頭部,甲 ○○壓腳,莊X賢則用刀抵住死者之頸部,乙○○要莊X賢殺人 滅口;嗣乙○○於原審仍稱:確有殺害邱○來,伊叫莊X賢刺殺 死者脖子;上訴人甲○○於警詢中供稱:因彼等缺錢花用,上訴 人乙○○提議強盜死者邱○來財物,嗣死者極力反抗,莊X賢始 持刀刺死;於偵查中亦供稱: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 許,和乙○○、黃X偉、莊X賢、郭X珊同至邱○來家中強盜財 物,案發前一星期,即有討論,在黃仕偉舅公家中談時,在場者 未有反對,在飛鳳山對邱○來沒搶成後,原先計畫要等到早上七 時許,死者開門時,持刀押至屋內,嗣因邱○來家未上鎖。進去 用刀抵住死者之後,原先要找財物,但因邱○來反抗,未及尋找 ,才殺人滅口,之前討論時曾說要殺害對方;於第一審法院調查 時仍承認有強盜殺人之犯行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聲 羈字第四八號卷第六頁、第十一頁)。且上訴人等均供承彼等於 警詢為自由意志,並無刑求之情事(見偵二卷第八十五頁、第九 十四頁);同案少年黃X偉於警詢中復供以:上訴人乙○○有說 要搶死者之機車、手機及提款卡。當時在頂樓時計畫等到死者出 來上班時,拿刀押持死者進屋,後來莊X賢發現大門沒關,伊等 即進屋,上訴人乙○○說先用刀抵住死者,逼問提款卡的密碼, 並用衣服矇住死者之眼睛,乙○○要莊X賢殺人滅口;於原審審 理仍稱:莊X賢持鋸齒狀之水果刀抵住邱○來之頸部,由甲○○ 以衣服覆蓋邱○來之頭部,郭X珊蒙住何○芳之雙眼,邱○來醒 來反抗奪走鋸齒狀之水果刀,伊同莊X賢、乙○○壓制,乙○○ 即咬邱○來手臂,邱○來手痛,丟下水果刀,莊X賢即拿水果刀 刺殺邱○來;少年莊X賢於偵查中亦供承:上訴人乙○○要伊殺 人滅口;於原審審理時證陳:搶邱○來之財物,伊有參與,乙○ ○要伊拿刀壓住被害人,刀子是上訴人等二人所帶去。因為被害 人反抗,伊就砍被害人脖子三刀及胸口,乙○○有說給他死。同 案少年郭X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則供認:原不悉有搶劫計畫 ,其後隨同男友甲○○一起進入邱宅,依甲○○指示,以毛巾膠 帶矇住何○芳臉部,有看到乙○○拿刀各等語。核與被害人何○ 芳證述男友邱○來遭上訴人等侵入住宅強盜殺人經過之情節相符 。且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0四八六 號解剖鑑定結果,認定:「⒈被害人邱○來遭受殺害,受有頭皮 左後枕部V型刀傷一處三乘二點五公分,周圍頭皮下血腫,其下 方處表淺劃傷二乘零點一公分;⑵頸部右側(解剖報告誤載為左 側,經鑑定人陳明宏於第一審具結更正)甲狀腺軟骨上方距足底 一四三到一四五公分,水平略向前下傾,連續刀傷二處。刀傷相 距二點五公分上下排列,型態為單刃刀,刃部向前,刀口二點至 八點方向,上下各寬三點五公分與三公分。兩刀以與水平大約五 至十度仰角方向,向左向上斜走,創徑長二十公分橫過舌根部, 再穿出對側頷下皮膚形成一較小出口創傷,長約一公分。上下兩 處刀傷過頸中線後創徑重疊,右側外頸靜脈及頸動脈被創徑橫貫 切斷;⑶身體前面正中央略偏微偏左,胸骨上緣凹窩位置有一刀 傷,單刃,刀尖向右尾部延長,形成表淺銳器切劃傷刀口長二點 六公分,其路徑向下行,在切斷左上膊動脈後繼續下行刺穿肺尖 肋膜進入左胸腔,左側胸腔積血二千毫升;⑷左肩膀單刃利器傷 長三點五公分;⑸左手撓側利器劃傷長二十公分;⑹右前臂背側 腕關節上五公分處圓形瘀傷,疑為囓齒痕,弧脛四公分。⑺左手 無名指、小指指腹抵禦傷,右手背尺側、右手掌尺側、右側無名 指及食指被側,有多處抵禦傷等傷害。傷情分析為:死者(原判 決贅載「因他傷左頸」)身上銳器傷為穿刺型態刀傷,使用兇器 為單刃刀,刃寬三公分,刃長約二十公分。行兇過程中死者曾有 抵抗,造成兩手防禦性利器傷。除防禦傷外,死者外傷分佈偏於 左側,方向向右,顯示與死者面對面時,兇手以右手持刀攻擊死 者。致死創傷為左頸部及胸骨上緣利器穿刺傷,造成失血性休克 死亡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八頁)。而被害人邱 ○來被殺當日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到院時已呈死亡狀態(無 意識、無吸呼、無脈膊,兩眼瞳孔放大,無光反射、四肢無力、 冰冷、心跳圖呈現心跳停止)等情,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七七號相驗卷第十頁),並 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考(見上開相驗卷第二 十四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四頁)。復有命案現場示意圖、現 場照片二十二幀、相驗照片二十四幀附卷可佐。且自案發現場及 扣案水果刀上採集血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 扣案水果刀上之血液與邱○來DNA—STR型別相同;另在案 發現場一至二樓、二至三樓、三至四樓樓梯間之血跡與莊X賢D NA—STR型別相同(莊X賢奪刀中受傷),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刑醫字第○○○○○○○○○○ 號函附之鑑驗書附於第一審卷可稽。又鑑定人即解剖法醫師陳明 宏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死者所受為穿刺傷,是直接穿透頸部, 在對側有一傷口,幾乎和死者頸部皮膚切面成九十度。當時死者 應該是被刺二刀,胸部的傷口與頸部傷口,差不多同樣嚴重,胸 部的傷口是從胸骨的上緣刺進去達到肩關節附近,切斷上膊的段 動脈及肺尖,造成胸腔積血,這二個都是致命傷。死者頸部二處 刀傷入口處是右側,解剖報告所載死亡原因是左頸部及胸骨上緣 利器穿刺傷是誤載,應該是右頸部及胸骨上緣穿刺傷。該二次刀 傷都是從右頸部刺入再從左頸部穿出。死者胸骨上緣的穿刺傷及 頸部的穿刺傷的所用利器相同,驗斷書上左上臂動脈就是指左上 膊動脈的意思,故驗斷書上致死原因與解剖報告認定之死因相同 。頸部的刀傷也是致命傷,因為死者頸動脈、頸靜脈都被切斷, 依照當時相驗的狀況,死者從頸部流出的血相當多,若左胸部的 刀傷為單一致命傷,死者的血應該大部分會積在胸腔內,所以死 者頸部被砍傷後,他的脈搏應該仍有跳動,胸部遭刺傷的時間與 頸部遭刺傷的原因應該相當接近,所以同為致命的原因。死者胸 部的刀傷不太可能是行兇者刺了好幾下,因為就算刺在同一地方 ,由於刺進角度的關係,應該還是看得出來有不同的傷口的跡象 ,但本件無法看出有此種跡象。造成死者頸部及胸部的刀傷所用 的利器與扣案的黑色把柄水果刀相符,右手持刀的人應該是從死 者的右頸部刺殺,才會造成此一傷口至死者左手橈側的利器傷應 該是一次造成的,可能在防禦或刺傷頸部時連帶劃傷的等語(見 第一審卷第三00頁至第三0五頁)。復有上訴人等二人行兇所 用之鋸齒狀水果刀及木柄水果刀各一把扣案可證。而經第一審勘 驗鋸齒狀水果刀之刀刃長約二十公分、寬約三點五公分,刀柄長 約十三公分,另木柄水果刀之刀刃長約十七點五公分、寬約三點 五公分,刀柄長約九點五公分屬實,有第一審勘驗筆錄附卷 。至上訴人等雖聲請傳訊何○芳作證,證明其等在現場未指使莊 X賢殺人云云。惟上訴人等二人事前與黃X偉、莊X賢謀議殺人 ,何○芳並不知情,而何○芳當時又遭矇面壓制,對殺人經過未 能目睹,自無從證述詳情,且上揭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傳訊何○ 芳之必要。並以:(一)上訴人乙○○雖辯稱:伊並無殺害被害 人張○華之犯意,僅有傷害之犯意云云。惟人之軀幹為身體重要 臟器所在,屬人之要害,持利器猛砍,即有剝奪人生命之可能, 應為上訴人乙○○所能預見,其坦承持銳利之西瓜刀朝被害人張 ○華背部砍下,而該部分傷勢,約長十五公分,寬約六公分,深 約六公分,造成被害人氣胸、血胸及第九肋骨骨折,足見其下手 之兇猛,確有殺人之決心故意,況上訴人乙○○如僅意在教訓傷 害,其已邀集少年吳X瑋等多人,應無再攜刀之必要,且在出手 毆打被害人張○華後,已達教訓之目的,實無再持刀砍殺之必要 ,上訴人乙○○自有殺害被害人張○華犯意。(二)上訴人乙○ ○辯以:是邱○來欠伊款項,想去要債,未曾提議搶劫被害人邱 ○來之財物,亦無意殺死被害人邱○來,因邱○來臨時反抗,遭 莊X賢等人殺害云云;上訴人甲○○所辯:是因邱○來反抗,遭 受莊X賢殺害等語。均與彼等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調查時明確 供述事先已有殺人謀議,計畫強盜財物,且如遇反抗即殺人之供 述及前揭證據不合。是上訴人等有上開犯行應認定,為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彼等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 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因核上訴人乙○○ 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張○華倒地,無力反抗時,強取被害人張○ 華之財物,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原 判決誤植為第三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 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強盜殺人罪須行為人一面強盜 ,一面故意殺人,即行構成,至其殺人之動機是否為便利行劫, 抑係恐其他日報復,原非所問。查上訴人等二人與少年莊X賢、 黃X偉等人,分持水果刀、西瓜刀,至被害人邱○來住處,欲劫 取財物,因被害人邱○來加以反抗,而加以殺害,彼等雖未取得 被害人邱○來財物,然既已持刀控制被害人邱○來,自已著手強 盜犯行,縱事後未拿取財物而未生強盜既遂之結果,然被害人邱 ○來已遭彼等殺害死亡,上訴人等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另上訴人等二人為 便於強盜殺害邱○來犯行之實施,將邱○來壓制,另由少年郭X 珊矇住被害人何○芳之眼睛並加以看管,而剝奪被害人何○芳之 行動自由,以便利彼等犯罪,其低度之妨害自由行為,已為強盜 而殺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上訴人等二人 就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行與少年莊X賢、黃X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郭X珊部分僅就強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以共同正犯論。上訴人乙○○強盜被害人張○華部分之犯行 與強盜而故意殺被害人邱○來部分之強盜犯行,相隔未逾一月, 犯罪手法雷同,關於強盜之基本事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強盜而故意殺 人罪。因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行, 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上訴人乙○○所犯殺人未遂罪及強盜而故意 殺人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上訴 人乙○○強盜被害人張○華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 項之普通強盜罪,因上訴人乙○○於強盜行為時攜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 器強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但此部分與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 ,既論以一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再公訴意旨認上訴人乙○ ○殺人未遂罪及強盜而故意殺人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從較重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亦有未合。而上訴人乙○ ○殺害被害人張○華部分,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 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 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用上開法 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上訴人等二人 與被害人張○華、邱○來並無深仇大恨,僅因缺錢花用而竟侵入 他人住宅強劫殺人,膽大妄為,深具惡性,破壞社會秩序,情節 極為重大,惟念其當時尚未成年,又無不良素行,且已與被害人 邱○來家屬和解,罪不及死,但其犯罪並無任何顯可憫恕之情形 等一切情狀,改判論上訴人乙○○以共同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上訴 人甲○○以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 奪公權終身。至扣案之木柄水果刀及鋸齒狀水果刀各一把,雖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同案少年黃X偉舅公所有,非屬上訴人 等二人及共犯所有;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為上訴人甲○○所有 ,然該行動電話係其逃離被害人邱○來住處時不慎遺留,與本案 犯罪無關,均不得為沒收知。再上訴人甲○○攜至被害人邱 ○來住處之西瓜刀一把,並未扣案,且遍尋無著;上訴人乙○○ 持以砍殺被害人張○華之西瓜刀一支,亦未扣案,因均非違禁物 ,為免日後刑之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甲○○上訴意旨略稱:伊僅共謀劫財,並未謀議殺人,少年 莊X賢之殺人行為,非上訴人等二人所能預見,伊亦未壓住被害 人邱○來雙腳,分擔殺人之行為,況現已與被害人和解;乙○○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乙○○欠債二、三萬元 ,惟理由則說明上訴人乙○○欠債三萬三千元,自有判決理由矛 盾。㈡被害人邱○來致命之胸部一刀,乃最後離去之少年莊X賢 所為,原判決未詳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等係 為討債前往,並未圖得不法之所有,否則豈有未搜刮財物。㈣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之立法理由,結合犯之任何一罪未遂時,即 不得論以本罪。原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且其量刑未兼顧情 理,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背法令各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 殺人罪,是將強盜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 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 ,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 犯,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並無 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乙○○上 訴意旨主張邱○來部分,其所犯之強盜罪尚屬未遂,自不能論以 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容有誤會。又按量刑之輕重,乃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上訴人等與被害 人和解之情形,對上訴人等量處無期徒刑之理由,其裁量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意旨對 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可採;其餘上訴意旨 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法,並未具體指明,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 不顧,任意指摘,仍非可取,其上訴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v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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