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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0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8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三七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使中國大陸地區女子劉妙玉入境台 灣地區,與余明志(另案審理)、劉妙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帶同余明志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 福州市,由余明志與劉妙玉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返台後,持結 婚登記證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手續,再於同年十 一月三十日至台南縣鹽水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 之戶政業務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 籍登記簿上,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 籍管理之正確性。余明志取得戶籍謄本後,即以劉妙玉配偶之身 分,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劉 妙玉入境之許可,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假結婚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證照登記公文書上,並核發入境許可證明, 由余明志持之辦理劉妙玉入境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 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劉妙玉搭機 來台,暫住於台南縣鹽水鎮余明志之住處;於同年三月二日, 被告囑其友人將劉妙玉接至高雄市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 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並以:劉妙玉 係經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入境,以探親名義來台,而非非法入境, 自無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規定之問題,不得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處罰,因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判決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 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台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 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 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 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 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 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 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 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 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 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原判決認定被告、余明志及大陸 地區女子劉妙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余明志與劉妙玉在大陸地 區假結婚後,再持大陸地區發給之不實結婚登記證,矇使相關主 管機關辦理文書認證、結婚戶籍登記及許可入境,使劉妙玉進入 台灣地區等情。如果無訛,被告即屬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 區之規定。乃原判決謂大陸地區女子劉妙玉係以探親名義,經入 出境管理局許可入境,並非非法入境,不得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論處(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四行至第六行),自有判決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證人余明志於第一審法院證稱:「…… 是被告吳介紹我認識『阿志』,『阿志』有在幫人家辦理介紹大 陸妹,被告吳也是娶大陸妹,『阿志』就請被告吳帶我去大陸。 我娶的大陸妹不是被告吳介紹的,是大陸那裡叫『光頭』(的) 人介紹的。」又稱:「『阿志』出機票叫被告吳和我同行,但是 被告吳帶我過去之後就走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一、 七十二頁)。原判決謂余明志在第一審判決前,從未提及「阿志 」其人,顯係臨訟杜撰,因認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 (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六行至第四面第三行),亦有證據上理由 矛盾之可議。實情如何,仍應究明釐清,以期適法。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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