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8號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號,
起訴案號: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三七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使中國大陸地區女子劉妙玉入境台
灣地區,
乃與余明志(
另案審理)、劉妙玉共同基於
犯意聯絡,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帶同余明志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
福州市,由余明志與劉妙玉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返台後,持結
婚登記證至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手續,再於同年十
一月三十日至台南縣鹽水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
之戶政業務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
籍登記簿上,據以核發戶籍謄本,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
籍管理之正確性。余明志取得戶籍謄本後,即以劉妙玉配偶之身
分,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劉
妙玉入境之許可,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假結婚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證照登記
公文書上,並核發入境許
可證明,
由余明志持之辦理劉妙玉入境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
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劉妙玉搭機
來台,暫住於台南縣鹽水鎮余明志之住處;
嗣於同年三月二日,
被告囑其友人將劉妙玉接至高雄市
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
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罪刑。並以:劉妙玉
係經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入境,以探親名義來台,
而非非法入境,
自無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規定之問題,不得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處罰,因
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
無罪判決之
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
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台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
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
法性
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
照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
詐欺
、
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
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
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
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
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
主管機關所核
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
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原判決認定被告、余明志及大陸
地區女子劉妙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余明志與劉妙玉在大陸地
區假結婚後,再持大陸地區發給之不實結婚登記證,矇使相關主
管機關辦理文書認證、結婚戶籍登記及許可入境,使劉妙玉進入
台灣地區等情。如果
無訛,被告即屬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
區之規定。乃原判決謂大陸地區女子劉妙玉係以探親名義,經入
出境管理局許可入境,並非非法入境,不得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論處(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四行至第六行),自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
證人余明志於第一審法院證稱:「……
是被告吳介紹我認識『阿志』,『阿志』有在幫人家辦理介紹大
陸妹,被告吳也是娶大陸妹,『阿志』就請被告吳帶我去大陸。
我娶的大陸妹不是被告吳介紹的,是大陸那裡叫『光頭』(的)
人介紹的。」又稱:「『阿志』出機票叫被告吳和我同行,但是
被告吳帶我過去之後就走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一、
七十二頁)。原判決謂余明志在第一審判決前,從未提及「阿志
」其人,顯係臨訟杜撰,因認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
(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六行至第四面第三行),亦有
證據上理由
矛盾之可議。實情如何,仍應究明釐清,以期適法。
上訴意旨指
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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