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樓之2
丙○○
樓
共 同
自訴
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姜 萍律師
被 告 乙○○
1
上列
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一四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
字第七一四號、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江春聖、丙○○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
○原係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總經理
,上訴人甲○○因知自來水公司若干人員藉發包工程集體貪污舞
弊而提出檢舉,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謝錫和以民
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四三五號、第一四三六號偵辦中。
詎被告
竟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七、八月間止,在甲○○住家附
近之電話交接箱內,裝設錄音機竊聽甲○○家中之電話,並進而
就竊聽之內容穿鑿附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檢具陳情書及
竊聽所錄之錄音帶、錄音帶譯文、案情說明及剪報資料,向法務
部、最高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檢察署誣指甲○○行賄謝錫和檢察官,與謝錫和檢察官有所
勾結云云,且於陳情書前言陳稱:「目前陳情人接獲一捲錄音帶
,內容為檢舉人甲○○和民代、廠商及謝檢察官之對談,主要目
的在羅織陳情人入罪,聽後不勝駭異,因而提出緊急陳情,懇請
迅速派員查明真相,以維法紀」等語,內容並謂:「承辦本案之
檢察官和檢舉人(即甲○○)私交良好,過從甚密」、「水乳交
融,連成一氣,私相授受」、「陳情人接獲錄音帶後,認為檢舉
人動機不良,檢察官亦有偏頗
之虞,因此請求鈞座調查,並將向
監察院陳情,此舉不僅在維護本身之權益,亦有助於檢方風紀之
清理」等語,誣告甲○○與謝錫和檢察官共犯
誣告罪及
瀆職罪。
另又於案情說明書內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
謝錫和與檢舉人甲○○過從甚密,以江某所提不實資料交由台中
縣調查站調查,並利用提供本案不利於(自來)水公司及產業工
會之不實報導混淆視聽,該檢察官利用其特殊職權,以偏私不公
正之手段欲迫使調查單位函送,以達其誣害之目的」、「檢舉人
甲○○以買空賣空方式承辦自來水產業工會工程,再交由下包承
做,因偷工減料無法再承辦工程而懷恨在心,其人遊手好閒,到
處誣告,並與水公司前第九區經理廖光哲共同處心積慮
意圖遂各
自目的打擊水公司」等語,誣告甲○○涉有誣告、非法承包工程
、
詐欺、背信、與人圖謀不法利益等
犯行。復又另於錄音譯文中
虛列:「省議員丙○○(偷採砂石要求非法補償及介紹自動抄表
機要水公司多浪費十六億元不成)與甲○○勾結」等文字,同時
誣告上訴人甲○○與丙○○二人共同違反水利法或山坡地保育法
、詐欺、瀆職等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
六十九條第一項之妨害電話事業及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駁
回上訴人等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
按:㈠、判決所憑之
證據及其說明之理由,均須與卷內之證據
資料相
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
:「被告所提出之(陳情書)附件錄音譯文及其
所載之『案件說
明』,則係
證人陳福田囑證人饒欽良所譯作,亦據證人陳福田、
饒欽良於原審及本院(指第一審及
原審法院)上訴審分別證述在
卷(見本院《指原審法院》上訴卷宗第一四0頁,原審《指第一
審》卷第七一四頁),顯非被告所編造」、「其他指摘
自訴人甲
○○,經自訴人甲○○於本案訴稱其遭誣告『非法承包工程、詐
欺、背信、與人圖謀不法利益』等部分,則係依據被告陳情書所
附資料之案件說明及錄音譯文摘要之記載,而此案件說明及錄音
譯文摘要,係證人饒欽良、陳福田所製作,並提供予被告,已如
上述,足認非被告憑空杜撰」、「上開錄音譯文中,雖列『省議
員丙○○(偷採砂石要求非法補償及介紹自動抄表機要水公司多
浪費十六億元不成)與甲○○勾結』等語。但此部分文字並非記
載在被告所具名提出之『陳情書』、及『工程案說明』之內,而
係記載於自訴人二人之電話通話譯文摘要。……,上開錄音譯文
摘要加列上開文文(字),並非被告所製作,而係證人饒欽良、
陳福田所製作提供予被告,亦如上述(,)自非被告所杜撰、虛
構、捏造」等旨,資為其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明知不實或
故意虛構
事實以誣告等犯行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一至四行、第
十三頁第一至倒數第二行)。然依卷內資料,證人即自來水公司
經理陳福田於第一審證稱:不詳姓名者寄至自來水公司之錄音帶
,由伊製作譯文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五頁背面,原判決誤載
為第七一四頁);於原法院上訴審並與另證人即自來水公司工務
課課長饒欽良均證謂:伊等一起翻譯上開錄音帶,是根據錄音帶
之內容逐字、直接翻譯,
嗣由陳福田將譯文交予被告,所交付者
係純粹之錄音內容,至於卷附之錄音譯文上面所加註之標題、括
弧內之說明、人物背景等文字均非伊等所書寫等詞(見上訴卷第
一二九至一三二頁;第一四0至一四一頁)。各該
證言如果可信
,則證人陳福田、饒欽良僅依錄音內容為單純之文字翻譯後,即
將譯文交付被告。原判決採信陳福田、饒欽良之證詞,竟認前揭
陳情書所附之案件說明及錄音譯文(影本見上訴卷第十八至二十
六頁)上加列之摘要等記載,係陳福田、饒欽良所製作,而為與
其陳述內容相異之論斷,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按
告
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
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
告訴人因
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
,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
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原判決另以:
「自來水公司辦理桃園縣大溪鎮民戴興一先生等陳情要求徵收鳶
山堰淹沒區私有土地之事件,自訴人丙○○時任省議員亦有質詢
自來水公司,因自來水公司調查結果認為該私有土地淹沒係業者
盜採砂石所致,與自來水公司之鳶山堰無涉,故拒絕
予以賠償或
收購,亦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台水供字第
0九二00二九八六五0號函在卷
足憑。
足證上開錄音譯文之記
載(指該錄音譯文加註案情說明,記載『省議員丙○○《偷採砂
石要求非法補償……》與甲○○勾結』部分),亦非完全出於虛
構事實,而係出於懷疑有此事實而列於上開錄音譯文中,亦難認
有明知所述非實,仍虛構事實而為申告之情事」等由,因認
難謂
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負刑法誣告之罪責(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二至
九行)。然依卷附自來水公司上開台水供字第0九二00二九八
六五0號函檢送之附件三,即被告以該公司總經理名義於八十六
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文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八六台水行自第0
八四五二號函檢附「台灣省議會第十屆第一次大會省政總質詢詢
答事項繼續列管案件辦理情形表」,所載丙○○及其他省議員郭
榮振等人之聯合質詢要點為:「自來水公司占用台北三峽鳶山堰
水庫水源地,
迄未徵收,請速予處理」(見上更㈠卷第九十七至
一一0頁)。是上訴人丙○○時任台灣省議會議員,與其他省議
員對自來水公司所為之前揭聯合質詢,似與「偷採砂石要求非法
補償」無涉。被告當時既為自來水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前
揭「台灣省議會第十屆第一次大會省政總質詢詢答事項繼續列管
案件辦理情形表」又係其職務上行文檢送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
文書,則其對於上訴人丙○○質詢之內容是否與「偷採砂石要求
非法補償」有關,似屬其曾親身參與處理之事實,如何得認為係
出於懷疑誤會?即有研求之必要。原審未詳加斟酌說明,遽為上
開推論,併有可議。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
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依自訴意旨認有
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妨害電話事業部分,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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