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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30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巷80號(另案在台灣台中戒治所戒治             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 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六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友人顏素麗因均染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惡習,顏素麗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向上訴 人調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另行將之交付綽號「阿勝」之不 詳姓名、年籍男子,因綽號「阿勝」者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九日, 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顏素麗所使用 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抱怨前日顏素麗 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品質不佳,並表示還需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錢,用以混合提升前日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度,顏素麗 於同日十二時五十三分一秒以前揭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所使 用,以謝文賢為門號申請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錢,而上訴人明知海 洛因已為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 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與顏素麗達成買賣重量為二錢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合意,並隨即於同日十三時一分許,至顏素麗位於 台中市○○區○○○○街○號三樓居所樓下,由顏素麗派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先行交付買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二分之 一價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該部 分價金後,即以重量一兩十五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上游 供應者買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於同日十五、十六時許,在 台中縣○○鄉○○○路○○○巷○○○弄○○○號前,將重量二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顏素麗收受,顏素麗並當場給付價金 餘款二萬五千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次予顏素麗;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上 訴人在其位於台中縣○○鄉○○○路○段○○○巷三十五之三十 三弄五號三樓之租屋處之地下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白 粉十一包(合計驗餘淨重:一三0五點四一公克)、研磨機二台 、海洛因磚擠壓成型機一台、電子秤一台、磅秤一台、分裝袋一 大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 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 ,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法;此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 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甲○○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間, 連續在台中縣○○鄉○○○路○段○○○巷三十五之三十三弄五 號三樓承租處附近,向黃三元、許裕杰、周昆瑞、蔡文俊等人分 別以三十萬元、十五萬元之代價,先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 五公克、三七.五公克,除供自己施用部分外,並摻入不明白粉 ,增加質量並重新擠壓成型後,轉賣予不特定人。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間,甲○○復與另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顏素麗(通緝 中)取得合作關係,平時以各自貨源經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買賣 ,遇上游貨源短缺或品質不佳時,則相互基於同上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 、顏素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互連 續買賣調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轉售,以應年籍姓名不詳,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等下游買主所需。其中 一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時許,顏素麗因年籍姓名不詳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伊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抱怨海洛因品質及價格,乃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入海洛因,於同日十三時許,以二萬五千元購 得海洛因約二錢,用以提升所販賣之海洛因純度。嗣於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甲○○為警在台中縣○○鄉○○○路 ○段○○○巷三十五之三十三弄五號三樓承租處地下室當場查獲 ,並扣得研磨機二台、海洛因磚擠壓成型器一組、電子秤一台、 磅秤一台、分裝袋一包、海洛因九包(淨重六三.二二公克), 及扣案之不明白粉十一包(一三0五.四一公克)。」等情,而 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載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被告多次罪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則檢察官起訴上訴人之犯罪事實,除九十二年七月間向黃三元 、許裕杰、周昆瑞、蔡文俊購入海洛因,將其中一部分出賣予不 詳姓名者,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售二錢海洛因予顏素麗部 分外,尚包括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與顏素麗合作,向顏 素麗調取海洛因出售予不詳姓名者,及提供海洛因給顏素麗販賣 予不詳姓名者部分;而此三部分犯罪,由起訴書記載之形式觀察 ,同為上訴人連續販賣海洛因犯罪之一部分,屬裁判上一罪,在 審判上屬一不可分割之訴訟客體,應全部加以論究而以一判決終 結之,茍其中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亦 應於理由內敘明其依據,並說明不於主文另行知無罪之理由, 乃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與顏素麗合作,向顏素 麗調取海洛因出售予不詳姓名者,及提供海洛因給顏素麗販賣予 不詳姓名者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及其依據如何?俱未予說明,亦 未敘明不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難謂原判決無「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二)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除有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 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或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 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或有明顯事實 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等情形,得無搜索票,逕行搜索 住宅或其他處所外,前述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搜索住宅或 其他處所,均應用搜索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 項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又因逮捕被告、犯罪嫌 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 ,或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 實在內等情形,而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者,其搜索之目的 在於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被拘提之人,故不能為發現應扣 押物而為搜索,僅得於搜索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被拘提之人的 過程中,發現應扣押之物時,予以扣押,且於發現應被逮捕或拘 提之人後,即應停止搜索,否則,其搜索即屬違法;另有明顯事 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之情形,而得逕行搜索住宅或 其他處所者,其搜索之主要目的,在於阻止犯罪,故侵入發現無 犯罪或犯罪之痕跡,應立即退出,而不得為搜索,如發現犯罪或 有犯罪痕跡,雖得逮捕人犯,並搜索其身體及其雙手所及之範圍 ,扣押因此所得眼睛所能見到之應扣押物,但不得為逾越逮捕 人犯所必要之搜索,否則,其搜索亦屬違法。卷查台中縣警察局 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執行逕行搜索。理由說明如下:一、警方於右述搜 索地(台中縣○○鄉○○○路○○○巷三十五之三十三弄五號三 樓)埋伏、守候,犯嫌甲○○於警方依法攔車盤詰之際衝撞警方 ,警方依法開槍射擊犯嫌車輛前輪制止。二、本案因日前同案犯 嫌謝文賢(在押中)供出販毒之嫌疑人係甲○○,且陳嫌衝撞警 方已驚擾其他共犯,且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情況急迫,實 施逕行搜索」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同警察局向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逕行搜索上訴人住居處所之中縣警刑三字第 0930005449號函內載:「本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偵辦犯嫌謝 文賢販毒案,其供出販毒上游犯嫌甲○○,經本局多日偵查,查 出犯嫌甲○○駕駛2j-8708 號自小客車,並將販毒工具及毒品、 槍械藏匿於台中縣○○鄉○○○路○○○巷三十五之三十三弄五 號三樓,並側面得知犯嫌承租多處,居無定所,且上述地址僅供 陳嫌藏匿販毒工具及毒品、槍械處所,經派員前往查察,發現陳 嫌自小客車停駐於上述地址停車場內,初步研判陳嫌已現身行跡 敗露,經部署警力埋伏、守候,於陳嫌從藏匿毒品處所前往停車 場欲駕車時,並已發現埋伏、查察之警方人員,本局表明警察身 分後,欲依法盤查詰問,犯嫌立即將車門反鎖啟動車輛衝撞員警 ,經開槍射擊右前輪胎一發,車輪洩氣無法駕駛而停止危險行為 ,經盤查犯嫌甲○○,其言詞閃爍,經曉以大義後,蔡(應係陳 之誤)嫌表示販毒工具及毒品均藏匿於上述地址。二、依同案犯 嫌謝文賢指證內容,犯嫌甲○○衝撞警方之行為,初步供稱毒品 藏匿於上述地址,經初步判斷,犯嫌謝文賢指證販毒上游內容可 信度甚鉅,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陳嫌居所內實施犯罪行為,且 本局在陳嫌停車場內盤詰,可能已驚動其他共犯,情況急迫下, 非實施緊急搜索權無法保全犯罪證物及逮捕其他共犯」等情(見 偵查卷第四六、四七頁),而上開刑警隊第一次訊問上訴人之警 詢筆錄記載:上訴人稱「我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 ,在台中縣○○鄉○○○路○○○巷地下室停車場為警方攔檢盤 查,並帶同警方前○○○鄉○○○路○○○巷三十五之三十三弄 五號三樓當場查扣毒品等物」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頁);如果 無訛,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係因謝文賢於警詢中指證上訴人販賣 毒品,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往台中縣○○鄉○○○路○ ○○巷三十五之三十三弄五號三樓上訴人住居處附近埋伏、守候 上訴人,同日晚上九時許,上訴人由住居所至同棟大樓地下室停 車場擬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該刑警隊警察上前盤查,進而將上 訴人逮捕,再侵入上訴人住居處所搜索,顯非因逮捕或追躡涉嫌 販賣毒品暨非法持有手槍之上訴人而逕行搜索無疑,上開刑警隊 自不得無搜索票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二款,逕行搜索上訴人前述住居所。又依卷內謝文賢警詢筆錄 之記載,謝文賢接受同上刑警隊詢問調查時,僅指證上訴人販賣 毒品予顏素麗及其他不詳姓名者,並持有手槍等情,並無提及有 其他共同販毒暨持有手槍之共犯(見偵查卷第一九至二三頁), 而依前述逕行搜索報告之記載,上訴人被逮捕時亦僅承認其販毒 之工具及毒品藏匿於上開住居處所,並未述及有其他共犯與其共 同販毒或非法持有手槍;則上開刑警隊於逮捕上訴人時,既僅蒐 得謝文賢及上訴人前開陳述,顯難認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上訴人 以外之其他共犯在上訴人前開住居所內犯罪,上開刑警隊自亦不 得無搜索票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逕行 搜索上訴人前開住居所。乃上開刑警隊竟侵入上訴人前開住居所 搜索,並扣押白粉十一包、研磨機二台、海洛因磚擠壓成型機一 台、電子秤一台、磅秤一台、分裝袋一大包等物,自難謂非違法 。其實情究竟如何?上開刑警隊之無搜索票而逕行搜索上訴人前 開住居所合法與否?如非合法,即屬違法搜索,其因此非法行為 所取得之白粉十一包、研磨機二台、海洛因磚擠壓成型機一台、 電子秤一台、磅秤一台、分裝袋一大包等物,有無證據能力?均 有待釐清,原審未予根究明白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斷說明,遽 採用前述扣押物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非無可議。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既 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 一併發回,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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