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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 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七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A女(民國000年00月0日 生)之父親,是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上訴人竟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性交之概括犯意,自八 十八年九月間(A女小學六年級)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以前(A女 升國中一年級以前),利用A女年幼無知,趁無人在家與A女獨 處時,將A女帶往其位於桃園縣○○鄉○○村○○鄰00000 00號住處其臥房或A女臥房內,於徵得A女同意後,用手撫摸 A女之乳房及陰部性器後,再以陰莖在A女陰部外摩擦後,再將 其陰莖性器侵入A女之陰部性器官內,以此方式連續多次對A女 為性交得逞。自A女就讀國中一年級(即八十九年九月以後) 稍解人事,遂反抗其父之性交行為,詎上訴人竟另基於對於十四 歲以下女子(原判決以:稱以下者,依刑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含本數在內,故應指十五歲未滿)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自八十 九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止,連續在同上址住處其臥房或 A女臥房內,以毆打A女之腹部及掌摑臉頰及強拉A女之強暴方 法,同時喝令其不得抗拒及告知他人,致A女心生畏懼之脅迫方 式,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強行插入A女陰部性器官內,強制 性交多次得逞。前後總計對於A女性交及強制性交達三十次。 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上午九時許A女之兄林○○(姓名年籍依法 不記載)因不滿上訴人多年來連續性侵害其妹A女,母親又於家 中無端遭上訴人毆打致死(上訴人所犯傷害致死案件,已經判決 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鈴申告, 始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及連續對於十 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脅迫而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 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依此規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所指「十四歲以下之男女」,係指被害當日剛滿十四歲及未滿 十四歲之男女。本件被害人係000年00月0日生,則其於九 十年十二月四日滿十四歲,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即非十四歲以 下之人,原判決認被害人在十五歲未滿(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之前,均係十四歲以下之人,因而認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起 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止對被害人之強制性交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用法則顯有 違誤。㈡、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供承其於被 害人讀國民小學三年級即八十五年間起開始猥褻被害人等語,並 於警訊時供稱:猥褻被害人約十次,都是撫摸被害人之乳房及陰 部等語(見偵字第一八八五四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聲羈字 第四二一號卷第五頁),被害人於原審法院上訴審調查時亦證稱 :「小學三年級的時候,他(指上訴人)會亂摸我,摸我胸部、 下體」等語(見上訴字卷第二九九頁),上開供述如果無訛,則 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犯行為時(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 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 行為罪,此項罪名係修正後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被害人於警訊時已表示要對上訴人提出 妨害性自主之告訴,而檢察官就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九月之前上 訴人之妨害性自主犯行亦已起訴,僅認係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上開不利上訴人之供述何以不足採?上訴人如有猥 褻被害人,是否已據檢察官起訴?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說明, 亦有可議。㈢、原審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 十月二日止,約三十七個月之期間共對被害人性交及強制性交共 三十次,如依此次數平均計算,約一點二三個月性交一次,似非 每個月必有性交犯行,原審認上訴人於被害人就讀國中起,即自 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即開始以強暴、脅迫手段對被害人為性交犯 行。然上訴人是否於被害人上國中起,即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開始 為強制性交犯行?攸關上訴人其所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及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起時間,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釐清, 即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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